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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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根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和政策落实情况,我部重新修订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我部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68号)和《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财农〔2008〕144号)即行废止。

  附件: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3年1月6日



附件: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指财政部设立的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以下简称各地),以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等条件的农业主导产业(以下简称优势主导产业)为重点,以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加强与水利、农业、林业及有关涉农部门(或单位,下同)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为平台,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积极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统筹用于支持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同时,积极推进机制创新,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投入。

  第四条 各地应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为基础,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优势主导产业集中开发,推进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培育发展优势主导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规范,科学合理。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体现公平与效率;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集中资金重点支持关键环节,向优势产区倾斜,同时兼顾地区间的平衡;

  (三)绩效评价,结果导向。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以结果为导向的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综合考虑粮食产量(产区)、地方财力、绩效评价结果、以前年度资金分配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给予定额补助。

第三章 方案编报与资金下达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结果和财政预算执行政策及要求,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明确扶持政策和工作要求等。

  补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编入兵团预算和农业部部门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和工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实际,确定扶持的优势主导产业和支持的关键环节,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计划、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方面。省级财政(务)部门要以正式文件将项目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条 除农业部直属垦区外,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切块到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紧紧围绕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的农业主导产业,确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扶持的立项优势主导产业。要将立项优势主导产业扶持项目落实到具体品种。不得笼统地将粮食、畜禽、水产、林业等综合性行业作为一个立项优势主导产业。

  各地应严格控制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数量,对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扶持要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并按照集中连片的原则,推进产业带建设,形成规模效益,确保优势主导产业做大、做强、做优。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针对制约立项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和薄弱环节,区分轻重缓急,对每项优势主导产业选择一至两个关键环节给予重点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关键环节是:

  粮食类产业(主要包括水稻、小麦、玉米、马铃薯等产业):重点支持以农田水利设施为主的农田基础建设;

  畜禽类产业(主要包括养猪、养牛、养羊、养鸡等产业):重点支持养殖小区的建设和改造;

  水产养殖类产业(主要包括养鱼、养虾蟹贝等产业):重点支持养殖池塘建设和改造;

  水果类产业(主要包括苹果、柑橘等产业):重点支持果园基础设施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其他经济作物类产业(主要包括木本油料、蔬菜、茶叶、甘蔗、花卉等产业):重点支持种植基地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年度所支持的关键环节。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对农民等项目受益主体给予直接补助的,应主要采取民办公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形式,充分调动农民积极性,提高项目实施效果。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支持,应当遵循以农民为受益主体的原则。对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基地的农业生产环节,鼓励采取先建后补或者以奖代补方式给予扶持;对农业龙头企业加工环节,如生产设备购置、技术改造升级等方面的扶持,应严格控制,并且原则上只采取贴息的方式。

  对单个农业龙头企业支持额度超过一百万元的,应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单独列示资金的补助方式及资金的具体用途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从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切块分配给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在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对支农资金整合先进县给予奖励。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因地制宜制定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评价和资金奖励的具体办法,合理确定奖励县的范围、数量和支持额度。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先进县发展优势产业,资金具体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建设车间厂房、改善办公条件、购置车辆、购买通讯器材、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所扶持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建设农民群众不满意、没有推广价值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不得用于项目管理工作经费。

  各地财政(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安排适当的项目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安排和使用资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应遵循勤俭办事原则,降低项目工程建设成本,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因此而产生的结余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用途内继续用于支持优势产业发展,并由省级财政(务)部门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各地应立足本地实际,加强对已建工程项目所形成资产的管理,建立工程项目的管护机制,明确管护要求,落实管护责任,发挥各项资产的最大效益。

第五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建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负责对省级财政(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省级财政(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项目县(市、区)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运用评价结果,引导项目县(市、区)管好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应当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行公示公告制、报账制、政府采购、招投标、工程监理等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及资金用途不符合相关规定,又擅自安排使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财政部将责令有关地方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追回有关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违纪使用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造成恶劣影响的项目县(市、区),下一年度不得纳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扶持范围;对该项目县(市、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在安排下一年度资金时,根据违规违纪性质,按其金额的一至三倍予以扣减,并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2011年5月13日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68号)和2008年6月19日颁布的《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财农〔2008〕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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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用地,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工业广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矿山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矿山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六)环保部门意见;

(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公顷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具体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持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矿山采矿结束后,在符合国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用途等方式继续加以利用。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

(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三)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勘查、采矿许可证;

(五)临时用地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2005年6月8日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一)村落形成于1911年以前,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传统街巷及两侧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

  (二)文物古迹比较丰富,有10处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祠堂、寺庙、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古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优秀建筑;

  (三)具有传统风貌的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具备前款条件的村落,由市文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为苏州市控制保护古村落。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古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规划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园林绿化、水务、国土、环保、公安、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古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文物、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村落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地貌遗迹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应当登记造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古村落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文物、规划、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实施古村落保护性修复工程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古村落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古村落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古村落的历史遗存和现实情况,划定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古村落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必须与古村落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古村落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

  (二)传统的街巷格局和形态;

  (三)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构筑)物、石刻、近现代优秀建筑等;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古村落旅游开发的门票收入和其他旅游收入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拍卖所得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对古村落较多的镇,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土地拍卖指标用于古村落保护。

  第十三条 古村落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古村落保护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

  (四)可以对有意转让的古建筑进行储备;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无力维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

  (六)合理开发利用古村落资源;

  (七)组织专兼职消防队伍,明确消防职责和任务;

  (八)对违反古村落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古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使用管理,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古村落村民应当保持古村落整体风貌,并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的收益。

  古建筑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古建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经统一规划,可以在古建筑内生产或者销售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工艺品等。

  第十六条 古村落的传统街巷风貌整治和立面改造方案,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并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古村落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其方案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公示。

  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原有与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和石道板、井圈、古牌坊、古桥梁、古砖刻门楼等古构筑物、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征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出售,应当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古村落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二)工艺上采用传统的砖雕、木雕、石雕;

  (三)沿传统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应当为木制,踏步应当使用石质材料,应当采用传统做法;

  (四)护栏、店堂招牌、字号、临街广告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古村落应当保持自然生态环境,周围山体应当绿化,河道应当定期清淤整治。

  古村落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当自古村落公布之日起五年内由相关部门逐步地埋、内设。

  第二十条 古村落应当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适度发展旅游和文化产业,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 古村落的旅游开发,可以采取股份制的形式,村民以其所有的古建筑租赁或入股,同时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参与古村落的保护、经营和收益。

  国有资产、国有控股公司应当优先投资保护古村落。

  社会资金参与古村落保护的,可以参照《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因古村落保护需要迁出古建筑的村民,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征地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把古建筑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可以另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古村落内应当安装公共消防设施,主要街巷应当设置消防栓,古建筑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内不得举行危害古建筑安全的活动。

  古建筑不得作为柴草、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储备场所。

  古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应当穿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应当与建筑的使用性质相匹配,可燃材料不得直接安装在发热用电器具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文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