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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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
  (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开办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具备开业条件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经客运管理机构资质审核合格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凭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等证照。
  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不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不准上路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停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同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取得停业凭证。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并将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上缴,持歇业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办理有关更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员营业证》的人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保养和维修营运车辆,并到检测站接受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验;
  (三)组织所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并接受定期考核;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税费;
  (五)不准借用、挪用出租汽车营运牌照;
  (六)不准伪造、涂改出租汽车标志;
  (七)配合客运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接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偕同违法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八)与驾驶员签订租赁承包合同;
  (九)定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
  (十)除特殊气候外,保证本年度本企业营运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符合卫生要求,空调(车辆本身装备有空调的)、座椅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牌和车辆牌照齐全、清晰;
  (四)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发票打印机;
  (五)在规定部位设置或者喷印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六)标志灯字迹清晰、夜间明亮。


  第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驾驶,安全行车;
  (二)着装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三)携带有关证照,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停车;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行驶;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准搭乘;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时进行周期检定;
  (八)按照规定收取车费,并如实给付乘客有效发票;
  (九)不准转借、串用发票。
  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年审。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准拒绝乘客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时,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后,在乘客集散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准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三)不准在车上吸烟,乱扔废弃物。
  乘客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发票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十八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通知驾驶员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者公安机关遗失物品招领部门;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可以凭乘车发票向车辆所在企业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挂失。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文明服务竞赛活动,推广标准化服务。
第四章 出租汽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在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商场等乘客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停车场,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停车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保障车辆和乘客安全;
  (二)对所有出租汽车开放;
  (三)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四)有专职管理人员,维护场内秩序;
  (五)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应当按照交通部《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路检路查规范》执行公务,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依法管理;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进行出租汽车营运检查,出示手势后,驾驶员应当停车,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发票、乘车日期、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条 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接受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客运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偕同驾驶员,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处理。
  客运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该车《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拒不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车所在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由公安部门配合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行车执照》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收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并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扣押客运车辆60日;逾期不接受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交指定单位收购、拍卖。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未办理完营运手续上路营运的,对企业处以8000元罚款,对驾驶员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更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定期组织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或者未接受定期考核的,责令改正;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率未达到80%以上的,责令其对未合格的停业3日以上5日以下,集中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重新上岗。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一款规定,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两个月未接受处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驾驶员营业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按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的,责令补审,并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本年度企业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未达到95%的,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记录达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营运资格,三年内不予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由客运管理机构处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客运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出租汽车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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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1997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1997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7年是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的第二年。编制和执行好1997年中央和各级地方预算,对完成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现“九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编制好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特
作如下通知:
一、编制1997年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编制1997年预算,要全面贯彻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精神,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按照上述指导思想,编制1997年预算应体现以下基本原
则:一是运用财政政策大力支持和推动经济发展,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扭转企业亏损、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二是在认真整顿经济秩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项财税改革,强化税收征管;三是加强财源建设,提高“两个比重”,推动“两个根本转
变”;四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坚持“勤俭节约、艰苦奋斗”,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中央财政要压缩赤字,地方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积极稳妥地安排好1997年收入预算
1997年国民经济将继续保持稳定增长,这是财政收入增加的可靠基础。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稳妥地编制收入预算,既要防止把收入增幅安排过低,执行中超收过多,又要防止把收入增幅安排过高,执行中预算落空。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11997年预算安排的收入增长幅度要与按现价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家预算的编制要求制定税收计划。
2大力促进企业扭亏增盈。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企业改革的各项方针政策,加大改革力度,将企业改革各项试点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严禁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扩大集团消费等不合理开支,企业的成本费用? Ρ壬夏暧幸欢ǚ鹊慕档停唤⑵笠蹬た髟鲇ぷ髂勘暝鹑沃疲魉鹌笠档牟固鹉昙跎佟? 3严格依法治税。税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和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无权自立章法,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改变税收入库级次。要坚决打击各种偷漏税和骗税行为,做到应收尽收。
三、勤俭办事、注重效益、保证重点,安排好1997年支出预算
1997年财政收支矛盾仍然十分突出,编制1997年支出预算,一定要认真贯彻适度从紧、有保有压的方针,确保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低于财政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在努力抓好财政收入的前提下,着力控制财政支出。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同时,重点保证以下支出:
1法律规定必须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农业、教育、科学以及宣传文化等重点支出;
2中央财政负担的重点建设支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增加的专项支出,如增加对扶贫的投入,增加粮棉储备利息费用的支出等;
3财政负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性支出;
4调整财力分配,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妥善安排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
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设置本级政府预备费。
1997年地方预算的安排要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量入为出,收入不足以抵顶支出的,要坚决削减开支。要坚决杜绝把有限的资金用于搞基本建设和其他非工资性开支,而把工资性支出等硬缺口留给上级政府的行为。对于财力保证最低支出仍有困难的地区,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负责制定计划,统筹兼顾,限期解决。
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以来,全国财政收入每年递增近千亿元,但资金供需矛盾仍然十分突出,控制财政支出是1997年的主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牢牢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严格控制车辆、设备购置费和会议费等项开支,推广会议费
包干办法,使这几项开支比上年有一定的压缩。进一步严格控制和压缩机构人员编制,严格界定财政资金的供给范围,督促一部分事业单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增加经费的自给率。坚决纠正滥发奖金补贴行为,特别是要结合反腐败斗争,坚决刹住一些地区和部门兴建各种高档消费场所及各
种形式的集团高消费。出国经费要从紧掌握,对不必要的出国考察团组要坚决取消。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禁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
四、进一步做好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等13项基金(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这些基金(收费)收入要按现行体制及时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13项基金(收? 眩┎患迫刖P圆普杖耄罩г谠に闵系ザ辣嗔小? 对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要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五、确保圆满完成1996年预算,为编制和执行1997年预算奠定良好的基础
1996年1至10月份预算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要圆满完成1996年预算,还要做出艰苦努力。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有些项目短收较多,完成“两税”任务仍很艰巨,另一方面救灾等必不可少的增支数额较大,支援农业等重点支出进度缓慢。各地区、各部门在今后几个月里,? 橹杖耄细窨刂撇普С觯仍种С鐾獠辉侔才判碌脑鲋钅浚保涌熘氐阆钅康闹С鼋取J杖肴缬谐眨τ糜诮饩隼芬帕粑侍狻?996年中央财政赤字不能突破预算。地方财政要确保当年预算收支平衡。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算编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预算编制工作的领导,保证国家方针、政策的落实,保证预算指标积极、稳妥、可靠,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目前财政运行中还存在着许多突出的问题,如国家财力不足,财政收支矛盾突出,财政收入的增长滞后于经济的增长,中央财政债务依存度过高;

