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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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奖惩工作的任务与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共产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表彰奖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法纪观念,防止和纠正违法失职行为;转变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功者奖,有过者惩,奖励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惩戒按照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三)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和不同特点,建立健全不同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坚持考核和奖惩制度,做到奖惩有依据,赏不虚施,罚不枉加,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第二条 奖 励
(一)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应该予以奖励: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起模范作用的;
2.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身体力行,作出表率的;
3.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尽职尽责,完成任务出色,成绩优异的;
4.勇于改革,开创新局面,对改变本地区、本部门面貌起推动作用,成效显著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先进技术,有显著贡献的;
6.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在抵制不正之风方面事迹突出的;
7.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同违法和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8.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少受损失,或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贡献的;
9.关心他人疾苦,助人为乐,受到广大干部、群众赞扬的;
10.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二)奖励种类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升级、升职、通令嘉奖。
(三)给予工作人员何种奖励,应按功绩大小确定。对于具备本办法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情形,事迹显著的人员,可以记功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事迹显著贡献较大的,可以记大功或授予县、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事迹特别显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升级、升职、授予省级劳
动模范荣誉称号或通令嘉奖。
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适当发给奖品或奖金。 (四)评奖方法和时间,对工作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执行岗位责任制的考核情况,严格按照奖励条件,经过群众评议,提出受奖名单,由领导集体审定。必要时,也可由上级机关确定给予奖励。
评奖时间,一般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随时予以奖励。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奖人员的事迹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公布,并将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和任用的依据。
(五)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本单位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决定。
2.记功、记大功、授予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县以上主管机关决定。
3.升级,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川人发(1982)53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4.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5.授予县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6.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六)奖励经费,按照省人事局、省财政厅一九八二年八月二日关于工作人员奖励经费的开支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办理。
(七)对在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搞不正之风的,应即撤销奖励决定,并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条 惩 戒
(一)对于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虽已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以免予处分。
1.严重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拒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及规章制度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严重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分配或严重违犯劳动纪律,经常旷工,消极怠工的;
4.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侵犯人身权利的;
5.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营私舞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包庇纵容违法乱纪行为的;
6.拉帮结派,进行非组织活动,破坏安定团结,制造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7.贪污盗窃,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侵占公共财物,挥霍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9.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它应该予以处分的。
(二)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处分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影响和本人对错误认识的程度,给予恰当的处分或免于处分。
1.对于违反国家法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但情节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2.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纪,屡教不改,或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可先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4.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其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在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酌情发给一定的生活费。留用察看期满后,经过考察确已改正了错误的,重新分配工作和评定工资级别。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继续考察。对个别仍然坚持错误,已丧失了国家工作人
员条件的,应予以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经司法机关审查,免予起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经过批评教育后,悔改表现好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五)国家行政机关从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之日起,应迅速查处,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在六个月以内查清处理,如果案件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结案处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六)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对于已不适宜继续任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办理政纪处分的手续,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市)政府各部门的局(科)长受开除处分的,报市、
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执行。
2.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政纪
处分的手续,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省人民政府委托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执行。受降职以上处分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执行。
5.各市、地、州、县(市)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由各地(市、州)县(市)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七)纪律处分的程序和要求。
1.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做到错误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2.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除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和受刑事处分者外,都必须经过本单位群众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会议,允许本人申诉意见。
3.组织上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或结论,应与受处分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如受处分人拒绝签署意见,经复查,事实确凿,结论正确,处理恰当的,由组织上如实写明情况。
4.经组织批准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时,必须通知受处分人,并将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对于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通报或在报刊上公布。
5.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可在接到处分通知后二十日内,向批准处理的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上级机关进行申诉。受理机关应认真研究处理。但在未作出改变处分之前,不得停止处分的执行。
对申诉案件经过复议或复查后,原定错误事实或情节有变化的,应予以纠正,重新结论处理。
第四条 奖惩工作承办部门及职责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各级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承办奖惩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解答对奖惩工作提出的问题,组织交流奖惩工作经验。
(二)负责具体办理审议奖惩工作事宜。
(三)办理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负责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条 其 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问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三)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局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办法与国务院颁发新的奖惩规定不一致时,应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198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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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2年,有2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过检查评估,确定3个县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3个县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3个县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


