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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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的工作。区、县(市)和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多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应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高于普通教育投入的增长比例。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本市所属中等学校对残疾学生因残疾在报考和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给予照顾。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贷学金,应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的康复机构。市、区、县(市)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乡(镇)街应建立康复站;居委会、村委会应支持建立家庭康复点。

  第十条 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要坚持自筹、群帮、公助的原则。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医药费,属公费医疗或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应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康复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7%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被兼并或破产企业的残疾职工应优先安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管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税费,优先安排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土地分配或调整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残疾人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足额缴纳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足额发放残疾人养老保险金。农村的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公助的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残疾人的房屋动迁、安置应优先安排,楼层的分配应适应残疾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残疾职工的医药费优先报销。医药费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单位可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报刊、电台、电视台可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题栏目,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专柜。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证》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代步用车,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事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设立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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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号]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1月31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实现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在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的基础上,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待遇。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家庭(个人)和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予以补助。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在保持制度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保证参保的城镇居民充分受益。
(五)坚持统筹安排、合理衔接原则。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相关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和管理办法的衔接。
第四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不包括大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各级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要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城镇居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薄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全员参保。参保申报时应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对参保人员身份、缴费标准等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参保人员按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个月内向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卡》于每年的一季度前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收费单位应出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可免缴同一结算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年满18周岁不在各类学校继续就读的,就业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以成年居民身份继续参保。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从停保之月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只能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缴费标准为:
(一)以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未成年居民(未满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下同)按0.8%的比例缴纳;成年居民按2.6%的比例缴纳(朝阳市2008年未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70元,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230元。)。
(二)参保城镇居民应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5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6元。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给与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普通人群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5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二)低保对象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80元,6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三)重度残疾人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人每年补助180元。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随着各级政府财力的增强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整体筹资和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待遇标准和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承担4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承担30%),统筹基金支付6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支付7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传染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精神病院取消起付标准),依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机构,分别确定为300元/人次、200元/人次、100元/人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级依次下降100元,直到起付标准为零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同一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80%,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第十八条 因病情转市外就医的,由三级医院签署意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未办理手续发生的转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参保人员经批准到市外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的2倍,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患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定后,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据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证,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扣除三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后,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患者支付标准结算。门诊大病包括下列疾病:
(一) 恶性肿瘤放、化治疗;
(二) 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 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
第二十条 长期异地居住人员,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定点手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比照本统筹地区的支付标准支付。
临时外出人员患急性病应选择公立医院就医,住院治疗的,其本人或家属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外转支付标准支付,本人或其家属持住院病志、费用清单、收据等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连续缴费的激励机制。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与个人缴费年限挂钩,连续缴费每满5年增加5%的报销比例,最高支付70%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应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两年以内要求继续参保,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不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中断缴费两年以上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高缴费年限规定,参保人满60周岁且累计实际参保缴费达到25年以上的,不再缴费,可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转诊转院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或门诊大病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法,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证卡制作及业务经办、指导、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的筹集,医疗保险机构业务经费的核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及幼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同时应当向参保人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有关规章制度、基金收支状况。
参保居民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收支、待遇给付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参保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劳动、卫生、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抢救费用,不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生育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工业总公司、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1995年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会议审议,并经修改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完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制度,加强对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一九九三年第一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设立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与机电出口办合署办公的机构,则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第三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和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第四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及各项规定,以“服务、效率、廉明”为宗旨,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各地区、部门设立机电进口办,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工作需要,有一定的进口工作量;
(二)设立于综合行政部门,不得设在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国务院确定的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除外),也不得与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合署办公;
(三)有专人负责,配备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备计算机开证管理的自动化办公设备。
第六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行政用印章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刻制,并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备案;“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统一刻制、核发。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申领专用章时,需履行以下手续:
(一)有主管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报设立进口办的文件,包括机构编制、人员组成、职责分工以及配备专用计算机等情况;
(二)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已经过有关进口政策、计算机开证业务及统计工作培训;
(三)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考核验收,核发“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同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凭核发的“进口专用章”,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机电产品的进口业务。
第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机构如有变动(含其隶属关系等),应按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更换“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申报撤销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须在停止业务的6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经核准后,交回“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机构设置、人员、办公地点、通讯、邮政编码等因故变动,应及时通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根据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经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登记工作。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汇总、审核和转报工作。
根据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授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审批和办理进口手续。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招标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的统计资料报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十一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用的机电产品,以及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自用机电产品和生产用于国内市场销售的机电产品的转报和进口登记工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机电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协同地方侨办、台办办理国家限额外接受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配额产品的转报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进口机电产品的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做好信息交流工作。负责或参与各类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产品的前期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积极支持行业部门的技贸结合、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国产机电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和外国产品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情况。
第十五条 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研究改进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机关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总结、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负责对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异议的进口证件进行复查。协助海关、工商、公安、检察和监察等部门查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中的违章、违纪和违法案件。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业务上受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同时接受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制定工作制度和印章使用及进口证明、登记表的使用规定。
第十九条 注意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坚持在10个工作日内办完进口手续或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不得超越权限批准进口配额和特定机电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业务学习,积极参加进口管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不得举办各类经营性实体,不得搞“翻牌公司”。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规定办事,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开拓、改进管理的机电进口办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越权审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统计和备案资料的机电进口办,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定期、不定期停止使用直至吊销“进口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章、越权批准进口机电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给予批评、警告及其它行政处分;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修改和解释权属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