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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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区及苏木、乡、镇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市三区之间常住人口的流动除外。


  第三条 本市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坚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计生委、劳动、工商、民政、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领导小组,下设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全市暂住人口的统一管理;
  (二)负责拟定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行使市政府授予的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其他职权;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
  市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六条 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各旗、县、区公安(分)局。


  第七条 街道、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街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日常管理工作。街管办设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暂住人口户政员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街管办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不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留住单位应当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四)暂住在私人出租房屋住户的,由房主持私有房屋证明和户口簿及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以及刑满释放户口待定人员,必须由本人持监狱管理、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十六周岁以上,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或者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必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者保卫部门持招标证明、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六)《暂住证》系本人在暂住地的身份证明,不得出卖、转借、涂改、伪造;
  (七)《暂住证》丢失、损坏的,暂住人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申请补办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住房证、用地许可证、开立帐户等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结婚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在母亲一方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母亲一方为暂住人口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为暂住人口。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前持房屋产权证明和承租人《暂住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查验确认具备基本居住生活条件,发给《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暂住人口夫妻租住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构件、装饰等单位雇佣暂住人口在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必须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到市公安局领取《暂住人口管理证》,并持该证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当指定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用人单位的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注销《暂住人口管理证》、《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并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的;
  (二)改变暂住地址,不办理变更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办理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四)用人单位和个人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六)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报或者瞒报暂住人口数的;
  (七)未经批准将房屋出租或者出卖给没有《暂住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旅店业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有犯罪嫌疑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房屋承租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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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和十五平方公里(见附件)范围内的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与地下管线工程(以下简称道路管线工程),应严格控制开挖。凡上述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备落实前期动拆迁工作、资金、材料、施工设计图和施工工期等条件,并由所属主管局审核后上报市建委综合平衡,
经批准列入综合性项目计划及单项计划后,各施工单位才能组织施工。在人、财、物不足的情况下,单项工程必须服从综合性工程。
第三条 经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填写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开(竣)工报告单,按规定签订施工协议,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审核同意意见后,报市
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按下列规定核办:
(一)开挖市区交通主干道的施工工程,由市建委审批;
(二)开挖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非交通主干道的施工工程,由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审批。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上述批准意见发放《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市区新建(修)道路在五年内确需重新开挖施工的,除按本规定第三条核办审批手续的道路外,须按下列规定核办:
(一)开挖人行道及过路工程,由各专业公司审核上报,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审批;
(二)开挖车行道工程,由各主管局提出,由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上报市建委审批。
第五条 凡在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施工的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领取开(竣)工报告单时,应一并缴纳施工工期保证金。工程费在十万元以下的,缴纳保证金三千元;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缴纳保证金五千元;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缴纳保证金一万元;五十
万元以上的,缴纳保证金二万元。
在规定工期内竣工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竣工的,按《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处以罚款。
综合性工程的施工工期保证金的缴纳、退还手续均由市政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办理。
第六条 凡市区道路管线工程,一律实行公开挂牌施工。施工铭牌应标明施工范围、内容、作业时间、开竣工日期、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督电话等,并张贴在施工范围两端明显处,以利社会监督。
第七条 凡在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实行三班或两班作业。不封闭交通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实行夜间施工,但应于次日上午五时前清完余土,恢复交通。
第八条 因管线工程施工开挖的道路应及时修复。修复单位对零星道路工程,在接到管线单位的修复通知单后,应根据道路类别,分别在七天内修复,十四天内修完。因大、中型管线工程开挖的道路,应按协议规定时间修完。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道路修复所必需的材料应加强管理,纳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九条 各有关局应对道路管线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项目经理合格证书,并逐步推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第十条 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安排年度、季度计划前,考虑沿线单位增加管线容量的需求,并纳入计划。凡经批准的新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道路管线工程,审批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以便纳入计划。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区四十二条主要交通干道目录
序 号 路 名 起 迄 地 段
1 南京路 中山东一路~延安西路
2 延安路 中山东一路~古北(虹桥)路
3 北京路 中山东一路~万航渡路
4 福州路 中山东一路~西藏路
5 金陵路 中山东一路~龙门路
6 淮海路 人民路~新华路
7 复光路 西藏南路~华山路
8 中山东一路 延安东路~外白渡桥
9 中山东二路 延安东路~东门路
10 西藏路 天目东路~万生桥
11 四川中路 南苏州路~延安东路
12 四川北路 北苏州路~江湾路
13 瑞金路 延安中路~徐家汇路
14 石门路 延安中路~新闸路
15 恒丰路 新闸路~沪太路
16 茂名路 南京西路~永嘉路
17 陕西路 新闸路~肇嘉浜路
18 江宁路 江宁路桥~南京西
19 常熟路 华山路~淮海中路
20 宝庆路 淮海中路~桃江路
21 衡山路 桃江路~肇嘉浜路
22 华山路 愚园路~衡山路
23 新华路 淮海西路~中山西路
24 虹桥路 古北路~机场
25 河南路 天目东路~人民路
26 人民路 东门路~方浜中路

序 号 路 名 起 迄 地 段
27 中山环路 东门路~西体育会路
28 漕溪北路 中山西路~肇嘉浜路
29 天目路 河南北路~长寿路桥
30 宝山路 天目东路~铁路
31 共和新路 虬江路~场中路
32 陆家浜路 制造局路~外马路
33 万航渡路 愚园路~北京西路
34 长寿路 长寿路桥~万航渡路
35 武宁路 长寿路~中山北一路
36 长阳路 海门路~隆昌路
37 平凉路 临潼路~黎平路
38 隆昌路 平凉路~长阳路
39 (东)长治路 大名路~海门路
40 (东)大名路 外白渡桥~惠民路
41 四平路 溧阳路~翔殷路
42 大连(西)路 杨树浦路~西体育会路
十五平方公里范围指:
东起:中山南一路、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大名路、九龙路;
西止:常熟路、华山路、万航渡路、北京西路、胶州路;
南起:复兴中路、复兴东路;
北止:长寿路、天目路、河南北路、武进路。
七点五平方公里范围指:
东起: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
西止:万航渡路、常熟路;
南起:淮海路、人民路、新开河路;
北止:北京路。



1989年7月27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款修改为:“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删除第十四条。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 年1月 1日起施行。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开办人才、劳动力、建筑、房地产交易等市场和从事网上经营、中介服务以及营利性公路运输、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或者以柜台、场地联营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办理其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二)调查、询问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暂时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及其款物。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因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经营者摊派、收费、罚款;

 (三)故意刁难经营者;

 (四)向不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包庇、放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