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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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民种植蔬菜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质量安全,是指蔬菜在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环节中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它国家标准。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作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蔬菜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推广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对蔬菜种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种植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九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的区域种植蔬菜;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田。

  第十条 禁止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蔬菜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药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不得在安全间隔期内采收上市。

  第十三条 种植蔬菜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种植生产纪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采收日期。
  
  蔬菜种植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建立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经销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我市市场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五条 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和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以下简称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

  获得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认证的,可持蔬菜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免检进入本市市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的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

  第十七条 对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的或者未取得相关认证的蔬菜,实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经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蔬菜,不得在本市市场销售。

  进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现场监测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禁止不合格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蔬菜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数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在销售时应当向蔬菜购买者出示有关蔬菜质量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蔬菜批发市场和超市应当配置检测设施,建立检测室(点),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已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检测报告;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测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蔬菜。

  第二十三条 未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副食品商店及个体经营者等,应当配备简易的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器,对市场内经销的蔬菜进行质量安全检测,记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情况;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
  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专销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应当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抽查的蔬菜,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有关蔬菜质量安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之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蔬菜实行产区品种退市制度。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6个月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发生重大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实行社会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义务社会监督员,对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建立相关检测室(点),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体系,保证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或者伪造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中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情形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冒用蔬菜专用标识的,责令改正,收缴其假冒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八)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未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或者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蔬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购销台帐制度的,责令停止销售;未按照规定出示蔬菜质量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蔬菜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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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该决定引用的立法依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事业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事业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把经济工作转到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国务院领导同志也曾多次指出,提高经济效益不仅是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事,其他非物质生产部门也要重视效益问题。这是对各行各业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当前
整个国民经济逐步实现从速度型向效益型转变的社会大环境下,卫生部门如何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合理利用有限资源,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低耗、适宜的卫生服务,提高卫生资源和卫生服务利用综合效益,促进卫生事业的协调发展,已成为卫生工作中亟
需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为此,特就卫生部门提高效益和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提高效益和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1)提高效益是发展卫生事业的客观要求,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保健需求的有效途径。
近十年来,伴随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我国卫生事业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卫生人力、机构、设施有了很大发展,卫生资源筹集与投入状况有所改善,卫生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得到增强,长期困扰人们的“看病难”、“住院难”、“手术难”状况初步缓解,人民群众
的健康素质和对卫生服务需求的满足程度明显提高。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卫生资源短缺状况依然十分突出,现有卫生服务设施条件同发达国家甚至许多发展中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也很不适应。同时还应看到,由于体制
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即使十分短缺的卫生资源在使用上也存在着配置不合理、利用效益低和严重浪费的状况。因此,今后我国卫生事业建设必须采取发展外延与改造内涵相结合方针,既要积极争取国家继续增加卫生投入,并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新的卫生资源;又要深化改革、加强计划指导
和完善管理,提高现有卫生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通过积极探索,达到资源的最佳组合和最优利用。明确这一问题,充分认识卫生部门提高效益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今后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和卫生改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也是在现有国情与国力情况下,继续发展卫生事业,使有限投入
最大限度地扩展卫生服务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保健需求的有效途径。
(2)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是提高效益、强化管理的基础,也是实现卫生事业宏观指导的重要手段。
卫生事业综合效益是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社会效益是卫生部门为满足社会需要提供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经济效益是指用最少的卫生资源消耗,提供更多、有效、优质、适合人民群众需要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是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过去由于尚未开展过综合
效益评价工作,因而我国卫生事业综合效益水平如何,那些方面效益高,那些方面效益低,那些工作应达到什么水准的效益,是个难以说清的问题。今后为了适应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需要,进一步强化卫生事业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职能,必须积极开展和努力做好卫生事业综合效益评价工作
。只有这样才能真实反映和客观评价卫生部门各种资源配置的合理程度和各类业务经济活动的效益优劣,从而根据评价过程和结果的分析、论证,找出效益高的运行机制、管理经验和效益低的问题及原因,建立和形成日趋理想的卫生经济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为制定计划、宏观决策和指导
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因此,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是提高卫生资源利用综合效益和强化卫生事业管理的基础,是深化卫生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对卫生事业实行宏观管理和宏观指导的重要手段。
二、加强领导,调配力量,开创工作局面
(1)领导重视,将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
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涉及卫生事业方方面面,关系卫生事业发展全局,做好的关键是要领导重视。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领导要首先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不仅要深刻理解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作用及意义,而且要了解工作的基本内容,并作为
自己的重要职责,提到领导日程。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定期研究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2)调配力量,落实人员。
去年年初,在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卫生部决定在计划财务司内增设综合评价处,专职负责开展和协调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技术性强,需要各部门的通力协作和密切配合。因此,仅靠兼职人员是难以胜任的。为保证此项工作的落实,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要为计财部门调配得力、精干的人员,专职从事综合效益评价工作。各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并为开展工作提供多方面的必要条件。同时,要组织高等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医疗、预防保健等事业单位参予此项工作。
(3)纳入工作计划。
各地要将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纳入当地卫生部门工作计划,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提出明确的工作安排、具体要求和预期达到目标,以便于督促、检查。鉴于这是一项既长期又紧迫的任务,各地今年在这项工作上一定要有一个好的起步,并力争在二、三年内抓出成效来。
(4)选择评价领域。
卫生事业建设发展中涉及资源利用综合效益方面的问题很多。目前,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效益评价工作要从四个领域开展相关工作。
——区域卫生发展(省、地、县)领域中涉及全局性卫生发展的重大问题,如资源配置、机构布局、设施功能和利用、资金筹措方式、行业管理与部门间横向联系等问题;

