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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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包括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止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
(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
(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保险、医疗机构、有线电视、专营专卖等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四)对抵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出售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采用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加收费用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
(三)利用职权怠于审批,阻碍经营者获得交易机会;
(四)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者不予公布;
(三)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对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以欺骗的方式投放市场以及不按承诺兑现奖项或者使中奖者无法兑奖;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以其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折算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
(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
(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诋毁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斥竞争对手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其他投标者的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中标后给予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人,以此确定中标者;
(五)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二)胁迫他人放弃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
(四)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许可证、执照、资金、场所、账户、发票、合同、证明及其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接受处理,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提出行政执法建议,被建议者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责令并监督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版等专用工具;
(六)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收缴或者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参与联合的各个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三)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扣押财物;
(五)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对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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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4-caiqi01802f_20050607.doc

附件一: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须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开放,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保障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第三条 本市口岸开放、通关服务优化、口岸环境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市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上海口岸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口岸管理和通关协调服务工作,推进口岸环境的优化完善,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商务、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协同实施本条例,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上海口岸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上海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指导会员提高相关中介服务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口岸开放
  第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商务、财政等部门根据上海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经征求口岸查验机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等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包括新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口岸以及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开通启用的项目名称、位置、预测吞吐量、口岸查验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的需求测算等。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实施口岸开放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与本市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市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工程,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协调落实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保障监管、便利通关、资源集约、合理适当”的原则建设和配备。
  第十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工程,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本市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家批准后,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报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
  第十二条 临时开放口岸或者在非开放区域临时进出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口岸服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需要对外开通启用的,由作业区运营单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应当符合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行条件,其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件应当符合口岸查验监管要求。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牵头,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对作业区生产、安全、查验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并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扩建、改建的,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
  第十四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作业区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临时接靠的作业区,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及时牵头办理临时接靠手续,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条件和吞吐运能、通关业务量、服务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十六条 本市依据上海口岸布局,设立集中通关服务场所,方便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等业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推进通关服务场所完善功能、优化服务。
  本市电力、通信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电力、通讯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推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和发展,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市口岸服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将通关业务流程和相关信息数据整合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推进通关信息兼容共享。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促进旅客通关便捷和贸易便利化。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机制。
  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必要时制定专项方案,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二十条 对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的保税货物流转,市发展改革、口岸服务等部门和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保障安全和方便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监管流程和监管方法,建立保税货物便捷流转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本市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外省市口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提升上海口岸服务长三角、长江流域和全国的功能。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优化旅客、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口岸服务等部门应当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江海直达、铁海联运、水水中转、陆空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航运企业跨区域合作。

第四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口岸服务、公安、交通港口、商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口岸安全事件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本市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的道路、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强口岸集疏运协调配合,及时疏导旅客、货物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堵塞等情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口岸服务、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诚信标准互认,并协同实施以企业诚信度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工商、商务、交通港口、口岸服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引导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上海口岸发展年度报告,反映口岸运行状况、监管服务情况、通关创新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交通港口、商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汇总上海口岸运行相关数据,加强对口岸运行情况的分析监测。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开展文明口岸共建工作。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本市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定期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口岸服务部门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办理临时接靠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口岸开放范围外,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的运营单位未办理口岸开放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予以制止,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