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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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招商引资体制,是为了全面理顺和规范以项目为中心的各种管理关系,建立起高效有序的行政服务体系;改革招商引资机制,是为了按经济办法开发招商资源,借用外力招商,建立起覆盖面广的招商网络。

二、关于招商引资体制的改革
第三条 招商引资体制改革以强化招商项目管理为核心,招商项目管理实行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责任制。三级计委是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委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方针,结合广西实施区域经济战略的要求,制定并颁布《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根据《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各地、各部门,都应提出一批招商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并负责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应达到预可研深度,一般项目的前期工作应完成项目建议书。自治区计委应对提出项目的数量和前期工作的规范及质量标准提出明
确要求,并加强检查监督。具体运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外经贸厅,是自治区招商引资的归口管理机构。各地市都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1、招商宣传的策划与组织;
2、对全区招商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3、协调各部门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外商投资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4、委托招商的实施与管理;
5、指导联合招商集团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6、试行一个窗口为外商服务;
7、商有关地市和部门选派首席谈判代表;
8、做好其他与招商引资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试行一个窗口为外商服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接待来访外商,提供招商项目和有关投资咨询;二是受外商委托,代办项目落户的有关手续。委托代办关系通过合同明确。在各部门审批权限不作变动的前提下,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可以到各部门为外商代办
全部手续(包括代收代交全部规费),也可以邀请各部门审批人员联合办公,完成各项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首席谈判代表制的实施。为了确保区和地市两级重点招商项目洽谈的质量和谈判班子的稳定,以首席谈判代表为主组建项目洽谈组。首席谈判代表负责该项目宣传、咨询、谈判、签约、履约等全过程的工作,首席谈判代表的条件是:
1、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政治思想素质好;
2、熟悉外商投资等政策法规;
3、熟悉谈判项目的技术经济条件;
4、有招商工作经验和谈判技巧;
5、熟悉广西的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
首席谈判代表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商项目所在的地市和项目相关业务部门确定。自治区的重大项目的首席谈判代表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首席谈判代表确定后,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管理,并下达谈判委托书和首席谈判代表资格证书。对首席谈判代
表奖酬按项目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委托招商制的实施。委托招商制,是指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提取项目库中的招商项目,通过委托合同形式,委托以下人员招商:一是国内有招商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二是境外有招商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受委托方按要求完成招商后,可按项目到位
资金按一定比例领取招商回报金。
第十一条 为激励社会力量招商,设立自治区、地市、县三级招商奖励金,奖励办法按《广西招商奖励暂行办法》执行。实施细则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制定,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三、关于招商引资机制的改革
第十二条 为进一步壮大招商力量,可以采用股份制形式,将国内外有招商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组建联合招商集团。
第十三条 联合招商集团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筹建。集团股东以境外的财团法人、投资公司、跨国公司、咨询机构、华人社团、商会商社和我区驻外机构等为主,也包括国内区外有招商开发能力的公司和境外公司驻华办事机构、我区驻国内城市办事处以及我区外商投资企
业协会等。
第十四条 联合招商集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集团总部设在南宁,视发展和需要,可在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北海市等地设分公司。选择部分股东的所在地设立招商部。以此建立庞大的招商网络。
第十五条 联合招商集团以招商为主业。可以接受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招商委托,通过招商取得收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与联合招商集团的关系是: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通过招商委托合同的签订,承担提供招商项目资料,提供招商政策等
咨询服务的义务;负责落实招商回报;授权联合招商集团在项目谈判条件清单划定的范围内自主洽谈项目和草签项目合同;审查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合同;接受联合招商集团的委托,代办项目落户全部手续。联合招商集团围绕项目招商,负责有关的招商宣传、外商接待、实地考察、客
户访问、招商洽谈等全部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已委托联合招商集团招商的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向第三者委托。联合招商集团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招商,不得提取招商回报。
第十六条 联合招商集团的招商回报通过二种方式取得:一是招商奖励金中的奖励;二是按项目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中介服务提成。以上回报方式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联合招商集团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每位股东的股本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相对独立招商,招商回报的70%归招商股东;30%集中联合招商集团,利润按股权分配。
第十八条 广西联合招商集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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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34号



关于开展2005年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近年来整顿和规范航运市场的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2月1日至4月30日,在全国集中开展2005年度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核查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核查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核查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核查,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核查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核查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部属各打捞局的核查工作仍按以往程序办理。

  三、核查内容

  (一)审核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核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的情况。

  (二)审核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核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对过去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审核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核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核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核合格的船舶,由审核机关对其《船舶营运证》核发新的审核记录页。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核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核查工作中,《核查报告书》、核查程序等内容参照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要求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核查期间,可由核查机关根据需要发给《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审核合格的经营人和船舶,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审核记录的有效期统一注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新核发船舶审核记录的有效期统一至2006年4月30日(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具体要求

  (一)本次核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在核查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核查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核查过程中,不得故意刁难申请人,严禁借本次核查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核查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本次核查或拒不接受核查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核查,准确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核查掌握本地区上年度的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借本次核查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核查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核查结束后,将本次核查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5年6月底前报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