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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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7月10日,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军队管辖区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环境保护工作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环境和资源,开展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植树造林,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一个清洁、适宜、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全体官兵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四条 军队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治管并重,讲求实效,保障战备。
第五条 军队各单位、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官兵、职工的环境意识,提高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

第二章 防止污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是指在训练、实验、生产、生活等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影响人体健康、危害自然环境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电磁波辐射、放射线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恶臭、振动等造成的环境质量下降现象。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防止产生新污染。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利于战备与生活、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定点、布局。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设施。必须在上述区域内建设的军事工程项目,应当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并报军区以上单位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负责,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提交军队建设项目批准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审批工程计划的依据之一,并保证所批工程计划中污染防治项目需要的经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防止或者减轻所产生的粉尘、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竣工交付使用前,对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自然环境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大型训练和实验等军事活动,在编制任务与计划时,应当论证其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与危害。
第十五条 研制、生产和购置武器装备,应当预测其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消除或者减轻军事装备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产生的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军办工厂或者企业转产、均不得安排排放剧毒污染物和强致癌物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对土地、水系、森林、矿藏、草原、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环境和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发展,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大力植树造林,栽花种草,绿化、美化营区及其周围环境。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有绿化设计,其绿化覆盖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种类而定。城市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当地有关绿化工作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治理污染
第十九条 凡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污染应当优先治理驻国家重点城市、人口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的军队单位的污染项目;优先治理污染危害严重、治理技术成熟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治理污染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做到技术先进、管理方便、经济合理、效果最佳。
第二十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尽量做到一水多用或者循环使用,降低水耗,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凡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污水都要进行净化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
第二十四条 不准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炉窑、生活锅炉、医疗锅炉和炊事炉灶等应当提高其燃烧效率,并采用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炉渣、落尘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及施工作业面,应当采用密闭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安装通风、吸尘、净化、回收等处理装置。
第二十七条 推广集中供暖和使用气态燃料,提倡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舰船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的废气,应当采取净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消声、减振等措施。军用飞机应当尽量避免在城市上空进行低空或者超低空训练飞行。新建重武器试验场和靶场应当远离居民区。
第三十条 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必须严格管理,妥善处置。对电磁波辐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条 治理污染经费,主要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解决,总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化工厂的污染治理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的7%和生产发展基金解决;军办企业的污染治理费从其生产收益中解决;施工现场的污染治理费由该项工程费解决。治理污染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强化环境管理,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三条 设立军队各级环境保护机构:
(一)全军设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军环境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二)军区、军兵种、总部、国防科工委以及军区空军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营房部门;
(三)集团军、省军区、军级基地及后勤分部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日常工作由本级营房部门负责;
(四)厂矿企业应当视环境保护任务情况,编设环境保护科或者确定办事部门,编配专职人员;
(五)凡有环境保护任务的总部和各大单位的业务部门、科研、院校等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部队师、团级单位,由后勤营房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并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二)编制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调查掌握环境保护状况,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改善措施;
(三)指导所属各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和环境保护机构的业务建设;
(四)组织交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推广先进经验;
(五)协调宣传、教育部门搞好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环境保护在职干部;
(六)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环境保护的统计报表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国家、地方和军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全军环境保护机构对全军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与管理。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单位的环境保护机构对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按业务系统分工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由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医疗锅炉的消烟除尘工作由营房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工作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
(二)各类工厂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工厂管理部门负责,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归口管理;
(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科研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总后勤部卫生部归口管理;
(四)油库的污染防治工作由油料部门负责,总后勤部油料部归口管理;
(五)仓库、港湾、机场、基地和科研、教学等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导弹推进剂、电磁波辐射、机动车船尾气、放射性物质、噪声等污染源的防治工作,分别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工厂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生产管理之中,实行环境保护指标考核制度,开展清洁文明工厂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污染源及其治理的档案资料,实行污染源及治理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列入本单位营产或者固定资产,确定专人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缴纳的超标排污费,行政、事业单位从有关事业费中支出,工厂、马场等企业化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履行申报登记手续,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关、停、并、转的措施。

