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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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59号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卢子跃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及经济开发区、重要目标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全面统筹和监督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的实施。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教育、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兼顾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改、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服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规划同步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应落实人民防空规划内容,并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单建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除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设计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人防专业质量监督制度。全市范围内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除接受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外,还应接受人防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到人防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必须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专项验收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须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因建设用地内有流沙、暗河、基岩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建设用地内地下管线密集或者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区块内人防工程已满足人防规划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纳。

今后上级调整缴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同意缴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凭书面批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五)农村村民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免予缴纳。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章 维护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所有单位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平战转换方案。平战转换工程及管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定点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存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防空地下室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区省定人防重点镇适用本办法,其易地建设费标准另行制定。县(市)及其他省定人防重点镇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7日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丽政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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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建城〔2006〕63号  2006年2月24日

各市建设局(建委),市政公用局: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和《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并根据省建设厅制定的水质督察制度,实施本行政区内水质督察工作;配合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第四条 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的督察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质督察工作计划,编制实施方案与技术规程;
  (二)对地方执行供水水质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对地方开展水质督察工作给予指导;
  (四)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全省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建议,针对水质监测中出现的水质问题,提出改进工艺意见;
  (七)编制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实行政府督察和企业自检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供水企业负责、地方供水主管部门监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各供水企业通过实施水厂改造、采用新型管材、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所需费用按《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0〕407号),计入水价成本。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委托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省网)成员单位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监测、定点与不定点监测等多种监督手段,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必须给予配合。
  省网中心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设区城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城市的3个管网水监测点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省网各地方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所辖地区(县级市、县管网水2份,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管网水1份)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网水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CJ/T206-2005标准规定的半年度51项指标,实行省水质督察办公室统一安排抽检工作,对各地水质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上报本地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县(市、区)和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设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当地的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全过程监控体系,确保供水安全。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应具备11项指标检测能力;设区城市应具备42项指标检测能力;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成员城市应基本具备93项指标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具备相关项目的水质检测能力,不能自检的项目要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按《标准》规定要求将水样送至省网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水质报告制度。各城市供水企业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出现水质事故的,应有专项的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重大的水质事故发生后,应迅速报告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省建设厅。
  省网各地方站应当接受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汇总本地上季度各供水企业的检测资料、分析报告;水质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水质定点检测督察情况报告等,并在每年的6月、12月25日前报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积极采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省网中心站汇总全省监测资料并形成督察报告,于每年的7月、1月10日前报江苏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第十四条 省、市供水主管部门对水质督察监测结果依据《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公众对供水水质具有知情权。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地区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根据检测结果,每年至少两次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城市供水水质。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供水水质例会,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净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各供水企业必须参加。
  第十七条 为处理水质突发事件,供水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等,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的,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分别追究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在督察中发现供水单位所供水的水质不合格或者其运营管理会对水质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通过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处以罚款等处罚。
  供水单位因水质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等技术要求,根据国家和行业新发布的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遇有特大洪涝、干旱、突发性原水污染、电力供应骤停、输配水系统人为破坏等特殊情况,致使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经过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特殊时段内适当降低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水质检测指标说明如下:
  一、“1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二、“42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常规指标。
  三、“5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非常规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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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列入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土地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未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市国土资源局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情况,分区分批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以满足各类建设用地的震要。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确定标底或底价。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其泄露。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它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取什么方式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方为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及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经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投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评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前20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拍卖底价,竞买保证金,并保密到拍卖活动结束之前。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身分证影印件;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附件。

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应价递增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挂牌方式进行:

(一)通过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购储备进行交易的所有土地;

(二)土地一级市场中以出让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挂牌起始和截止时间及地点;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式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七)履约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则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四)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挂牌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交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储备,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兑得的。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