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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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和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发的《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鄂人社发〔2011〕4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所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市级统筹坚持筹资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收定支,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坚持分级经办、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平稳过渡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各类制度相互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三项保险市级统筹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本市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各统筹区实际情况,2011年11月底前达到“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统一经办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预决算”的目标。

第二章 统筹内容

第五条 统一政策。统一三项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缴费、待遇水平、职工和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等政策。建立与职工工资水平、居民可支配收入挂钩的筹资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统一执行国家、省、市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三项保险政策按照多层次、可选择的原则合理设置、简化参保缴费档次,简化参保缴费、报销结算等办法。

三项保险政策由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和调整。各县(市、区)不得另行制定或调整。

第六条 统一服务管理。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实现“一卡通”,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统一经办管理。全市实行统一的三项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工作标准、指标体系和管理制度,执行统一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核定、基金记账分账、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稽核、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规范操作业务流程,实行统一的账表卡册。

三项保险经办管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经办、分级负责。

第八条 统一信息系统。坚持数据向上集中、网络向下延伸,管理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根据金保工程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全市三项保险中心数据库、信息交换和结算平台,全市使用统一的三项保险管理软件,实现纵向市到各县(市、区)的乡镇(街道、社区),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到定点服务机构、财政、税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章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三项保险基金分别纳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条 三项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三项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三项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一条 建立三项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第十二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后,编制《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三项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基金收支预算的调整。三项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对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审。县(市、区)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审核批准;市直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三项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市级三项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

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按上年度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数的20%后不再提取;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调剂金筹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后或因支出增大无法达到上年度基金预算数的20%时;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后或因支出增大无法达到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再按一定比例提取补足。

风险调剂金上解时,市直、县(市、区)作基金支出,市级作收入;下拨时,市级作基金支出,市直、县(市、区)作收入。

第十七条 风险调剂金上解。市直及各县(市、区)三项保险风险调剂金每年的上解金额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联合发文,市直及各县(市、区)的风险调剂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基金”财政专户上解。2011年上解的风险调剂金额于今年9月底前确定,10月底之前上解。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风险调剂金的县(市、区),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从下拨该县(市、区)的上级补助资金中扣除。

第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一)政策调整增加基金支出;

(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三)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四)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情况;

(五)发生重大工伤事故。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造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负责,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任务;

(三)擅自调整基金收支预算;

(四)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

(五)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或风险调剂分担资金未到位。

第二十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程序。市直及各县(市、区)三项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从历年基金结余解决后仍有缺口,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可申请风险调剂金情形的,可以申请风险调剂金。

市直申请风险调剂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市直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请报告,并附《市直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申报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县(市、区)申请风险调剂金,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请报告,并附《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金补助标准。

(一)市、县(市、区)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分担。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的分担比例为1:9。

(二)因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导致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和风险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第二十二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市直和县(市、区)申报的年度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编制《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审核表》,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政府批准的风险调剂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以收定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市级风险调剂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调剂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原有三项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留在当地,可用于弥补基金当期缺口,预算内使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超预算使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三项保险保险费征缴和支出约束机制,明确市、县(市、区)分级管理责任,重点是三项保险基金筹集和财政补助责任。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强化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明晰市与县(市、区)之间的权责划分,建立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的管理运行机制。

市级负责全市三项保险事业发展统一规划,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政策、标准的制定,基金的统一预决算和对县(市、区)的指导监督,具体承担市本级的经办管理。