第五章 环境监测与科研
第四十四条 加强军队环境监测工作和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决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各大单位、各有关部门设立环境监测机构,形成军队系统的监测网络,并参加国家及地方的环境监测网络。
第四十六条 军队环境监测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环境监测工作的法规和标准,应用先进的环境监测技术和方法,全面系统地对军队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逐步实现军队环境监测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四十七条 实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通过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综合分析、论证,及时准确地提出环境质量现状、发展趋势的报告(表)以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组织协调军队各科研、设计、院校等单位的科研力量,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加强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军内外环境科学技术的协作与交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保护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先进单位、个人的表彰和奖励,由主管部门推荐,报请领导机关批准,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
(二)有防治污染设施而搁置不用以致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违反有毒化学品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1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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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1〕4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是我国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任务,对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新的产业革命具有重要意义。要围绕到2015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的目标,大力开展节能降耗,优化能源结构,努力增加碳汇,加快形成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生活方式。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总体工作布局,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基层,并制定年度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责任,完善政策法规,加大资金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增强企业和社会各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意识和自觉性,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格局,确保完成“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牢固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和推进新的产业革命的重大机遇,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综合运用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增加碳汇等多种手段,开展低碳试验试点,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更多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工业、能源、建筑、交通等产业体系和消费模式,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
(二)主要目标。大幅度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到2015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控制非能源活动二氧化碳排放和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等温室气体排放取得成效。应对气候变化政策体系、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基本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逐步形成。通过低碳试验试点,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低碳省区和城市,建成一批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低碳园区和低碳社区,推广一批具有良好减排效果的低碳技术和产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能力得到全面提升。
二、综合运用多种控制措施
(三)加快调整产业结构。抑制高耗能产业过快增长,进一步提高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准入门槛,健全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制定并落实重点行业“十二五”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力度。严格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实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大力发展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到2015年服务业增加值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提高到47%和8%左右。
(四)大力推进节能降耗。完善节能法规和标准,强化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节能重点工程,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突出抓好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领域节能,加快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完善能效标识、节能产品认证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制度,加快节能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能力建设。到2015年,形成3亿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比2010年下降16%。
(五)积极发展低碳能源。调整和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煤炭清洁利用,鼓励开发利用煤层气和天然气,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发展核电,在做好生态保护和移民安置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水电,因地制宜大力发展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促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推广应用。到2015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达到114%。
(六)努力增加碳汇。加快植树造林,继续实施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巩固和扩大退耕还林成果,开展碳汇造林项目。深入开展城市绿化,抓好铁路、公路等通道绿化。加强森林抚育经营和可持续管理,强化现有森林资源保护,改造低产低效林,提高森林生长率和蓄积量。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十二五”时期,新增森林面积1250万公顷,森林覆盖率提高到2166%,森林蓄积量增加6亿立方米。积极增加农田、草地等生态系统碳汇。加强滨海湿地修复恢复,结合海洋经济发展和海岸带保护,积极探索利用藻类、贝类、珊瑚等海洋生物进行固碳,根据自然条件开展试点项目。在火电、煤化工、水泥和钢铁行业中开展碳捕集试验项目,建设二氧化碳捕集、驱油、封存一体化示范工程。
(七)控制非能源活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工业生产过程温室气体排放,继续推广利用电石渣、造纸污泥、脱硫石膏、粉煤灰、矿渣等固体工业废渣和火山灰等非碳酸盐原料生产水泥,加快发展新型低碳水泥,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沙浆;鼓励采用废钢电炉炼钢—热轧短流程生产工艺;推广有色金属冶炼短流程生产工艺技术;减少石灰土窑数量;通过改进生产工艺,减少电石、制冷剂、己二酸、硝酸等行业工业生产过程温室气体排放。通过改良作物品种、改进种植技术,努力控制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加强畜牧业和城市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控制甲烷等温室气体排放增长。积极研发并推广应用控制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等温室气体排放技术,提高排放控制水平。
(八)加强高排放产品节约与替代。加强需求引导,强化工程技术标准,通过广泛应用高强度、高韧性建筑用钢材和高性能混凝土,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延长使用寿命。实施水泥、钢铁、石灰、电石等高耗能、高排放产品替代工程。鼓励开发和使用高性能、低成本、低消耗的新型材料替代传统钢材。鼓励使用缓释肥、有机肥等替代传统化肥,减少化肥使用量和温室气体排放量。选择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替代产品或工艺,进行推广示范。
三、开展低碳发展试验试点
(九)扎实推进低碳省区和城市试点。各试点地区要编制低碳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具有本地区特色的低碳发展模式,率先形成有利于低碳发展的政策体系和体制机制,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工业、建筑、交通体系,践行低碳消费理念,成为低碳发展的先导示范区。逐步扩大试点范围,鼓励国家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开展低碳试点。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开展低碳试点工作。
(十)开展低碳产业试验园区试点。依托现有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产业园区,建设以低碳、清洁、循环为特征,以低碳能源、物流、建筑为支撑的低碳园区,采用合理用能技术、能源资源梯级利用技术、可再生能源技术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优化产业链和生产组织模式,加快改造传统产业,集聚低碳型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低碳产业集群。
(十一)开展低碳社区试点。结合国家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城市房地产开发,按照绿色、便捷、节能、低碳的要求,开展低碳社区建设。在社区规划设计、建材选择、供暖供冷供电供热水系统、照明、交通、建筑施工等方面,实现绿色低碳化。大力发展节能低碳建材,推广绿色低碳建筑,加快建筑节能低碳整装配套技术、低碳建造和施工关键技术及节能低碳建材成套应用技术研发应用,鼓励建立节能低碳、可再生能源利用最大化的社区能源与交通保障系统,积极利用地热地温、工业余热,积极探索土地节约利用、水资源和本地资源综合利用的方式,推进雨水收集和综合利用。开展低碳家庭创建活动,制定节电节水、垃圾分类等低碳行为规范,引导社区居民普遍接受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十二)开展低碳商业、低碳产品试点。针对商场、宾馆、餐饮机构、旅游景区等商业设施,通过改进营销理念和模式,加强节能、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和产品应用,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加强运营管理,加强对顾客消费行为引导,显著减少试点商业机构二氧化碳排放。研究产品“碳足迹”计算方法,建立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制定低碳产品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开展相应试点,引导低碳消费。
