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23:07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13日 昆政发〔1986〕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勤工俭学经济活动健康、顺利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25号文件批转《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和《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从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体制改革的需要出发,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开展下列经济活动:
  1、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可开办各种为专业服务的工厂 、农场 、商店、服务部等,为培养各类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教育实习基地,使学生能掌握一技之长,做好就业前准备。
  2、中小学校一般不搞纯商业经营,但可以结合安排富余人员,开展商业、服务业等多种形式的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把校办企业办成学生的生产劳动基地,对学生进行劳动观点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
  3、教育系统主管勤工俭学的部门,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专业公司,可兴办为教学和社会生产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或各级教学服务公司兴办各种各种工商服务企业,必须按隶属关系经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并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缴纳税收。其中,凡生产教学设备并在教育系统内部销售的校办工厂、以及各职业学校,中小学校校办企业,若纳税有困难,应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但减免的税款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一般不准占用学校(单位)的房舍、场地,确需占用少量的,应在不影响教学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由学校(单位)继往开来规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将学校的房舍、场地出租给外系统的单位经商办企业,已出租的,要限期收回。


  第五条 学校与其它国营、集体企业联合兴办工商服务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坚持以下原则:
  1、不改变双方体制。
  2、共同管理,互利互惠。
  3、合同协议必须经有关部门公证。
  4、严格划分收益分配,按规定经批准减免税收的仅指校方部分,对方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
  5、严禁以联营联办为名,变相出租房舍、场地或帐户。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中,要明确指导思想,注意社会效益,加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严禁出卖帐户、买空卖空、倒买倒卖、走私贩私、套购国家紧缺物资、行贿受贿和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为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所兴办的各种工商服务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与教育事业单位应分开管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九条 校办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制定与本企业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方式;有权根据教需要和市场变化及明调整生产项目;有权利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可由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认可;不具备选举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由主办单位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厂长(经理)有权提出厂级领导干部的候选人名单,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权任聘副厂长(经理)以下的干部,但应报主办和主管单位备案。
  除固定职工外,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决定临时合同工的招聘、辞退及确定其劳动报酬,但不允许从社会或外单位雇请人员承包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和分配办法。
第三章 劳动工资





  第十二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做好收益分配。其收益分配办法,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主管单位审核。


  第十三条 企业创利(包括免征的工商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部分),除按规定上缴主办单位作为改善办学条件的基金外,应视企业不同情况,上交3%~5%给主管部门作为生产发展互助基金,其余留给企业。
  企业留得的50%~6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其余(不包括减免税收部分)作为公益金、奖励基金。用于个人的奖金(包括各种非统一规定的补贴),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为有得于考核企业的实绩和测算奖金控制总额,校办企业职工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暂定为80元(包括各类补贴),低于80元的,以80元为基数计算奖金税。


  第十五条 根据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可选择以下不同的分配形式,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1、实行基本工资加奖励的企业,其奖金可按每人年均二个月的基本工资计处成本。
  2、实行利奖挂勾的企业,以上年度创利为基数,按利润增长幅度确定奖金比例上下浮动。发放奖金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按财政部〔1985〕财税字316号《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奖金税。
  3、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的企业,其浮动工资应控制在企业平均工资的50%以内。
  4、实行全尝工资、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企业,应确定合理的定额单价,若个人所得部分超过标准工资总额和核定的奖金时,按规定开征奖金税。


  第十六条 教育事业编制的教职工调入校办企业工作,其工资计入企业成本,本人工资收入可与本企业职工相似工资对待,也可以按原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校办工商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宜实行个人承包,也不宜实行全包全奖,包超全部归个人的办法。


  第十八条 从一九八六年起,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在税前提取基本工资总额20%的福利基金,专户专存或参加社会保险。用于职工年老退休、丧失劳动力时的劳保享受,以及死亡丧葬抚恤等。

第四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校办工商服务企业,应按《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要求做到:
  1、认真执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制度。
  2、必须设置与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任免,需经主管单位考核和认可)。对兼职财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量给予适当补贴。
  3、财务人员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坚持原则,坚持制度,发挥财会工作的监督保证作用。
  4、主管单位应组织财务人员定期检查、研究企业的财务工作,加强企业财务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经济活动而兴办的工商服务企业,学校为其主办单位,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的专管机构为其主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1、为企业筹集和提供开办的必要资金、设备和场地。
  2、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
  3、负责监督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4、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的情况。
  5、协助企业搞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管单位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拟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组织领导校办企业开展好生产经营活动。
  2、负责制定和实施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财务监督和检查,汇总统计报表和办理日常事务。
  3、代表所属校办企业与有关部门进行业务联系、疏通校办企业产供销渠道和解决其它有关问题。
  4、审核批准和监督检查校办企业劳动工资、奖金等收益的分配执行情况。
  5、负责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推动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若与本规定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教育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计委
                          昆明市经委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04月17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的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与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以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筑。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纱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线路、路段、地点行使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收、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约、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遭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件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文号】京建施[2007]71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18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和人员培训考核,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 本市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进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或相应的资料复印件;

  (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合格后登记编号。

  外埠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当向工程所属区县建委申请登记编号,并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具有合格证;

  (二)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第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七条 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八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九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的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

  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或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或拆卸的单位签订安装或拆卸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拆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安装或拆卸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需要现场安装或拆卸的起重机械,拆装单位在安装或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或拆卸方案,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安装或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安装或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审查以下资料并留存复印件:

  (一)租赁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二)安装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三)起重机械的统一编号。未实行统一编号的起重机械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安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

  (六)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安装方案和技术措施等。

  (七)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

  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作业。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拆卸前,总承包单位必须审查以下资料:

  (一)拆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

  (二)拆装单位签订的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三)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拆卸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五)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

  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拆卸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组织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拟安装或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作业时,拆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和拆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安装作业结束后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在使用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起重机械,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验收合格后的方可使用。

  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后验收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在同一个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报项目监理部对验收程序进行核验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进行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

  (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与《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

  审查合格后,区县建委应当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每2年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还应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产权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在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管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

  “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要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并按有关要求对设备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

  总承包单位要督促产权单位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明确设备的保养时间。

  严禁夜间保养起重机械。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施工单位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购置起重机械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及部件,确保配件或部件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不得使用钢管等材料自行搭设的龙门架或井架物料提升机。

  第六章 起重机械的检测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方可在本市开展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

  第七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至六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要加快机械设备计算机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必须定期对操作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区建委及有关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塔式起重机安装企业拆立塔管理规定》(京建材[1995]375号)和《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法[1997]4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