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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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0号


(1993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清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消灭"四害"及单位门前卫生。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的检查、评比和监督。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爱国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缸窨井流水通畅;有机垃圾定点倾倒并设有密闭容器;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堆放整齐,无灰尘;厕所整洁,无恶味、无尿污、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设置防蝇、防腐、防尘设施;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业人员体检合格上岗,公用物品严格消毒。
  (五)消灭"四害":及时铲除和控制"四害"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配备或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证书。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区域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评分。
  第十一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爱国卫生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该单位挂"单位爱国卫生不合格"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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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

海关总署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8号

  为实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海关总署已于2002年4月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6号)。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已向海关总署提出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保护申请并获核准。为便于社会了解和自觉尊重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的有关权利,现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备案目录

  一、权利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代理人: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一)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

  (二)奥林匹克格言

  更快、更高、更强,

  Citius. Altius. Fortiu

  (三)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奥林匹克,

  奥林匹亚,

  奥林匹克运动会,

  奥运会,

  奥运,

  Olympic,

  Olympics,

  Olympiad,

  Olympic Games,

  Olympique,

  Olympiques,

  Olympiade,

  Jeux Olympiques

  二、权利人: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一)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名称

  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

  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

  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

  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

  北京奥运会申办委员会,

  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

  北京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

  北京奥运会申办委,

  2008年奥运会申办委,

  北京2008年奥申委,

  北京奥申委,

  2008年奥申委,

  奥申委,

  Beijing 2008 Olympic Games Bid Committee,

  BOBICO,

  (二)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标志

  (三)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名称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第29届奥运会组织委员会,

  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

  北京奥运会组委会,

  奥运会组委会,

  北京奥组委,

  奥组委,

  Beijing Organizing Committee for the Games of the XXIX Olympiad,

  BOCOG,

  (四)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口号

  新北京,新奥运;

  New Beijing, Great Olympics;

  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

  Green Olympics,

  Hi-Tech Olympics,

  People′s Olympics;

  (五)北京2008

  北京2008,

  Beijing2008,

  北京二○○八,

  北京二零零八,

  (六)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

  第29届奥运会,

  北京奥运会,

  2008年奥运会,

  三、权利人: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一)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名称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中国奥委会(中文简称)

  CHINESE OLYMPIC COMMITTEE

  COC

  (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会徽

  (三)奥林匹克委员会商用徽记

  (四)中国体育代表团标志


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大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属干部、职工、群众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第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拖延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法、懂法、守法,不断提高思想觉悟,摆脱封建残余思想的束缚,抵制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必须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申诉、控告、检举等其他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不得限制适龄儿童上学。教师不得歧视弱智能儿童,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人事安排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或专业以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要加强培养托幼师资,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培育幼儿健康成长。
第十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和有关组织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禁止包办婚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不得限制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凡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十二条 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借婚姻或介绍婚姻强行索取彩礼或其他财物;不得强求对方大办婚事。
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应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所得财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收养童养媳。对收买、抱养童养媳的必须责令送回,卖女、送女一方不得拒不领回;拒不送回或不领回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对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论处,对女方表示断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女方,或者以暴力、胁迫等
手段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惩处。
第十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离婚登记时,必须当面征求男女双方的意见,认真进行审查,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以欺骗手段骗取离婚的,原受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迫使女方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成年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九条 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父母、子女有依法相互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抚养儿童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不得拒绝赡养老人。对无理强占老人住房、财产以及对老人进行虐待的,应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严禁虐等妇女、儿童。不得歧视生育女婴的母亲。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溺婴。不准遗弃和残害婴幼儿。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溺、弃婴幼儿,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煽动妇女、儿童外流。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拐卖人口罪或拐骗儿童罪论处。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五条 故意诽谤、侮辱、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的,按诽谤罪或侮辱罪论处。
不准以“恋爱”为名玩弄妇女。凡以“恋爱”为名奸污妇女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者,应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淫书、淫画等毒害少年儿童,或引诱、教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儿童传授犯罪方法的,必须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