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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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计价格[2002]1575号


财政部、铁道部、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收费项目的函》(财办会[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在组织本地区或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时,可向参考人员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用于支付命题、试卷印制、运输及保管、组织报名、考场租用、聘请监考人员、阅卷等费用。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符合法定条件,取得或直接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用于支付证书印制、运输及损耗等费用。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宜收取注册费。有关注册管理费用可从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
  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数量不多,相关经费可从正常预算经费中安排,不再收取考试费和证书工本费。
  二、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的强度不尽相同,开展工作需要的相关费用存在的差异,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取上述费用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收取上述费用的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收取的上述费用全额上缴地方国库;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及其所属机构收取上述费用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具体缴库方式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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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档案局


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档案局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会计档案是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它既是本单位档案的一部分,也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应由本单位的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各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日常领导应由办公室主任或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各单位要根据本细则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单位所形成的会计档案,由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整理立卷,一般不交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将应归档的会计档案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档案部门必须按期接收,对整理不合乎要求的会计档案,不予接收。
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1至5年,(但每年先向档案部门移交案卷目录一份)期满后,半年内移交档案部门。
没有设立档案部门的单位,会计档案暂由财务会计部门统一保管。
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四条 各区、县,市属各局(总公司)的会计档案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共同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直属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五条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会计档案归档范围的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件中的“档案名称”执行。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果同附件中的“档案名称”不相符,可比照类似名称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经办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预算、计划、工作总结、报告及建设银行对建设单位决算的批复等文件材料,不属于会计档案范围,应按照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1986年以前的年度决算已存入文书档案的,不再变动。1986年以后的年度决算一律存入会计档案。

第三章 整理立卷
第九条 会计档案的分类:会计档案的分类要从本单位会计档案的实际出发,按照会计档案的形成规律和特点,选用以下方法:
1、会计年度--名称分类法。即:把一个会计年度内形成的会计档案,分为凭证、帐簿、报表等类,然后分别组成若干保管单位(卷)。
2、会计年度--机构分类法。即:把一个会计年度内形成的会计档案先按机构分开,然后在每个机构内再按不同的名称分别组成保管单位。此分类,一般适用于各级财政、税务、建设银行等单位。
分类方法选定后,要固定使用一种方法,以保持其一贯性,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会计档案的立卷方法:
1、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一般按月立卷。会计人员根据凭证登记帐簿后,应将各种记帐凭证按时间和原始凭证号顺序组卷。每本为一卷。装订前要剔除金属物,编写页号。记帐凭证附件,做到整齐、结实、美观。要填写好凭证封面和脊背(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止日期,凭证
种类、起止号码),并在封面与脊背的接封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装订人的印章。
2、会计帐簿。会计帐簿按年度立卷。在会计年度终了,进行整理立卷。帐簿一般都有固定格式和明确分类,立卷时要按帐簿的种类进行,一本帐簿为一卷。订本帐簿应保持原来面目;活页帐簿应撤出空白帐页,编写页号,装订成册。每本帐簿要加贴封面。
3、会计报表。会计报表按年度立卷。立卷时,要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年度报表要与季度、月份报表分别组卷。本单位的报表与下属单位上报的表,可根据保管期限的异同,分别装订或合订成卷。每卷均需编有页号和加装封面。
其它单独核算的各种会计档案(如工会会计,食堂会计,基建会计等)可参照上述方法进行整理。
第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排列编号:
会计档案案卷的排列可采取年度--类别,或类别--年度,然后按保管期限长短排列。期限长的排在前头,期限短的排在后头。(如1985年度--报表类:永久,25年,15年……。报表类--1985年度:永久,25年,15年……)。
会计档案的编号要合理,便于管理和查找。可根据排列的方法选用一个年度编一个流水号或按类别各编一个流水号的方法。
第十二条 会计档案要填写案卷目录(附件1),作为基本的检索工具和统计工具。
第十三条 档案部门接收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四章 鉴定销毁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原则上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三个附件的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适当延长保管期限。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后,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附件2-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企业单位的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各级主管部门(企
业)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销毁。确有保管价值的,需再延长保管期限的可以延长。
第十六条 在销毁会计档案时,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以及认为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原始凭证,均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直至保管到确无保存价值时再销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部门派员监销。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有同级主管部门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第十八条 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审批表(附件2-2)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五章 保管利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会计档案必须做到科学管理,系统排列,存放有序,并要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于查找、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会计档案与文书档案必须分别保管。财务会计部门自行保管的会计档案,必须设有专库或专柜,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十一条 档案柜和档案库房要做到防光、防火、防盗、防虫蛀、防潮湿。要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并定期检查。严防会计档案涂改、毁损、散失和泄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领导。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会计档案的作用,积极提供会计档案为经济管理服务。调阅会计档案应履行登记手续(附件3)。外单位查阅档案需持介绍信,经借阅单位办公室主任或会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档案原件不能借出,如特殊需要,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查阅者不得私自对档案勾、划,不准拆散原卷册,更不能抽换。
各单位应制定调阅会计档案的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撤销、合并单位的会计档案和建设项目的会计档案,应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上级指定的单位,并要按照规定编制移交清册,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机关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县直属单位保管期限在25年以上的会计档案,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二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年限,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机关的总预算会计;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预算会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建设银行会计;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1987年1月起执行。以往有关文件和各单位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办法与本细则不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由市财政局和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1987年1月15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