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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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劳动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1日。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限制延长劳动时间。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不
得超过36小时。企业不得因职工未延长劳动时间而给予任何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为: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休息日安排职工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劳动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
00%的报酬。”
本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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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
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需根据本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2.凭证格式

附件1: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
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在办理购汇
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出具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三)
和税票,不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
剿?,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事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及董事会分?
涔上⒌挠泄鼐鲆榈取?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格式六)。
(三)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定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附件2:凭证格式

---------------------------------------
| |
| 格式一 编号: |
| 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存根) |
| 公司(个人)与我国 公司签订的 合同,已于 年 |
| 月 日缴纳了营业税 元,个人所得税 元。 |
| (若为公司,此格免于填写)。 |
| 年 月 日 |
|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
| (骑缝章) |
|-------------------------------------|
| 编号: |
| 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银行(外汇管理局): |
| 公司与我国 公司签订 合同或协议(合同号: )。合同总金 |
| 额为 (币种) 元。该公司已于 年 月 日就履行合同所取得的收|
| 入 (币种) 元向我局缴纳了营业税 元(税票号: ),个人所得税 元|
| (税票号: ,若为公司,此格免于填写)。 |
| 特此证明。 |
|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格式二 编号:|
|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存根) |
| 公司与我国 公司签订的 合同,已于 年 月 日|
| 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元。 |
| 年 月 日|
|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 (骑缝章)|
|----------------------------------|
| 编号:|
|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银行(外汇管理局): |
| 公司与我国 公司签订 合同或协议(合同号: ), |
|合同总金额为 (币种) 元。该公司已于 年 月 日就履 |
|行合同所取得的收入 (币种) 元向我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元 |
|(税票号: )。 |
| 特此证明。 |
|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
| 格式三 编号: |
| 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存根) |
| (姓名),国籍 ,受雇于 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
| 年 月 日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 元,已在我局申报缴纳了|
|个人所税 元。 |
| 年 月 日 |
|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
| (骑缝章) |
|---------------------------------|
| 编号: |
| 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银行(外汇管理局): |
| (姓名),国籍 ,受雇于 公司,在 年 月 日|
|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 元,其中由我国境内公司支付的合计人民 |
|币 元。上述所得共已在我局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元(税 |
|票号: )。 |
| 特此证明。 |
|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 年 月 日 |
-----------------------------------

-------------------------------------------
| 格式四(一式两联) |
| 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
| (售付汇专用) |
|纳税人名称: 支付人名称: |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
|免税文件号: 主管税务局:(盖章) |
|-------------------------------- |
||序号|日期|项目|当期售付汇金额|累计金额|银行确认(盖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 |
| 1.合同总金额填写合同约定的金额,合同无约定总金额的,填写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 |
|(如入门费+3%); |
| 2.主管税务局(盖章)栏目,由出具免税文件的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填写的合同总金额|
|及售付汇金额是否合理后盖章。 |
-------------------------------------------

---------------------------------------------
| 格式五 编号: |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 |
| (存根) |
| 公司注册资本 元,其中外方 公司占公司股份 %。该公司于 |
| 年 月 日开业, 年为第一个获利年度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已征(免)企|
|业所得税 元。 |
| 年 月 日 |
|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
| (骑缝章) |
|-------------------------------------------|
|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银行(外汇管理局): |
| 公司系我局管辖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根据企业报送的纳税资料证 |
| 明,该公司注册资本 元,其中外方 公司占公司股份 %。该公司于 年 月 日 |
| 开业, 年为第一个获利年度。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已征(免)企业所得税 元 |
|(税票号: ),税后利润 元。 |
| 特此证明。 |
|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格式六(一式两联) 编号:|
| 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公司(支付人): |
|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 公司(个人)所支付的发生在境外的|
|(劳务费名称),价款 元,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此类活动发生在我国境外,在我|
|国不予征税。 |
| 有关这些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我局将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审核确认。 |
| 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 (主管企业所得税)|
| 年 月 日 |
------------------------------------------



1999年12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3〕86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批准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常州市是长江三角洲地区中心城市之一、先进制造业基地和文化旅游名城。《总体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常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常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872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48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98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常州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四、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五、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太湖、小黄山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六、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七、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前后北岸、青果巷等历史文化街区,淹城遗址、瞿秋白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保护好自然山体、水体和古镇古村落,突出常州市的江南水乡风貌。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常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常州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常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常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常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