(十三)加大对试验试点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对试验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研究制定支持试点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产业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形成支持试验试点的整体合力。研究提出低碳城市、园区、社区和商业等试点建设规范和评价标准。加快出台试验试点评价考核办法,对试验试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开展试验试点经验交流,推进相关国际合作。
四、加快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
(十四)建立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涵盖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废弃物处理等领域,适应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的统计体系。根据温室气体排放统计需要,扩大能源统计调查范围,细化能源统计分类标准。重点排放单位要健全温室气体排放和能源消费的台账记录。
(十五)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工作。制定地方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编制指南,规范清单编制方法和数据来源。研究制定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指南。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系统。定期编制国家和省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工作的指导,做好年度核算工作。加强温室气体计量工作,做好排放因子测算和数据质量监测,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构建国家、地方、企业三级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和核算工作体系,加强能力建设,建立负责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的专职工作队伍和基础统计队伍。实行重点企业直接报送能源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制度。
五、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
(十六)建立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确立自愿减排交易机制的基本管理框架、交易流程和监管办法,建立交易登记注册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开展自愿减排交易活动。
(十七)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根据形势发展并结合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的要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制定相应法规和管理办法,研究提出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方案,逐步形成区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十八)加强碳排放交易支撑体系建设。制定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总体方案。研究制定减排量核算方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和认证规则。加强碳排放交易机构和第三方核查认证机构资质审核,严格审批条件和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和能力建设。在试点地区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登记注册系统、交易平台和监管核证制度。充实管理机构,培养专业人才。逐步建立统一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系统。
六、大力推动全社会低碳行动
(十九)发挥公共机构示范作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要率先垂范,加快设施低碳化改造,推进低碳理念进机关、校园、场馆和军营。逐步建立低碳产品政府采购制度,将低碳认证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完善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逐步提高低碳产品比重。
(二十)推动行业开展减碳行动。钢铁、建材、电力、煤炭、石油、化工、有色、纺织、食品、造纸、交通、铁路、建筑等行业要制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方案,按照先进企业的排放标准对重点企业要提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研究确定重点行业单位产品(服务量)温室气体排放标准。选择重点企业试行“碳披露”和“碳盘查”,开展“低碳标兵活动”。
(二十一)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利用多种形式和手段,全方位、多层次加强宣传引导,研究设立“全国低碳日”,大力倡导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宣传低碳生活典型,弘扬以低碳为荣的社会新风尚,树立绿色低碳的价值观、生活观和消费观,使低碳理念广泛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七、广泛开展国际合作
(二十二)加强履约工作。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要求,及时编制和提交国家履约信息通报,继续推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广泛宣传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行动与成效。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建设性参与气候变化国际谈判进程,推动公约和议定书的全面、有效、持续实施。
(二十三)强化务实合作。加强气候变化领域国际交流和对话,积极开展多渠道项目合作。在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能力建设等方面开展务实合作,积极引进并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学习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积极支持小岛屿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非洲国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结合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开展低碳项目合作。
八、强化科技与人才支撑
(二十四)强化科技支撑。加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研究。统筹技术研发和项目建设,在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实施低碳技术创新及产业化示范工程,重点发展经济适用的低碳建材、低碳交通、绿色照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低碳技术;开发高性价比太阳能光伏电池技术、太阳能建筑一体化技术、大功率风能发电、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地热发电、海洋能发电、智能及绿色电网、新能源汽车和储电技术等关键低碳技术;研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碳捕集、利用和封存等新技术。推进低碳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中心建设。编制低碳技术推广目录,实施低碳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完善低碳技术成果转化机制,依托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建立低碳技术孵化器、中介服务机构。
(二十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教育培训,将其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完善相关学科体系。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科学普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研发队伍、战略与政策专家队伍、国际谈判专业队伍和低碳发展市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九、保障工作落实
(二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和评价考核。各省(区、市)要将大幅度降低二氧化碳排放强度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完成本地区目标任务。要将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区(行业)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工作方案,切实抓好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负总责。加强对各省(区、市)“十二五”二氧化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估、考核。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行问责和奖惩。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七)健全管理体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构建设,逐步健全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监管体制。推动建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相关服务、咨询机构。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与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节能提高能效、生态保护等工作的协同作用,完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深化相关领域改革,加强财税、金融、价格、产业等政策的协调配合。
(二十八)落实资金保障。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围绕实现“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切实加大资金投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从节能减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等财政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充分利用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资金,拓宽多元化投融资渠道,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外资投入低碳技术研发、低碳产业发展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重点工程。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积极做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促进低碳产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和配套服务工作。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安排中,加大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项目的支持力度。

