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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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全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仍有少数案情复杂的案件,因人力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1981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
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关于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期限的规定,少数由于案情复杂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再延长一个月。如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重大、复杂的案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个别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理结束的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再延长一个月。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宣判的案件,可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
限。
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结的案件,可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极个别案情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
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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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波两国政府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订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协定的实施;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稳步发展;
  (三)共同采取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缔约各方可吸收有关专家列席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委员会的例会每年轮流在缔约双方的首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秘书相应提前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缔约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第四条 在需要的时候,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的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国家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部制定了《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关停矿井的管理,保护煤炭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重点煤矿关闭或停产矿井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关停矿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关停矿井的条件
第四条 对煤质差,成本高,开采条件困难,亏损严重而扭亏无望,没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应进行关闭或停产。
第五条 对矿井资源接近枯竭,矿井生产能力逐年萎缩,虽有部分剩余可采储量,但开采条件困难,自然灾害严重,成本过高,亏损严重的老井和小型矿井应实行关闭。
第六条 对矿井仍有相当的可采储量,但由于地质、煤质、销售、外部运输条件差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成本高、亏损严重的大中型矿井和新投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
第七条 1985年以后投产的新井,因受运力制约,销售困难,尚未达产的矿井,应实行停产维护。

第三章 办理关停矿井的程序
第八条 关停矿井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永久关闭的矿井,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60万吨以下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60万吨及以上关停矿井审批工作。
矿井报废(核销能力)按煤炭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必须经矿务局审核签署意见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负责办理审批的报部生产协调司备案。
煤炭工业部负责办理审批的关停矿井,需经省、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部直管矿务局签署意见报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办理关停矿井,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矿井生产基本现状,包括:井田范围,生产能力,产量,剩余储量,矿井地质条件分类,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分类,安全状况,在籍职工人数。
(二)经济指标,包括:总成本,吨煤成本,售价,销售收入,亏损情况,吨煤亏损,营业外支出,工资总额。
(三)关停的原因及关停后采取的措施,国有资产及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关停矿井应由煤矿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一)对关闭矿井的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
(二)对停产矿井,除对人员分流、转产项目、国有资产做出安排外,提出保井的措施。

第四章 关停矿井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矿井,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依法处置。
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对材料等流动资产,可调出,也可出售。
第十三条 矿井经批准关停后,对财产债权债务应进行全面清理,编制有关财产清册,进行产权鉴定,盘活存量资产。
转换经营机制的矿井,应进行资产评估,批准后财务上应与原企业脱钩,资产均应有偿使用。
停产矿井的矿井维护费,要通过有关科目进行归类核算。
第十四条 对于新建移交即停产的矿井,应对财产进行专门研究,经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停产矿井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保留提升、排水、通风、压气、供电及地面储装运等系统。采区移动设备可回撤到地面或井下安全的地方。
保留的各个系统,应有专人维护,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状态完好。
第十六条 停产矿井暂时不使用的移动设备归停产矿井的归属企业统一调拨使用。
第十七条 停产矿井应当保留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精干的人员,随时对矿井的保留系统进行检查。
对关闭、停产的矿井进行的安全检查由矿务局安监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停产矿井需要恢复正常生产的,应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有地方煤矿的关停规定由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