各县(市、区)严格执行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具体负责当地三项保险的经办管理,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待遇支付,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行为的监管和本级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市政府将三项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市政府采取实地抽查核实、年终通报等方式,每年对各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我市相关政策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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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府网络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府网络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政府网络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我市政府网站的安全可靠运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抓紧实施政府上网工程加快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建设的通知》(永办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网站,是指永州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站点。包括永州市政府中心网站——“永州市政府信息网”,也包括县区政府网站和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团等建立的分站点。
   第三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是永州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永州市政府信息网”是其统一的市级平台,在该平台建立链接的各单位是“永州市政府信息网”的分站点。
   第四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的宗旨是:宣传永州、服务群众、构架桥梁、共享资源、提供信息、支持决策。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永州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是永州市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永州市政府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网站的规划、建设和督促检查工作。永州市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是永州市政府中心网站和市级平台的建设单位。市公安局是负责政府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和市属单位应当明确主管领导、相应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分站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确定专人负责与市信息中心联系。
   第八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工作意识、安全法制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并定期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网站安全负责人和安全员需领取公安机关核发的培训合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九条 市政府负责建设“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和全市政府网站统一的市级平台。市信息中心承担具体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其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由市财政负责。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和市属各单位应当在市政府网站的统一平台下建设分站点。其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由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和市属各单位分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由各地各单位负责。市信息中心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的所属乡镇和工作机构,应当在县区(林场、管理区、开发区)的网站内建立分站点。有关规定由各县区(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制定。
   第十三条 根据永州市政府网站发展和各分站点的建站需要,市信息中心可为分站点用户提供网站空间租用及数据库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分站点的网站设计应当庄重、典雅、美观、大方,体现永州特色及各地各单位的特点。
   第四章 上网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上网信息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和便民服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开展网上办公和宣传推介永州为原则。以下内容应当在政府网上发布:
   (一)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
   (二)机构设置、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和依据、联系电话等;
   (四)审批、核准、备案和年度审核等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和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应当公开的统计资料、重要工作动态及其它信息等。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分站点的网页、聊天室、邮件、公告栏等栏目中,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良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宣传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政务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无偿查询在“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及其分站点发布的政务信息。
   第五章 上网信息报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分站点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及时报送和更新网上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在“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建立分站点的各县区、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和市属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站点信息的更新。县区(林场、管理区、开发区)一般每天更新一次,市属单位每周更新一次。
   第二十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各分站点的信息,如需由“永州市信息网”统一发布的,各分站点应当确定专人及时负责信息报送。
   第二十一条 “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建立网站栏目编辑责任制。涉及各工作部门的栏目,其信息编辑、更新或报送由相关工作部门负责。各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组织和信息采集,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报送、更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属各部门凡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之后,应及时将活动或会议的方案信息、图片信息、视频信息报送市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制作上网。
   第二十三条 “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将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定期上网公布和通报结果。 第六章 网站运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永州市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永州市政府信息网”的主域名为yzcity.gov.cn,代表永州市政府机关。
   (二)各县区政府和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网站要求采用独立域名。所用域名按程序向中国互联网中心申请。
  (三)市属各单位在“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建立分站点的,其域名由市信息中心统一分配。域名格式为:xxx.yzcity.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的英文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二十五条 永州市所属各单位的网站都要在显著位置放置“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微标,加入到“永州市政府信息网”的链接。“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微标的管理和使用,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在政府网站上的公开信箱,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处理,做到每日查看信件,对提出问题的信件要在20日内回复。
   第二十七条 “永州市政府信息网”的电子信箱供分站点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个人使用。电子信箱的开设和撤消,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各分站点公开信箱的回复信件应同时发到“永州市政府信息网”信箱,信箱地址为webmaster@yzcity.gov.cn。
   第七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分站点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网站安全组织应当接受同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业务指导,在单位行政首长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本网络的安全保护及其用户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各分站点的网站建设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各分站点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程序对应进行保密审查的上网信息内容报送同级政府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各分站点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永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自然保护区工作,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制定保护公约,建立群众管护组织,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拯救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对动植物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可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珍稀树种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它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区;候乌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及野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自然生态系统或具有重要价值的物种遭到破坏必须恢复或更替的地区。
(四)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或分布极限地带。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区。
(六)其它有特殊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应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并符合全省自然保护区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分为省、州(地、市)、县三级。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州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前款程序审批。
第九条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限时,其区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同时注重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宜性。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资源状况,可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主要进行科学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养、培育珍稀动植物活动。
第十一条 建立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按其级别,由林业主管部门与同级水利等部门共同组织考察、评审。有关部门应结合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业务,在资金和技术上对保护区管理工作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其基本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林业部制定的《保护区总体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解除或保护范围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必须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和卫生采伐的,应按《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核心保护区范围禁止一切砍伐、采挖活动。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或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按级别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因经济建设或其它需要,确需征用或占用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应固定生产活动范围,从事种植、养殖业;
(四)采集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按限定的数量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植物标本、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需要采集野生动物标本、猎捕野生动物的,应申办特许猎捕证,并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标本的,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从事任何损毁自然资源、保护设施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管护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国家重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和采集工具,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集野生植物价款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损毁保护设施和其它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汉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