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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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2年12月21日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但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促进部门之间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互联共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推动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获得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以及相应的奖励优待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

  (五)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的相关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按照规定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证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具婚育证明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落实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政策。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对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后,可由其家庭成员代办。

  第十条 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交。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

  (四)采集流动人口信息并登记、建档,及时将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五)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依法应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有完成年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管理和服务职责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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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90号




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4〕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1996年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

  1、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口的废物按照《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进行检验,对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应交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2、对于商检部门出具的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国家不允许进口,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退运,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批准跨省电网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跨省电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75年10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水电部拟订的《跨省电网管理办法》,现批准实施。省内的电网,也可参照这个办法的精神,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水电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要加强对跨省电网的领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抓紧所在地区的电力建设,支持电网的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严格实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全局出发,团结治网,维护电网的正常运行,保证重点单位的用电。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水电部负责研究处理。

跨省电网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电力工业的通知》,现规定跨省电网管理办法如下:
一、跨省电网实行以水电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设电业管理局(网局),作为水电部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处于网内的各省、市、区的电力工业。
省、市、区设电力局(省局)负责管理本省、市、区的电力生产和基本建设工作。省局受网局及所在省、市、区的双重领导。各项业务工作,以网局领导为主。网局所在的省、市、区不另设省局,由网局代行其职能。
地、市设供电局或电业局,由省局和有关地、市双重领导。以省局领导为主。
供电量较大的县设供电局或供电所,受上一级供电局和有关县的双重领导。主要由电网供电者,一般以上一级供电局领导为主。
不论地、市或县,凡在同一供电区内设两个供电部门的,应该合并为一个,统一管理工农业用电,并切实加强农电管理工作。
各级电业机构的名称,应按以上规定统一起来。
原由网局直接管理的发、供电和基本建设单位,仍由网局直接管理。
二、网局对全网实行统一调度和统一安排检修。骨干电站和枢纽变电所,由电网直接调度。其余按网局的规定,由省局、供电局分级调度。调度人员必须努力提高政治觉悟和技术业务水平,按党的方针政策办事,搞好电网调度工作。各级调度的命令,必须严格执行。不经上一级电业部门的同意,不得变动。
三、计划、财务、劳动、物资管理,由网局综合归口,统一调配。燃料由网局向国家统一申请和分配,并可跨省调度。电网布局,网局应进行统一规划。对发、供电量,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网局应在分级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全网统一核算。局部利益必须服从整体利益。
四、电业单位的干部由电业部门分级管理。网局和省局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和调动,由水电部负责和有关省、市、区协商后办理。各发电厂、供电局、电力建设公司、中试所、修造厂等单位的领导干部,由网局、省局负责和有关地方党委协商、请示后办理。网局和省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进行统一调配。
五、严格执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电力分配要从全局出发,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各地都要搞好综合平衡。网局要根据电网的发电能力和燃料供应条件,定期与各省、市、区研究,规定分省、市、区的电力供应指标,经水电部报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各省、市、区应按分配的指标,将电力分配到各地、各企业。对国家指定的重点企业,省、市、区要规定分配指标,戴帽下达,以保证生产任务的完成。各地、各企业都要严格按分配的指标用电。
用电单位和发、供电单位,都要发动群众,制订和认真考核耗电定额和节电指标,努力降低产品单耗和厂用电、线损等指标。
电业部门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把发电、供电和用电三者同时抓起来。网局、省局、供电局要对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进行监督。对未经批准而超用者,应按“谁超限谁”的原则,予以扣还。长期超用而说服无效时,为了保证电网的正常运行,电业部门经过事先通知,有权暂停供电。
新增用电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过电业部门批准。
六、确保供电安全,提高供电质量。要做到按五十周波运行,并采取措施,改进电压水平。同时,要制订事故限电顺序,在紧急情况下执行。低周波减载装置和水电机组低周波自动起装置,必须投入使用。广大电业职工要继续发扬高度政治责任感,自觉遵守规章制度,精心维护设备,确保安全发供电。
跨省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后,各级电业部门要更好地依靠地方党委的领导,团结治网,做好工作。
以上各条规定的精神,适用于各省内电网。这些电网,应在省(区)党委一元化领导下,由省(区)电力局统一管理。不能层层下放。已经下放了的,应该收归省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