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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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7年2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上海、天津、大连、青岛、烟台、连云港、黄埔、南通港务局,部属一级企业:
根据交通部和国家计量局联合颁发的《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精神,结合交通系统各专业的特点,制定了《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参照执行。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将此通知转送一份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一九八六年计量工作,制订出一九八七年计量工作的计划安排以及计量工作“七五”计划,并于三月中旬前报部生产调度局。
各单位在进行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过程中,要密切结合企业管理定、升级工作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及时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使计量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

附: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交通部和国家计量局联合颁发的《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以巩固和发展计量工作成果,不断提高计量工作水平,结合交通企业特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是客观评价企业计量工作水平的一种科学方法,是计量工作实行法制与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企业必须在本企业的主管副局长、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以计量部门为主,协调有关单位,搞好定级、升级工作。

二、考核内容
第三条 根据《专业系统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分标准表》,需按表一列出的项目和内容对企业进行考核。
经过考核确定等级,使企业的计量工作逐步完善提高。
第四条 按本细则第三条四项内容检查企业的计量工作,如有一项检查不合格(低于该项评分标准的60%)的企业暂不定级,限期整改,直至单项复检合格后再定级发证。
表一
------------------------------------------------------------------------------
项 目| 内 容
------------|----------------------------------------------------------------
计量管理水平|统一归口计量工作机构的建立和职能发挥情况;计量工作日常
|管理情况;计量人员配备情况;计量管理制度齐全和执行情
|况;原始记录和技术档案齐全和完整情况。
------------|----------------------------------------------------------------
计量检测设施|各系统专业计量器具和能源、工艺、质量、安全、环保、经营
|管理等计量器具配备情况;各类计量网络图编制情况。
------------|----------------------------------------------------------------
计量检测水平|上述各类计量检测的百分比指标。
------------|----------------------------------------------------------------
计量技术素质|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情况;计量检定的环境和工作条件;
|计量标准器受检情况;在用计量器具周检和抽检情况;计量人
|员技术水平。
------------|----------------------------------------------------------------
表二
------------------------------------------------------------------------------
等级|综合评分 |计量检测 | 必须合格的计量参数 | 经济效益
| |率 得 分| |
----|----------|----------|--------------------------|--------------------
三级|75分以上|25分以上| 生产全过程中的关键计 | 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 | |量参量 |
| | |主要指: |
| | |港口系统:港口货运计量检 |
| | | 测参数 |
| | |航运系统:能源消耗和船舶 |
| | | 运行管理计量检测参数 |
| | |航道系统:能源消耗、疏竣 |
| | | 工艺和质量管理计量检测 |
| | | 参数 |
| | |航务工程系统:工程和设备 |
| | | 检修的工艺和质量管理计 |
| | | 量检测参数 |
| | |公路运输系统:能源消耗和 |
| | | 设备检修的质量管理计量 |
| | | 检测参数 |
二级|85分以上|30分以上|生产和经营管理全过程中的 | 较好的经济效益
| | | 重要计量参数 |
一级|95分以上|35分以上|生产和经营管理全过程中的 | 显著的经济效益
| | |基本计量参数 |
------------------------------------------------------------------------------

三、等级的划分
第五条 等级的划分(见表二)
经考核,计量工作达到一级、二级、三级的企业,分别授予一级、二级、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四、发 证 办 法
第六条 发证办法(见表三)
表三
------------------------------------------------------------------------------
计量合格证书| 颁 发 单 位 | 备案单位
------------|------------------------------------|--------------------------
一级 |国家计量局 | 交通部
------------|------------------------------------|--------------------------
二级、三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国家计量局、交通部
------------------------------------------------------------------------------
第七条 国家计量局一年一次以公报形式发布授予各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单。各级计量合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到期由颁发证书的计量部门组织复核。合格者,换发新证书;不合格后,吊销其计量合格证书或降级发证;复查评分达到上一级合格标准,可换发上一级合格证书,并重新备案。

五、考核申请程序
第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具有和生产、管理相适应的统一归口计量工作的机构才能申请计量等级的考核。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本细则要求和有关规定制订本企业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条 部直属一级企业在完成第八条、第九条几项工作和定级、升级的自检工作后,方可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部主管计量机构(生产调度局)提出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申请,并抄送业务主管局。申请后,由交通部主管计量机构会同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组织考核评级发证。
第十一条 部直属二级企业在完成第八条、第九条几项工作和定级、升级的自检工作后,可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部直属一级企业主管计量机构提出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申请,申请后,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会同部直属一级企业主管计量机构组织考核评级发证。
第十二条 非直属企业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由本企业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级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企业应向考核评审机构申报如下文件资料:定级申请报告,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申报表,计量工作情况汇报,计量工作自查评分表。
第十四条 申请定级、升级的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表一所列的项目和内容提供各类资料、图表、帐册、证书备考核评审机构审核检查。

六、合格证书的效力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交通企业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才允许验收、投产。
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参加交通部和地方产品及工程评优和优质运输奖,节能先进企业奖、企业管理奖、设备管理奖、质量管理奖评选等。
第十六条 获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方有资格参加产品、工程评国优活动和参加评选国家优秀企业管理奖、国家质量管理奖、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国家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等。
第十七条 获得《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授予“国家计量先进企业”称号,产品(包括运输“产品”)、工程可以使用“计量信得过”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取得《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申请相应的企业管理定、升级。

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已定级发证的交通企业,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计量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计量工作的水平低于证书“证明”的等级时,要求企业限期整顿,到期仍不合格者,即降级或吊销其合格证书。