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部分县级财政困难等。对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支持财政部门开展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中央财政不再代编地方预算,1997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编制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逐级上报,财政部将据此汇总全国预算。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落实。各地区应于11月底前将本地区的预算(草案)简表报财政部审核,预算(草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于12月底以前报财政部。中央各部门应于12月10日前将本部门预算(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997年1? 碌滓郧埃醒朐に?草案)和汇总的地方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
编制1997年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1996年11月14日

贵阳市城市出租轿车违章计价拒载监察处罚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出租轿车违章计价拒载监察处罚规定

 (1997年5月1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轿车(以下简称出租轿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轿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章计价,是指驾驶员在运营中叠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讨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拒载,是指驾驶员在运营中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得知乘客去向或者未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但主动询问乘客去向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出租轿车的管理人员、经营者和驾驶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乘客乘坐出租轿车,有权监督驾驶员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五条 对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乘客或者其他人均有权向市社会客运管理部门书面投诉或举报。
  市社会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在接到投诉后及时查处,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轿车不张贴贵阳市物价局监制的价目表的;
  (二)计价器失准未及时修理校正的;
  (三)收费后拒付票据或者不使用出租轿车专用票据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登报检查,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乘客的;
  (二)叠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乘客未到达租车终点,中途甩客下车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登报检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运营的;
  (二)擅自启封、私拆铅封、破坏里程计价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计量有关部位结构,造成计价不准的;
  (三)强行索取外币和;
  (四)不接受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监察的。


  第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统一上交财政,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