——重大项目评价,如健康投资效益、防疫工作效益、基本建设投资效益、技术装备合理及适宜配置与使用效益,以及某些重大投资决策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等;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综合效益评价;
——单病种医疗、预防效益评价。
三、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积极宣传,正确引导。
综合效益评价工作刚刚起步,很多人还不了解。为了给开展这一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各地卫生主管部门要大力做好宣传工作,唤起大家对提高效益和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普遍注意,以便从上到下形成一种意识——不断提高卫生事业的综合效益是“大卫生”观和提高卫
生事业科学管理水平的客观要求,是衡量卫生事业发展和各项卫生工作的基本标准之一,因此,也是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当前,要特别注意纠正将经济效益等同于经济收入或经济收益的错误认识,正确理解和把握好经济效益的基本内涵,树立起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的观念。
这是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必须解决好的一个重要问题。
(2)关于评价指标的确立。
开展综合效益评价工作凭借的重要手段是科学、客观的反映综合效益水平的评价指标体系。但建立评价指标体系难度很大,需要多方面的研究、探讨,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繁琐的筛选过程。在未确立规范化评价指标体系前,各地可先优选数个指标,如反映工作效率、工作质量、投入与产
出比较等方面的指标开展评价工作。
在评价过程中,各地要逐步摸索出本地区评价指标的平均值,并进而研究最佳值,以便据此对所属机构进行比较,促使其以接近平均值或最佳值为方向,改善管理。
(3)关于评价手段的运用。
根据各类卫生经济活动的实施进程,各地可进行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效益评价。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可运用这一手段对所属各类卫生机构进行客观评价,并在横向比较中找出实际效益水平上的优劣差异,以加强宏观指导和综合治理。各类卫生机构也可用于自我评价,通过自身动态变化的
纵向比较,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及时调整对策,强化管理。

(4)关于实施步骤。
综合效益评价工作涉及领域较多,难度较大,在具体工作开展上各地要循序渐进,由浅入深,从简单到复杂。有条件的可尝试开展区域或卫生机构的效益评价,暂时没条件的可先进行单项目效益评价。在评价过程中,一方面培训干部,逐步提高对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认识,了解并能掌
握和应用评价方法、标准及其具体操作程序;另一方面通过实践,随时调整和修正评价指标,完善评价办法,为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此项工作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卫生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逐步制订相对统一的综合评价方法、程序、指标体系;并将在明年夏秋间召开综合效益评价工作专题座谈会,请各地交流情况和研究讨论工作开展中的有关问题。
(5)关于信息交流。
为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推动综合效益评价工作的展开,卫生部将不定期地赴全国各地检查、了解工作落实情况,并及时向各地通报工作进展、国内外有关方面动态与信息,供各地借鉴与参考。各地要随时将工作进度情况上报卫生部,以便及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



199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