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1:32:01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5号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焦作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委托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代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不予减免,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三)凡属生产和经营性项目不予减免。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经征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征收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征收单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入网费。
第十二条 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标准执行后,不再征收燃气、热力配套性收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市政配套功能齐全且需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发改、财政、规划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运输收入集中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运输收入集中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中央铁路运营业务应纳营业税的足额缴纳,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各中央铁路运输企业从事运输业务而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运营收入(包括优质优价收入、快运业务收入),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47号)的规定,由铁道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集中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
二、各中央铁路运输企业1999年底以前取得的优质优价收入,如未汇总到铁道部的,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业税检查和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694号)的精神,就地征收营业税并缴入中央金库。
三、各中央铁路运输企业将优质优价收入上交铁道部并由铁道部集中缴纳营业税后,不再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交通运输业”营业税。为中央铁路运输企业提供资金建设优质优价列车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优质优价收入分成,也不应缴纳“交通运输业”营业税。
四、本通知所称“中央铁路运输企业”,是指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铁路运输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铁路快运公司。所称“优质优价收入”,是指中央铁路运输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购置或改造的优质优价列车承运旅客取得的上浮票价收入。



2000年6月14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后如何计发离休、退休、退职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后如何计发离休、退休、退职待遇问题的复函

1985年11月18日,国务院工资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十月十八日《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后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随之调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八○年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80)劳总险字46号文〕的精神,仍适用于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减人员,其离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可随同地区类别的提高进行调整:对于原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一类地区中四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可按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五类地区本人原等级的工资作为基数计发;企业单位和执行非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和计发地区工资办法的具体规定》(劳人薪〔1985〕20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即,其计算离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可以在增加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二点七五的原则下,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对享受粮(煤)补贴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相应冲销其粮(煤)补贴后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