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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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所称的“部分保险业务”的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泄露在此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第七条 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

  第八条 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三)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

  (六)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确保充分、合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转让或者受让保险业务,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转让全部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二条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保险业务转让协议;

  (三)保险业务转让程序安排;

  (四)经营管理受让保险业务的可行性方案;

  (五)专业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

  (六)转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

  (七)受让方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受让业务对受让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

  (八)保险业务转让双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协议的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书面告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合理实施业务转让方案,妥善处置业务转让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转让全部保险业务,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办理保险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保险公司转让部分保险业务,涉及保险许可证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进行保险业务转让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保险、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保险公司转让保险业务,不得违反《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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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

1996年8月22日 证监发字[1996]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在新股发行认购过程中,出现了透支申购等不正常现象。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发行申购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发行纪律、维护股票发行的公正性,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我会证监发宇[1995]161号文的规定加强对股票发行的领导及组织工作,切实履行对股票发行中申购资金专户的监督和管理。

  2.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透支申购股票,也不得为客户进行透支申购或为客户融资申购股票。一经发现,我会将视情节严肃处罚,直至暂停其单项或全部证券业务经营资格。

  3.上网发行的申购资金必须按规定期限全部集中冻结在证券交易易所为主承销商开设的申购帐户中,非上网发行的申购资金必须集中冻结在主承销商开设的申购帐户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存款。

  4.交易所要严格禁止透支行为,对于申购中出现的透支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交易所对无效申购应制定处理办法,并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商进行严肃处理,同时将透支的证券商名单报告中国证监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业务的需求,规范其直接参与本所B股交易活动,依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本所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直接从事本所B股交易,须向本所申请B股席位,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授权代表签署的B股席位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三)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四)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五)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公司章程;(六)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简历;(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八)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同意交易所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承诺函。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两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三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代表,须配备至少2名熟悉B股交易业务的负责人员为联络人专司与本所进行联络、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所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在1个月内向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通知。如为不同意批复通知,本所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在收到本所的同意批复后,即可向本所交纳B股席位费和席位相关费用,办理B股席位进场手续。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经批准取得本所B股席位从事B股交易,应当遵守本所的业务规则,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代表,应当遵守本所的业务规则,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七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交易代表应当在事件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二)主要负责人变动;(三)发生重大财务危机、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等事项;(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主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处罚;(六)变更交易代表、交易代表负责人或联络人的决定。
  第八条 B股席位可以转让,不可退回。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按规定交纳席位费75000美元,席位年费2415美元(根据汇率变化而定)。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交易代表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管理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一)警告;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四)限制交易;(五)取消交易资格。对以上第(四)、(五)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本所提交以下年度业务检查材料:(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以及机构变更等情况;(二)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三)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财务情况说明,包括其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投资参股情况、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情况等;(四)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当地主管机构年检或换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及其他资格证书;(五)中国证监会年检或换发的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及其他资格证书。(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两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二条 通过与境内证券机构签订B股席位代理协议方式已取得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凭更名申请书和终止以上代理协议的书面文件到本所办理B股席位的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予规定的相关事宜,参照本所对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