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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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9〕114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运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江河、泊湖、水库内航行的乡镇客运、货运船、摆渡船等,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航运管理部门和县(区)航运管理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运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各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及经营者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应根据管理任务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县(区)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做好配合、协调管理工作,做到对分散的乡镇船舶有人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必须掌握和了解所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船员的技术素质。督促其做好船只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对船员(渡工)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港航规章,并按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乡镇船舶必须坚持安全检验制度,客运、货运船、摆渡船一年一次,其它船舶二年一次。经航管部门检验丈量,勘划载重线,核定载货量和载客人数,划定航行区域,发给《船舶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


  第七条 船舶的驾长或驾驶员须经主管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船员职务证书》后,才能从事水上客货运输,驾长或驾驶员一经确定,应相对保持稳定。


  第八条 驾长或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责任心强,政治素质好,自觉遵守港航规章;
  2、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航行经验;
  3、身体健康。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条 渡口及摆渡船必须坚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则,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超载(超客)不渡,船况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设备不齐或损坏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险货物混装不渡,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区不渡。
  农业生产用船一律不准从事载客渡运。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客货航运必须保护通航水域内的助航标志,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妨碍航行的物体,倾倒砂石、废物和排放油污、农药、化肥等有污染物质。


  第十二条 客运船、摆渡船的船员(渡工)、乘客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船员(渡工):
  1、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超载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运,礼貌待客;
  3、严格维持码头、渡口秩序;
  4、经常保持船容整洁、严禁酒后驾船。
  乘客:
  1、要遵守码头、渡口秩序,按顺序先下后上,遵老让妇幼,避免拥挤和抢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
  3、遵守船上规章制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
  4、要听从指挥,不准妨碍驾员(渡工)操作。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如实地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一级对一级的分级承包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完成承包合同任务,实现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合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承包合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沉船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管理法规的,由当地县(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扣证书、证件、停航整顿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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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5]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1995年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
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照国家和省级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范围,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十堰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市内首创的;
  (2)省内先进的;
  (3)本行业领先的;
  (4)具有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
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
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
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
的。
  (六)在科技管理和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并已经实践证明取得了显著综合社会效益的。
  (七)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的理论研究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有较高科学
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三条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
为:一等奖5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1000元。一般情况下,每年评选一等奖1--3
个;二等奖3--5个;获奖总数不得超过申报数的50%。除市级奖励外,各县(市)还可进
行奖励。
  第四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并给予重奖。
  第五条 十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在科技三项费中列支。同时,逐步建立科
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
作。每次评审前,由市评委会根据申报项目的专业情况,临时组织若干评审小组,对申报
项目进行评审。市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按其任务来源或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
系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评委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上报。
  (二)中央、省驻市单位和在十堰工作的华侨、外国人,为我市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
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同样申报。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十堰日报》予以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申明意见,并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
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
  对有争议的获奖项目,有关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就有争议的问题作出答复,有关各方均应
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补充材料和旁证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即视为弃权。
  涉及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者或者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
理。处理结果报市评委会备案。
  第十条 获奖项目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者,经查明属实,报市
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市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奖金若高于原已授奖
的奖金数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若低于原已授奖的奖金数额,不再重复发放奖金。
  获奖项目的奖金必须奖给直接参与的工作者,由主持项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逾期的纳入下一年申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以
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进污染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施行前(即2007年11月1日前),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企业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后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收取有偿使用费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环保部门根据《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嘉环发〔2009〕86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量核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嘉环发〔2009〕137号)对排污企业的排污指标进行核定,经新闻媒体公示无异议后,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具体实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事宜。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效期限为5年或20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核定和申购。
第六条 排污企业获得排污权后,不免除其他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第七条 企业排污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按5年期或20年期两种方式申购初始排污权。
第八条 申购指导价由市环保局根据环境资源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并根据环境资源市场的供求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为鼓励企业申购初始排污权,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有偿使用费的,给予最高40%的优惠;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30%的优惠;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20%的优惠。
第九条 尚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视作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条 对已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当其实际排污量(经环保部门确认)超过核定排污量时,需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补办手续,其超出部分视作新增排污量,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依据核定的排污指标和企业的申购请求,向排污企业送达《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缴费通知书》)。排污企业在接到《缴费通知书》后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使用费。
第十二条 获取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所富余的排污权指标,可用作本企业新建项目的排污指标,也可向交易机构提出出让申请或探索通过交易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 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但未申购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富余的排污权指标无偿收回。此类企业在申报建设项目时,要按市场价一并购买初始排污权。
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新建项目排污量或未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申购新增排污量,视作超总量违法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市环保局及时公布初始排污权分配实施情况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部纳入排污权交易财政专用账户,并出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用于已申购初始排污权企业的污染治理和污染减排项目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和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