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36:58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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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职工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也可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或方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交,属于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其中,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发放给其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八条 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开始因病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

  第十条 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市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6〕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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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个人收入调节税自1987年开征以来,取得了很大成绩,征管工作不断加强,征收数额逐年增长,对调节公民个人收入水平,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税开征的时间较短,征管制度不够完善,加之公民收入渠道多,税源分散,公民纳税意识还比较薄弱,所以征
收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调节和聚财功能,必须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意义的认识。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公民个人的收入渠道增多,收入水平差距增大,必须要通过税收予以有效地调节。特别是在当前改革开放步伐加快的新形势下,更有必要对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目的和意义进行再认识。对公民
个人收入征税,既是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舆论的普遍要求,绝不是单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发挥其调节作用,有利于社会安定,以保证我国改革开放和整个国民经济更顺利地发展。
二、要切实加强对征管工作的领导。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特别是分管个人收入调节税业务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以更多的精力抓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通过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影响征管的症结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投入更大的力量,开创征管工作的新局面。


三、要抓好重点税源的征收工作。抓好重点税源是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管工作的关键,各地税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开展税源调查,掌握重点税源及其分布状况,精心研究和采取有针对性的征管措施与办法,抽调精干力量加强重点税源征管,同时,带动和抓好一般税源的征管
,从而,保证把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做好。
四、要完善代扣代缴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代扣代缴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主要征管办法之一,各地税务部门要对代扣代缴单位认真进行税法宣传和辅导,明确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建立代扣代缴的岗位责任制,并注意督促和检查,促使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各地要积极
推行个人应税收入申报纳税制度,进一步强化个人收入调节税资料转移管理。已经开展上述工作的地区要不断加以总结,及时改进完善;尚未这样做的地区,要在借鉴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把这些工作开展起来。
五、狠抓组织收入,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意义和目的,要通过组织收入来体现。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在坚持执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始终把大力组织收入作为基本任务。每年的收入任务要层层分解,逐级落实,列入各级领导和专管人员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
,增强和调动全体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今年的收入任务重,要注意抓进度,以确保收入任务的全面完成。
六、开展专项检查,认真清理偷税漏税。实践证明,开展专项检查,是查补偷税漏税,堵塞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从今年起,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适当时机,每一、二年开展一次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专项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一定要抓住重点,敢于碰硬,既要对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的纳税及扣缴情况进行检查,又要对税务机关执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偷税、漏税行为,一定要依法严肃处理;发现税务人员执法中有偏差,一定要及时加以纠正。同时,要根据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征管问题和漏洞,认真研究改进措施,做到检查一次,整改一次,提高一次。
七、做好宣传工作,增强公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由于个人收入调节税是向个人征收的,直接影响公民个人的经济利益,增强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调动个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各地应把个人收入调节税法的宣传教育作为一项不容忽视的基础工作持久地开
展下去。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各种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进行税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税收意识和纳税自觉性,同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协税护税网络和举报制度。要积极利用宣传舆论工具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并适时曝光一些重大偷漏税案例,以教育广大纳税人,震慑偷
漏税者。
各地税务部门要根据以上精神,结合当地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意见,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使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提高。



1992年4月3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4-3-1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发第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丝绸是我国的传统出口商品,蚕丝类和坯绸是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特别重要的出口商品。为贯彻落实1994年3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1994〕11号明电)的精神(见附件),特作如下通知:

一、蚕茧收购继续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丝绸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丝绸公司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蚕茧代购工作。凡具备收烘设施和技术条件的代购单位(收茧站),必须持有省(区、市)丝绸公司签发的蚕茧收购委托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能进行蚕茧收烘业务;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蚕茧。

二、为维护蚕茧收购秩序、加强统一经营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坚持实行蚕茧省内外准运证核查制度。凡属正常的调节、交易活动,必须持有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省级丝绸公司的准运证才能调运。对无证调运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查扣,并按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当地有关单位,在蚕茧收购期间,组织力量进行检查监督,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对未经许可私建茧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劝阻。劝阻无效者,一经查实,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予没收蚕茧、罚款等处罚。

四、各地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当地蚕茧收购任务的完成。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 丝绸是我国的传统出口商品,蚕丝类和坯绸是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特别重要的出口商品。国务院对这一商品的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问题十分重视,目前正在研究之中。在新的经营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为稳定蚕茧收购秩序,防止“大战”再起,保护蚕农的利益,保证出口货源,现对蚕茧收购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蚕茧收购继续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根据各省实际情况,丝绸公司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蚕茧代购工作,但代购部门必须具有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以及省(区、市)丝绸公司签发的蚕茧收购委托书,方能参与收购,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蚕茧。

二、继续实行桑蚕茧国家定价。各地收购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严禁打“白条”,以确保蚕农利益。关于一九九四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将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确定下达。

三、各地要继续贯彻“巩固提高,稳定发展”的蚕茧生产方针,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制止小丝厂盲目发展,注意产供销协调。

四、严格按规定提交蚕改费,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要稳定技术队伍,巩固生产基础。

五、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培育茧丝绸的市场机制,不断探索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新路子。各地余缺的蚕茧要引导到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