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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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12〕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30日





贵港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合同的管理,防范合同法律风险,有效维护政府机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适用本办法。

政府或政府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文本、格式文本,适用本办法。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程序后签订的政府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在行政管理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纪要、责任书、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域、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七)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意向性协议;

(八)其他以政府及各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合同:

(一)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同;

(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重大投资项目合同;

(三)合同所涉项目非属于政府不定向采购项目或政府不定向招拍挂项目。

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合同范畴的,不受前款所限。

第五条 合同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三)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的内容;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签订政府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市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市政府各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市政府部门,由合同承办部门自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移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五)重大政府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六)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重大合同纠纷应及时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是政府合同的审查部门。审查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参与政府合同谈判及拟定、签订、履行、修改合同;

(二)对报送的政府合同依法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三)对政府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代理或协助参与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根据情况需要,组织专家对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六)审查市政府或市政府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合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

遇有情况特别紧急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综合相关材料,进行法律风险评价,先行出具非正式的法律意见书,事后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依程序补充出具正式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 合同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约合同,作出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及各行政部门作为合同担保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政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威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并做好风险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依据合同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的合同纠纷,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重大合同纠纷的仲裁、诉讼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因政府合同纠纷导致政府一方成为被告的,合同承办部门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合同承办部门和审核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市政府同意,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政府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合同订立牵头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归档的资料。

第十七条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牵头部门或者实际履约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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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1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进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渔业、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象山港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象山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经济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象山港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防治象山港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象山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责象山港的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港口、旅游、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规划、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象山港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象山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象山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定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象山港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象山港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象山港海上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象山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发布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象山港赤潮监视、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象山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港口、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象山港实际,制定象山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象山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新建、扩建修、造船项目。

改建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象山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象山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象山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象山港保护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定。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禁止新建排污口;以东岸段新建排污口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海洋、渔业、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沿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象山港造成污染损害。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象山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减少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象山港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象山港沿岸农田、林场使用农药化肥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化肥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散发等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网箱养殖总量控制指标和布局规划,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动植物弃置于海域;

(二)将泥浆泵清塘后的污水、泥浆和淤泥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

(三)在养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绿、呋喃西林、杀灭菊酯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禁用的高毒、高残留药物。

第二十六条 在象山港及沿岸、岛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可能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听证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养殖容量和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浅海、滩涂养殖专业规划。

第二十九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西沪港、鸿屿双山港、西店、鲒、瞻岐、横里等养殖区;

(二)万礁东、小狮子口、南沙、铜山、白石山等准养区;

(三)白石山列岛鱼类繁殖区;

(四)铁港、黄墩港的菲律宾蛤子贝类苗种区。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一)象山港主航道周围;

(二)港口、码头作业区;

(三)桥梁等交通设施周围;

(四)锚地及避风港;

(五)海底管(线)区;

(六)军事管辖区;

(七)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和繁殖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最低可捕标准、渔具、网具、捕捞方法和禁渔期规定。

天然的贝类、藻类应当待其成长后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底拖网、对网、推辑网和向天缯网作业;

(二)除规定时间内的鳗苗张网和虾子网外的张网作业;

(三)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在象山港沿岸建设防护林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象山港依托陆域的水系水源、森林植被、自然动植物群落和地貌景观、自然岩石形态等陆域自然环境。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象山港内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海的,应当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象山港建设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申请开采海砂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防护林带、生物繁殖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工程区划定禁止开采海砂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象山港渔业资源人工放流增殖规划,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拆除新建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或不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造成象山港海洋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损害行为,排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西的海域: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雷古山南侧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沿象山港县(市)、区是指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北仑区和鄞州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横山至西泽连线是指下列两点连线:西泽(东经121°50′08″,北纬29°37′00″);横山(东经121°47′54″,北纬29°40′05″)。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黑鲷250克,棱鲻100克,鲻鱼200克,梭鱼200克,斑鱼祭50克,河豚150克,马鲛300克,鲳鱼150克,鱼免鱼250克,石斑鱼250克,大黄鱼250克,舌鳎10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日本鲟75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壳长2厘米,毛蚶壳长3厘米,缢蛏壳长4厘米,江珧壳长20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5厘米;

(五)鲎甲壳长25厘米,海蜇伞弧长30厘米。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禁渔期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为鳗苗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禁渔期;

(三)每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为串网作业禁渔期;

(四)每年6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菲律宾蛤子成体和苗种禁渔期;

(五)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为鲎禁渔期。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旅客列车软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软卧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8日,铁道部

第一条 车站、列车凭旅客的身份证,外籍旅客凭护照,港澳台旅客凭回乡证发售软卧票。发售时,常备票在票背面、代用票在记事栏内记载证件号码。计算机发售时,在机器内和票面上记录证件号码。记录发生错误须更正时,更正的地方应加盖改站名戳记。
第二条 对重点旅客(首长、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老、弱、病、残和铁道部规定可优先购票的人员)应优先发售软卧票。
第三条 各次软卧车的17-20号铺位由旅客列车调剂发售,车站不再发售。
第四条 列车上安排软卧铺位时,应将车票上记载的证件号码与旅客出示的证件相对照,相符的予以安排,不符的不得安排。
第五条 列车上安排铺位原则上应按照票面记载的铺号安排。但如确需调整时,由列车乘务员与旅客协商,经旅客同意后调整。旅客不同意不得强行调整。
第六条 对车票记载号码与旅客出示的证件号码不相符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到站退还软卧票价的依据。退还时核收退票费。
第七条 软卧列车员对乘坐软卧的旅客应登记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职业、证件号码。
第八条 对非乘坐软卧车的旅客在软卧停留时,列车员应及时予以劝阻。列车夜间运行(21:00至次日7:00)禁止在软卧车会客。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关于公布〈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1987]818号)和《关于修改〈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函[1992]532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