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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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军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自愿无偿献血事业,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1999年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 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 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 “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 “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 “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 “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 “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盟)。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审核、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 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

(二)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

第十五条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符合相应奖项获奖标准的,由个人、单位或当地采供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二)地市有关部门收集、统计相关申请材料,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三)省级有关单位对各地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制定评定合格名单,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对各省和军队有关单位上报的合格材料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曾在不同地区参加无偿献血的献血者提出申报的,各地应认真核对有关献血者信息,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表彰条件献血者的申报要求。

第四章 表彰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申报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二十一条 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于中国大陆地区献血后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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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布《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的联合通知

1996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今年以来,按照国务院有关领导的指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已经相继作出规定,要求所属分支机构停止执行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但是,仍有个别金融机构和储蓄机构在盲目追求存款增长率和市场份额,甚至使用种种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业务竞争。这不仅加大了经营成本,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在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共同商订了《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邮政储蓄机构共同认真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

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
第一条 为督促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内部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储蓄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商业银行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内部综合考核指标体系。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并以此作为对个人奖励的依据。
第三条 各商业银行开办各项个人存款业务(包括储蓄存款、支票存款、信用卡存款及其它存款),必须严格遵守《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息办法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自行变更。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开办各项单位存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帐户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吸收单位存款。
第五条 各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向储户、单位存款的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和馈赠物品。
第六条 各商业银行试办新存款业务,由该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附该项存款业务章程,经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商业银行要严格遵守本规则,并实行互相监督。对于违反本规则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各商业银行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检举揭发。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业务竞争者,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4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 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电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八条 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的主要干堤,堤身只准铺种草皮,不准种树。其他江海堤防种植护堤作物,必须严格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
第九条 区级以上水利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应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定),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
存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江海堤防涵闸和拦河闸坝工程的闸门启闭操作,必须由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十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当地市(地)、县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
二、捍卫一万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一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如不符
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十三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运交通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四条 除北江大堤外,其他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
损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除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凡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或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以及赔偿、罚款等处理的,由当地县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当地县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或罚款,应从单位的利润留成、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经济赔偿或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罚款,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收纳后,应定期上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用于维护河道堤防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堤防管理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省有关部门应对以前颁发的管理规定加以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