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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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具备一定规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在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之前,应当报请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
撤销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的,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撤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升级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所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区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以及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科学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以及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程度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五)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以及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六)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七)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特色。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乙级或者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农场、林场、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编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在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凡不符合已批准的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交通、游乐设施;商服建筑、宗教寺庙等重要建设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发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风景名胜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选址审批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有关批准文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自然遗迹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区域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和其他人文景观以及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警戒范围,设置界标,悬挂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并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开荒、填塘;
(二)修筑坟墓;
(三)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以及倾倒固体废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偷猎或捕捉野生动物;
(六)涂写、刻画景物或者公共设施;
(七)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
(八)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第三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土地和水面;
(二)种植、养殖;
(三)泄放湖水;
(四)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五)建造人文景观;
(六)设置、张贴广告;
(七)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八)摆摊设点经营;
(九)圈占景点收费。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报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服务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林业、水产、农业等单位和个人外,均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五)项规定,可以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或者未迁移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或者迁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九)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一)、(二)项、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并可按照风景名胜资源被破坏情况,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二条(三)项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六)、(七)、(八)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不超过1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二)、(四)、(六)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七)项规定,占用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及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制订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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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四条 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到相应的代码管理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五)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省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全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编码区段申请、分配和管理;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和维护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指导并监督各市(地)代码信息系统的建立与管理,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建立和维护本级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证书的颁发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代码管理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本,副本若干本。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手续及原申领的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终止手续及原申领的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当公开声明作废,再持有效证明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持证者应按照代码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是国家现代化管理强制应用的法定标识。本省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海关、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代码管理部门对代码应用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用,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和转让。



第十六条 对违反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限期补办申领、换领、终止手续,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其代码证书或违法所得,责令重新办理,并可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在15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局、总公司(公司)、各区县计委、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基本建设拨款和财务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基本建设拨款暂行办法
根据预算法及财政部“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94)财办字24号〕和“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145号)精神,为了加强我市基本建设拨款管理,使有限的基本建设资金发挥更大的投资效果
,充分发挥财政在基本建设领域分配资金和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能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基本建设拨款专户。基本建设拨款专户资金来源主要有:地方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回收资金、财政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中央各部委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有土地收入、基础设施费等。
二、市财政按照基本建设计划及国家有关规定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预算支出指标,及时将基本建设资金转入基本建设拨款专户,向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年终,财政部门的基建拨款专户要与基建支出预算对帐,按规定列报决算。
三、拨款依据。各部门在申请基本建设拨款时,需向财政部门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用款计划,另外根据不同情况还要提供下列资料,作为拨款的依据:
(一)新建项目:
1.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2.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设计概算的批准文件;
3.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
(二)续建项目:
工程进度计划和在建工程的财务情况报告等。
四、拨款程序。基本建设拨款程序要符合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具体程序是:市财政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安排,对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下达的预算支出指标通知后,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市财政根据财政收入情
况、项目建设进度和财务情况进行拨款。市财政将资金拨入项目主管部门的基建拨款专户,并通知主管部门。
五、对前期费和其他费用的拨款。工程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等费用,建设单位要在批准的概算内和基本建设计划范围内,编制费用明细计划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据此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编制的费用明细计划包括:可行性研究费用的内容(列明工作范围
、进度安排和用款计划),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及迁移补偿费的内容、进度和用款计划等。财政部门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根据进度安排拨款。
六、对建筑安装工程的拨款。每月建设单位要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款结算帐单、工程进度情况报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办理已完工程拨款。拨付的工程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做好建安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要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要求、开竣工日期以及备料款额度和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单位报送经有权机关审核后的工程合同付本送财
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工程合同。
七、对设备和材料的拨款。建设单位订购设备和材料,要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财务部门签章同意。主管部门要将建设单位报送的年度设备投资明细计划
和订货合同付本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拨款。
八、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单位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财务情况报告,对不按规定编报财务报表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九、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建立严格的核算制度,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成本有核算,竣工有决算,厉行节约,精打细算,保证在批准的概算以内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财政部门要参与财政拨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审查竣工财务决算,考核投资效果。工程全部或部分竣工,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及时交付生产使用。凡已按设计要求建成,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其一切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位的债权债务、库存物资等,必须及时处理,对工程结余资金、基建收入等应交财政的各项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交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基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财务拨款使用情况,对挤占、挪用基建拨款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要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



19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