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3:17:49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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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四、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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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预测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


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预测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


(1993年4月15日)


1986年9月19日卫生部、国家计生委曾联合转发北京市计生委、卫生局《关于不得任意进行胎儿性别预测的通知》的通知。1989年5月,卫生部又以卫医字(89)第13号下发了《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别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以上两个通知下发以
后,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加强了管理。但个别单位对胎儿性别进行预测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了民族的长远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特再次重申:除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严禁用现代医学技术如B超、染色体技术等,做胎儿性别预测。请各部门、各
系统、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加强管理,并可根据各地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5日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卫生部 科技部 公安部 民政部等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47号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5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决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高强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六年七月三日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第三条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和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殡葬和出入境手续。
第四条 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尸体不得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
第六条 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对承运物进行卫生监管,合格者签发《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对因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尸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或者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按照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依法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和卫生处理;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七条 申请办理尸体出入境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地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尸体的相关情况,包括尸体来源等,并提交有关进出口证件。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对属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对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尸体,海关加验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对经海关查验可能为尸体的,无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海关一律验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八条 严禁进行尸体买卖,严禁利用尸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尸体捐赠。前款规定情况下使用完毕的尸体,由接受尸体的单位负责对尸体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