全国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
(3个)

甘肃省 1
  碌曲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2
  西吉县、彭阳县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1年11月1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件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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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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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
国籍、委托书、亲属关系、婚姻状况、未受
或受过刑事处分 十元
2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译本与原 五元
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3 证明招标、拍卖、开奖 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
4 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明查无档案 十元
记载
5 证明法人资格,收养,财产分割,证明产品 十元至三十元
抽样检测
6 证明担保书,证明公司章程、资信情况等有 五十元至二百元
关文书
7 证明商标注册 五十元
8 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助学金 五元
9 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元至五十元
10 证明劳务合同 五元
11 证明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标的总额
(1)不满十万元的收十至五十元;
(2)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一百元;
(3)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三百元;
(4)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元的收六百元;
(5)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收一千元;
(6)三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的收二千元;
(7)四百万元以上的收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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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土地 按股票面额或房价收千分之三,最低十元
使用权有偿转让
13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 按受益人收入金额总数:
(1)不满一万元的收百分之一,最低十元;
(2)一万元以上的收百分之二。
14 证明债权文书有
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原债权文书经过公
证的千分之一)最低十元
15 翻译 按照文化部文出字(84)第1791号《关于转发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每
千字十四元,不足一千字内的按一千字计算。
外文打字和外文校对,分别按每千字二元至五
元收取
16 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证据保全 五至十元
17 已受理立卷中途撤回的 二至五元
18 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五至二十元
19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 三至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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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为继承域外同一宗财产而同时办理“财产继承”、“亲属关系”、“出生”或“死亡”等多项证明时,只按“财产继承”标准收一次费。
(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所得标的额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
(3)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十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4)雇员赔偿公证按实际办理的公证事项收费。
(5)经济合同标的总额,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租赁合同按租期租金总额计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总额,是指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
(6)农村各类承包合同以承包费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收费标准收取,最低五元。
(7)经济合同公证收费在一百元以上的,可在受理时预先收取五十元至一百元。出证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8)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完善,需要公证处帮助修改甚至重新拟定的,可根据复杂程序收取五至二十元的代书费。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的不另收代书费。
(9)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或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10)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按预定保管期限以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以及在外国、港澳地区注册的法人申办本收费标准表中1、2、4、5、7、13、16项规定的公证事项,一律加倍收费。
(11)公证书按每个当事人一份发给,当事人要求多次的,均按每份五元收费。

附件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收费说明》,写明委托事项,收费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费用,待结案后按规定收费标准予以结算。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对外国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律师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业务时,可比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有财产标的的,可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四倍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型,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凭报销单据,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赡养、抚育、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减免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系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附件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1—5元/件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2—10元/件
涉及商业性财务关系 10—30元/件
2、计时收费 2—15元/小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
文书每件 2—1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
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10—30元/件
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
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0—30元/件
民事合同、契约等 10—50元/件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或三份,
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 30—150元/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
30—15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
30—50元/件
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寄人
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四、办理民事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70—15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00—2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 3%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1.5%
10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的 0.5%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取费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免收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2%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5%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30—6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50—4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收费30—5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担任法律顾问
1、固定收费每月50—2,000元
2、签约费每年200—300元,另按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收费。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200元/件:
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500元/件;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合同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3—0.2%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2—0.1%
注:办理涉及财产关系和经济纠纷案件收费计算办法如下:
标的为2000000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收取办案手续费外,还应另收19200元。
计算办法:10000×0+(100000-10000)×3%
+(200000-100000)×2%+(500000-200000)×
1.5%+(1000000-500000)×1%+(2000000-
10000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