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涵闸泵站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切实搞好防汛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市市区(包括武昌区、青山区、汉阳区、□(qiao)口区、江汉区、江岸区、洪山区、东西湖区、下同)范围以内的长江、汉江等河道、堤防,以及堤防上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的经常管理部门是市、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汛部门)。
第四条 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承担防汛任务。非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在使用期内负责维修、管理,并承担防汛任务。
第五条 凡在武汉市市区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应遵守和维护本条例,防汛期间,听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六条 堤防管理范围包括:
一、堤身:前堤脚至后堤脚。
二、禁脚地:迎水面前堤脚算起五十至一百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后堤脚算起五十米。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禁脚地以外二百米。
四、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视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五、地下工程控制范围: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五百米。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害堤防的行为:
一、挖掘损坏堤身、驳岸、护坡、矶头;
二、在堤身、驳岸、护坡和矶头上,未经批准栽设电杆、打桩、抛锚、埋设地牛,堆放物资;
三、在禁脚地取土、耕种、放猪、埋葬、挖粪窖、铲草皮、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四、在堤防工程留用地内烧窑、挖塘;
五、在矶头、险工险段安设系船设备、停靠船只;
六、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防空工程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
第八条 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爆破、钻探;在堤防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工程、挖塘、烧窑;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搭盖房屋;在堤防禁脚地内新建和改建码头、取水工程、泵站、涵闸、通讯、供电和其他公共设施,须经市防汛部门审
查同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意见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凡经批准施工作业的工程,由市防汛部门进行有关堤防安全方面的技术监督。
在确保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对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现有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九条 禁止铁轮车、木轮车、履带车和重型车辆在堤面行驶。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专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防汛、公安部门可根据防汛或维修堤防的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某段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通行。
汽车、畜力车等车辆确需经常上下某段堤身的,应报经防汛部门批准,自行修筑上下坡道。
第十条 禁止损坏和随意砍伐护堤林。货场、码头等作业单位应对护堤林采取切实保护措施。对护堤林进行修枝,更新,不得削弱防洪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破坏为进行河道堤管理和防汛设置的水尺、里程碑、测量标记、通讯设施、护岸工程、防汛哨所、仓库、闸板、防汛备用的土、砂、石料以及分蓄洪区的一切防洪设施。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指河床、滩地。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内任意修筑港口、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高渠、高路等工程。确需修筑的,须经市防汛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运安全的,须经航政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现有分散的码头、装卸作业区,应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逐步进行调整。阻碍行洪、改变河势、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现有设施,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则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内任意围垦。确需围垦的,应作出规划设计,经市防汛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已经围垦的,在防汛紧急情况下,需要扒口泄洪,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和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在滩地上堆放土、砂、石、砖、瓦以及其他物资。
第十六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土,须经市防汛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所使用的江河滩地自行转让、租借或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按期退出。
第四章 涵闸泵站管理
第十八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分别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各通道闸口和水道出口,抗洪能力不足,影响堤防安全时,由市防汛部门通知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维修和拆除、封闭。
第十九条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控制运用。这些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部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在汛期中的启闭,由武汉市的区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的安全范围(从建筑物未端起的上下游,左右岸)为:大型涵闸各二百至五百米,中型涵闸各五十至二百米,小型涵闸各十至一百米,由涵闸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在此范围内进行危害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标志牌规定的速度和承重吨位,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管理维护河道堤防安全有功,防汛抢险作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情况,由市防汛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三条 盗窃河道、堤防防汛备用器材,破坏防汛设施及违反本条例危害防汛安全的;行凶闹事,阻挠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违反本条例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武汉市各级防汛部门和涵闸的管理单位,必须模范地执行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如与毗邻地区或上下游发生矛盾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订的有关具体办法,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武汉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市堤防涵闸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12月13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第三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八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六、删去第十九条。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十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附: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9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其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四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七)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不低于新增税后利润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