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4:31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公告第十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
第六条 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
第十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㈠ 专利侵权纠纷;
㈡ 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㈢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㈣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㈤ 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奖酬纠纷;
㈥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㈦ 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 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㈢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㈣ 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
第十五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专利权,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消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慝以及广告、传媒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在5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封存时,应制作封存清单一式两份,载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上访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到我市信访部门和党政机关上访及到上级机关上访、其问题应由我市解决的公民,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上访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访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并严格遵守上访秩序,切实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歪曲事实,无理取闹。
第四条 上访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由市信访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送市信访教育管理所进行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上访问题已得到正确处理,本人仍坚持过高要求,无理纠缠,扰乱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秩序,拦截领导同志,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2、到北京和省直机关无理取闹,屡遣屡返的;
3、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
非法限制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或侵入有关人员住宅进行缠访的;
5、怂恿、支持上访人员无理取闹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6、将老人、病残人或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进行要挟,不听劝阻的;
7、有其他扰乱上访秩序行为的。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执行本规定。



1991年10月2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1)10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表:
一、农村牧区人饮项目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略)
二、农村牧区人饮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省水利厅)


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保证项目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安排原则
第一条 基建投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范围主要指解决农村牧区人畜饮用水,不含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城的缺水问题。主要安排居民点到取水点的水平距离大于1公里,垂直高差超过100米,正常年份连续缺水超过70天,从未安排过各类人畜饮水工程,已列入全省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总体规划的项目;水源型氟病区为饮用水含氟量超过1.1毫克/升,当地出生8-15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大于30%,出现氟骨症病人地区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人为因素引起的水源变化、水质污染而造成的农牧区人畜饮水困难,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解决。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以初步解决人饮困难为原则。供水系统一般只包括到公共供水点的水源工程和干、支管以及公共供水点。需要引水入户的配水管、入户管以及配件,均由农牧户自行承担。人均日生活供水量正常年份为20-35升,干旱年份为12-20升。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申报和审批
第三条 人畜饮水工程建设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四条 人畜饮水工程原则上以州(地、市)为单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工程设计,并按以下范围分级审批: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在50-100万元的项目,由州(地、市)计划部门商同级水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随同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直接上报设计文件。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批复,仍按现行的《青海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州(地、市)级计委和水利(水电)局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联合向省计委和水利厅申报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由省水利厅和计委联合编制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统一报送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各地上报的文件材料包括:
1、本地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3、地方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资金到位和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省计委和水利厅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和资金可能,经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批后下达的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

三、资金管理
第七条 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地方和受益区群众多渠道筹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人畜饮水工程按国家、地方和受益区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建设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督促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切实加强基建财务管理,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防止建设资金的挤占、截留和挪用。人畜饮水工程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应按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人畜饮水工程项目要尽快建成并发挥效益,不能形成“半拉子”工程。项目建成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困难,由地方自行解决。

四、项目实施
第十条 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州(地、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水利厅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送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人畜饮水工程实施方案要将项目计划落实到村和户,逐乡、逐村建立卡片,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并按卡实施。要求项目与需要解决人饮困难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建成一村,“销号”一村,今后不再重复安排。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制。对项目实施的州(地、市)要按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要层层签订责任书。凡投入50万元以上的人畜饮水工程,均应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严把工程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期完工。
第十三条 省计委和水利厅负责全省的人畜饮水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各州(地、市)计委和水利局负责对本地区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办法、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合同执行情况以及工程建成后的效益和管理等。

五、项目验收和建后管护
第十四条 对人畜饮水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规范进行,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项目的总体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所在州(地、市)计委和水利局在组织初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计委、水利厅提出省级验收申请,省水利厅商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将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对验收合格的,随即销号并公示;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同时,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水利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要对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村进行验收,检查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自然村为单位,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家庭水窖工程要以户为单位签字。
第十七条 省级验收采取随即抽样的办法,抽样县将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数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数的30%。各州(地、市)要对实施项目进行全面验收。按《农村人饮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主要验收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等5个方面。
第十八条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4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在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资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二:

农村牧区人饮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
| 内容 | 分值 | 细化条款及评分标准 |
|----|----|--------------------------------------|
| 总分 | 100| |
|----|----|--------------------------------------|
| | |1、政府纳入任期目标考核内容,层层签订责任书。(2分) |
|一、组织| |--------------------------------------|
| | |2、农村人饮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并有主要领导挂帅,具体领导分管, |
| | 5 | 部门协作好。(1分) |
| 领导| |--------------------------------------|
| | |3、水电局设有人饮办事机构,人员组织合理,职责明确,并有专门工 |
| | | 程技术人员负责。(2分) |
|----|----|--------------------------------------|

| | |1、严格按照国家饮水困难标准安排。有符合实际的总体规划,年度实 |
| | | 施计划(3分),并将规划按村(家庭水窖按户)建卡(2分)。(共 |
| | | 5分) |
| | |--------------------------------------|
|二、任务| |2、实际解决与建卡规划基本一致(占90%以上)。(5分) |
| | 30 |--------------------------------------|
| 完成| |3、全面完成项目计划和效益计划,且工程项目及附属设施按规定标准 |
| | | 完成。(15分) |
| | |--------------------------------------|
| | |4、开展技术培训,加强技术指导服务。(3分) |
| | |--------------------------------------|
| | |5、宣传报道有力,农村人饮工作深入人心。(2分) |
|----|----|--------------------------------------|
| | |1、施工组织健全,有施工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3分) |
| | |--------------------------------------|
| | |2、工程布局合理,按设计图纸施工。(3分)土建质量好,配套设施齐 |
| | | 全,结构尺寸达到要求,水池无渗水、垮塌、沉陷现象(6分),材 |
|三、工程| | 料符合设计要求,灰浆饱满,外形美观,环境卫生,管道安装和机 |
| | 35 | 电设备安装规范(6分)。(共15分) |
| 质量| |--------------------------------------|
| | |3、工程水量充足(6分),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6分)。 |
| | | (共12分) |
| | |--------------------------------------|
| | |4、财务帐目清楚,审计合格。(5分) |
|----|----|--------------------------------------|

| | |1、国补资金足额及时到位。(5分) |
|四、资金| |--------------------------------------|
| | 15 |2、地方财政配套按计划落实(5分),落实50%以上(2分),未落实 |
| 投入| | (0分)。 |
| | |--------------------------------------|
| | |3、自筹资金按计划到位(5分),落实70%以上(3分),落实70%以 |
| | | 下(0分)。 |
|----|----|--------------------------------------|
| | |1、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报告。(2分) |
| | |--------------------------------------|
| | |2、对所解决的饮水困难村建档建卡,装订成册。(2分) |
|五、管理| |--------------------------------------|
| | 15 |3、已竣工的工程有专人管理,各项管理制度落实。(3分) |
| 工作| |--------------------------------------|
| | |4、集中供水工程水费的核算和征收落实。(2分) |
| | |--------------------------------------|
| | |5、集中供水工程的工程折旧费按规定提留专户储存。(2分) |
| | |--------------------------------------|
| | |6、按时、按质上报规定的统计资料。(4分) |
--------------------------------------------------


20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