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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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保证运输生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老旧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船舶)。
第三条 老旧船舶包括老龄船舶和超龄船舶。
(一)老龄海船为:
8—12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0—15年的油船;
15—20年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0—25年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二)老龄河船为:
12—16年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6—20年的油船(包括油驳);
18—22年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0—24年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4—28年的有人驳船。
(三)超龄海船为:
12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15年以上的油船;
20年以上的散货船、木材船、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货船;
25年以上的杂货船、多用途船、拖船。
(四)超龄河船为:
16年以上的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天然气船;
20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油驳);
22年以上的推、拖船和无人驳船;
24年以上的客货船(含旅游船)、货船和机动驳船;
28年以上的有人驳船。
第四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应根据其生产需要和技术状况,制定老旧船舶修理、改造和报废、更新计划,正确管理、使用、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 企业对技术状况差、无修理价值、不适航的船舶必须予以报废。凡已经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对已批准报废的船舶,其检验证书应交回船舶登记港的船舶检验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章 船舶购置
第六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舶,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专用设备的技术状况应满足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从国外购置超龄船舶参加营运。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检验发证,港务监督部门也不得为从国外购置的超龄船舶登记注册。
第八条 企业购置老龄船时,应派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认真调查船舶的历史,实地检验船舶的技术状况,参加接船工作,并对购船质量负责。接船人员应严格按照买船合同和《接船大纲》进行接船,在接船后一个月内应向企业提交书面《接船报告》,内容包括船舶的技术状况,接船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九条 从国外购入的老龄船舶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初次检验,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船舶主要图纸;
(二)船舶所持有的各项证书、报告、记录(含船体测厚记录)。
企业应根据购入船舶的技术状况,重新确定技术定额和使用年限。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条 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应加强对老旧船舶的安全检查和检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措施,加强老旧船舶的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对老旧船舶的设备应适当缩短预防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老旧船舶维修保养用的备品配件以及堵漏器材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企业须定期对老旧船舶船体及结构进行普查,其船体强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船体及结构普查的范围不得低于船舶检验部门的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有关船舶的定期检验(特别检验)的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须定期根据老旧船舶技术状况,重新核定船舶的航区、抗风等级、用途或载货定额及主机、发电机等使用负荷、锅炉及其它受压容器的工作压力。
第十五条 企业对达到使用年限的老旧船舶应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技术论证,确定报废或继续使用,或改变用途。对作继续使用的船舶,应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并视其技术状况按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合理配载,装卸作业时应做到各舱受力均匀,防止船体严重变形。

第四章 船舶修理
第十七条 老旧船舶一般不安排恢复修理,但经技术经济论证,确认经济效益好的,可安排进行。
第十八条 老旧船舶修理之前,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有关老龄船舶检验的规定,全面摸底调查,并提出重点检查修理项目。
第十九条 老旧船舶修理后,应按照《营运船舶检验规程》和老龄船舶检验的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颁布的规章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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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当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
(四)本省重要对外关系的决定;
(五)本省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申诉控告的处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质询、询问以及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和处理;
(七)本省人民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失职行为。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的专题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报告有异议,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通过,常务委员会可责成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下一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并于年度中期和末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情况变化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作部分变更,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检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二节 质询、询问、建议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被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质询的理由。
质询的问题应当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情况作出决定后,交被质询机关答复,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答复;有的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上答复。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必须派人到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答复的,必须向代表进行说明并报告常务委员会。
建议、批评、意见全部处理完毕,有关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情况,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下一次会议召开之前答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当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三节 任免、撤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任免人员要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的撤职案。
第二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撤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撤职案付诸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会议应当对申辩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四节 审查文件、视察、调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定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必须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对于违宪违法轻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对于违宪违法严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视察。
有关机关和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为视察提供便利。
对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若干人或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
查工作。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同意。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调查小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派人参加或列席。
第三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重要工作的文件、资料等,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节 案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时,可以提出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听取意见,如实汇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一般性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
(三)对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控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调阅有关材料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四)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限期办理结束,并报告结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
(二)拒不执行全国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严重违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财政预算;
(四)阻碍、干扰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调查;
(五)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
(六)审理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严重失误;
(七)因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的影响;
(八)严重违反廉政规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三)撤销有关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行政措施;
(四)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六)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8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决议:定于1958年1月25日在北京召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拟定主要的议案为决定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1958年国家预算,批准汉语拼音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1月23日以前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