附件:“十二五”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指标

附件:

“十二五”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
二氧化碳排放下降指标

地区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
备注: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下降(%)

北 京 18 17
天 津 19 18
河 北 18 17
山 西 17 16
内蒙古 16 15
辽 宁 18 17
吉 林 17 16
黑龙江 16 16
上 海 19 18
江 苏 19 18
浙 江 19 18
安 徽 17 16
福 建 17.5 16
江 西 17 16
山 东 18 17
河 南 17 16
湖 北 17 16
湖 南 17 16
广 东 19.5 18
广 西 16 15
海 南 11 10
重 庆 17 16
四 川 17.5 16
贵 州 16 15
云 南 16.5 15
西 藏 10 10
陕 西 17 16
甘 肃 16 15
青 海 10 10
宁 夏 16 15
新 疆 11 10

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我们在对各部门会议费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并报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这次修订,会议费标准作了较大幅度调整,但是会议费预算并不增加,各单位要通过对会议数量和规模的压缩和控制来节约经费。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加强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减会议,节约会议费开支,对中央国家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
第二条 会议的分类
一类会议: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或所属司(局)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第三条 会议的规模
(一)召开会议天数。一类会议不超过五天;二类会议不超过四天;三类会议不超过三天。
(二)参加会议人数。一、二类会议的代表人数,应控制在18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以内;三类会议的代表人数,应控制在1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三)严格控制召开会议数量。各单位要努力精减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或能通过发文解决的,就不要开会;能用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的,不要集中开会。
(四)严格控制会议费开支。各单位召开会议尽量使用机关内部的招待所、礼堂、会议室和车辆,不租用高级宾馆、饭店。在旅游旺季,不得到旅游城市开会。
第四条 会议的审批
(一)召开一类会议及临时召开的二类会议报国务院审批。
(二)召开二类会议及三类会议超过规定人数、天数标准的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三)召开三类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审批。
(四)每年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原则上只批一个二类会议。
(五)没有经费来源的会议,一律不予审批。
(六)凡须报送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审批的下一年度召开的各类会议,召开单位应于11月底前将拟报批的文件(包括会议名称、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代表及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等)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单位送财政部)审核会签。
(七)凡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批准的各类会议,各单位须在召开会议前将审批意见及正式文件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事业单位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会议费的开支规定
(一)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二)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 计
一类会议 70 30 20 120
二类会议 50 30 20 100
三类会议 35 30 15 80


1.房租费 包括住宿费和会议室租金。会议住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外,不安排住宿。
2.伙食补助费 会议伙食标准不得高于伙食补助费和与会人员个人负担的就餐费之和。与会人员每人每天负担的就餐费不得低于二元。
3.其他费用 包括交通、文件印刷、夜餐、办公用品、备用药品等。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召开的各种物资分配、订货会,产品(科技成果)验收、鉴定、评比、交流会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办公会议审批。会议的会场租金和会议公杂费等,由主办单位根据节约的原则掌握开支;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按差旅费的开支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第七条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到本单位机关财务部门报帐,财务人员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一、二类会议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填写《专项会议费使用情况表》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单位送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会议期间不得组织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招待烟、酒、糖、果等,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和发放任何物品、纪念品。
第十条 召开会议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也不得挤占其它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参加让与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各类会议。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或财政部给予停拨经费或扣减当年经费预算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实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88〕国管财字第332号)即行废止。
附:专项会议费使用情况表
附:专项会议费使用情况表
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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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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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名称: |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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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天数: | 地点: (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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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数: | 工作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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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时间: | 会议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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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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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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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迄止日期: | 实际结算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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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人数: 人 (其中:代表 人,工作人员 人
驻会人数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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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费支出合计: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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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房租金: 元 总床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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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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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议室租金: 元 使用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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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伙食标准: 元/人、天 (其中:伙食补助费 元,个人交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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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费用: 元(其中:交通费 元,印刷费 元)
夜餐费 元,办公用品 元,其他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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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财务盖章: | 国管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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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制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