八、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交通部设立“计量工作先进企业”奖,每年度对计量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予以表彰,授予奖品。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方可申请交通部“计量工作先进企业”奖。各交通企业对在定级、升级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集体或个人,企业要给予一定的奖励。

九、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凡工作计量器具不足三百台(件),同时年耗标准煤三千吨以下的交通企业,暂按国家计量局《关于〈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进行计量工作定、升级。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通系统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等企业,其他专业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生产调度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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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7〕1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公平、及时、有效,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财政下达及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然灾害救济补助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资金、优抚安置资金、五保供养资金、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以及其他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必须在财政建立专户,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费用。民政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全盟民政保障对象数据库,对民政保障对象和民政专项资金实行信息化管理。民政保障对象数据库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状况和详细住址、领取民政专项资金的标准、数量和时间等。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负责本级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民政工作的盟长、旗县市长担任,成员由民政、财政、审计、监察、教育、卫生、农牧业等部门分管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盟民政局应于年初提出各项民政资金的分配意见和旗县市配套资金数量,经行署批准后执行。国家、自治区资金到位后,由盟民政局拟定具体的分配意见,经行署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盟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行文下达。资金拨付的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旗县市政府应根据行署下达的配套资金数量足额安排预算。国家、自治区和盟级资金到位后,由旗县市民政局拟定使用意见,经旗县市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行文下达。资金拨付的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盟民政局应随时掌握旗县市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下拨情况,每季度汇总通报一次。
第八条 对于各民政专项资金的发放对象、补助标准、领取程序等,旗县市民政局应制作宣传资料,于资金发放前10日以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宣传,宣传资料保存备查。
第九条 对于民政保障对象的确定过程,旗县市民政局、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社区)委员会必须以适合特定群体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的凭证报旗县市民政局备案。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指的公众知晓的方式包括:(一)电视台图文频道;(二)广播电台;(三)旗县市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四)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
(五)公开信、明白卡;(六)适于民政保障对象普遍知晓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民政专项资金应通过银行、信用社等社会渠道发放,发放的时限自资金到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确需以实物形式发放的,发放的时限自责任单位接到实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因交通不便等原因确实不能通过社会渠道发放的民政专项资金,可由嘎查(村)委员会代发。代发必须在资金到位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通过银行、信用社发放的民政专项资金,发放责任单位应于资金发放后10日内将有关凭证报旗县市民政局保存备查。
以实物形式发放或者由嘎查(村)委员会代发的,必须制作原始凭证,内容包括领取的时间、地点、数量,领取人本人签名或盖章,苏木乡镇长(办事处主任)、嘎查村长(居委会主任)、民政助理三人的签名,原始凭证应于款物发放后10日内报旗县市民政局保存备查。
旗县市民政局负责在民政专项资金发放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的基本情况输入民政保障对象数据库。
第十三条 旗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在每次自然灾害救济补助款、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资金、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发放后,应对款物到位情况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率不得低于20% ,抽查结果向盟民政局报告。对其他民政专
项资金到位情况每年抽查一次,随机抽查率不得低于 10% ,抽查结果向盟民政局报告。
第十四条 旗县市民政局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民政专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分类汇总,形成书面材料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和盟民政局。
第十五条 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每年对旗县市的民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在全盟通报。
第十六条 对于通过抽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地区,由盟民政专项资金监管委员会安排盟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立项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违规问题,分别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旗县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核减该地区下年度资金额:(一)没有足额安排民政专项资金预算的;(二)预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三)改变民政专项资金用途的;(四)民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混乱的。
第十八条 个人违反民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由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视情节调离民政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宣传、组织实施,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业经二○○五年十一月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行为,创造良好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符合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项目,包括企业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投资项目核准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核准的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委员会按照管理职责负责省内使用国内非政府性资金的工业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享有与市(行署)相同的项目核准权限,其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投资项目核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本条所列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委员会、省农垦总局项目核准部门、省森林工业总局项目核准部门统称项目核准部门。
第五条 市(行署)、县(市)项目核准部门的核准权限,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项目核准部门共同做好投资项目核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项目核准活动的,有权向项目核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给项目核准部门,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情况和拟建项目情况。
涉及安全的投资项目还应当在申请报告中增加安全评价内容。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的建设项目用地除外;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请报告内容和所提交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时或者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项目核准部门对于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公众利益;
(四)是否影响生态环境;
(五)是否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资源。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核准的项目确有必要咨询评估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询问项目申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应当进行说明。咨询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将延期核准的决定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时,每项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变更申请和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到原项目核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控股方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累计超过原核准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他情形。
原项目核准部门自接到申请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核准部门可以注销原核准决定。但项目申报单位在二年届满前提出合理延缓开工理由的,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和有关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应当经项目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应当取得核准后方可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项目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编写项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资料,还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具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文件。
不能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新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依照本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境外投资项目包括企业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形式向境外投资并取得相关权益的各类境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中方投资额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石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一千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应当向省项目核准部门申请核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省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以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以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者参股项目,应当说明拟购并或者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省项目核准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资产和经营情况的证明文件;
(三)投标、购并或者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等文件。
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照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可以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程序依照本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应当在投标或者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通过项目核准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书面信息报告。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核准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一)应当申请核准而未申请核准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责令其限期办理手续;
(二)未按照项目核准决定要求进行建设或者应当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核准条件,应当核准而未予核准的;
(二)不符合核准条件,给予核准的;
(三)对超出核准范围的项目实施核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部门审批工作中,应当查验投资项目核准文件而未查验或者未按照法定时限办结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