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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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方针原则〕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公民义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婚检规定〕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婚检证明〕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边远山区婚前保健〕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孕产期保健内容〕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监测、统计、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致畸物质与生育〕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出生缺陷与生育〕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母乳喂养〕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健康登记〕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访视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新生儿疾病筛查〕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婴儿疾病防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担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看护人员健康检查〕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鉴定组织〕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鉴定申请〕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程序〕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鉴定原则与要求〕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监督员和检查员〕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人员〕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许可证明〕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监测〕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婚检费用〕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手术费用〕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回条〔乡村母婴保健人员待遇〕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表彰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土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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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金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以质取胜”战略,引导和激励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金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工作荣誉,主要授予金华市辖区内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并依据本办法评审的工业(包括农产品加工业)和服务业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好中择优、宁缺毋滥。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数量不超过10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市有关部门、大专院校、行业协会的企业管理专家和质量管理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
(二)拟定获奖企业名单;
(三)研究决定其它评审有关事项。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监局,以下简称“评委办”),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
(二)受理企业“市长质量奖”的申报;
(三)组建行业评审组并监督评审人员的履职情况;
(四)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并提交结果;
(五)负责对获得“市长质量奖”企业的跟踪、管理;
(六)承担评委会交办的其它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营业执照的工业(包括农产品加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
(一)合法经营五年以上,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体系健全;
(三)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前列,售后服务体系健全,消费者满意度高;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社会责任。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一)近三年内,县级(含)以上质量抽查不合格或发生质量事故、索赔事件的企业;
(二)近三年内有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
(三)企业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照。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七个部分,总分为1000分。
第十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如当年参评企业总评分均未达到600分的,该奖项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向评委办申报;工业(包括农产品加工业)企业须经当地县(市、区)质量技监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服务业企业须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
(一)资格审查。评委办依据申报条件和要求,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二)材料审查。评委办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三)现场审查。评委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细则,组织评审组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形成现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评定。
(一)综合评价。评委办对书面审查报告、现场审查报告进行分析汇总后,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审议候选名单报评委会。
(二)审议公示。评委会根据评委办的综合评价报告,审议拟订获奖企业名单,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三)批准公布。公示期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10万元。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企业可申请延续。在有效期内,企业可按规定使用市长质量奖称号,同时须注明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年份。
第十七条 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技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企业,冒用市长质量奖称号或字样的;
(二)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续或申请延续未通过,继续使用市长质量奖称号或字样的。
第十八条 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委会查实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称号的;
(二)市级以上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质量管理水平严重下降或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的,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经济效益下滑,连续两年出现亏损的;
(五)现场复审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并在每年3月底前向评委办书面报告上年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的情况。评委办对获奖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获奖企业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
第二十条 评委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细则,每年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进行现场复审。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公告

2004年 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

 

附件

海关查阅单



查阅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

姓 名


证件名称及其编号


案件名称、案由、案号、

页数起止


查阅时间、地点


案件材料状况登记


海关工作人员签注


查阅人签名



注:案件材料归还时的状况(完好无误或者缺损等)由海关工作人员在签注中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