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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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1988年11月14日 甘政发〔1988〕15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农作物品种管理,加速合理利用育种和引种新成果,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上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地、州、市和省农垦主管部门成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业务上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各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农业院校以及粮食、种子标准、科技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育种科技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小组)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若干人。


  第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设麦类、杂粮、经济作物(油料、棉、麻、烟、酒、糖、药)、园艺(瓜、果、蔬菜)、绿肥等专业审查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聘请各方面专业科技人员组成。地、州、市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组。


  第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专设机构办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农业事业费预算。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同级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的主要任务:
  1.审议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2.审定所属范围内育成和引进新品种的增产效果、经济效益、抗逆性能以及适应地区和相应的栽培技术。
  3.领导和组织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
  4.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5.向省或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全省或全国区域试验的品种和报审品种。
  6.处理有关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地区推广的新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地、州、市和省农垦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分别负责审定本地区和农垦系统范围内推广的新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对报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根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结果,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和耕作制度,审议本地区农作物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和品种布局计划。如发现某品种不适宜本地区推广时,应提出复审或停止推广的意见。


  第八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应按自然区域结合耕作制度、生产管理水平等情况,布点进行。
  经过区域试验对有希望的品种,可进行生产试验。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分别在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审定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农科院、地、州、市农科所和同级种子部门共同负责主持办理。在进行生产试验时,还应吸收育成或引进单位参加。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要将设在本地区所属范围内的省级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纳入各自的试验计划之内,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条 省上未统一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育成新品种,育种或引种部门可与当地种子管理部门联系,按规定就地组织试验。如地区亦无力进行时,育种或引种部门可自行设点进行试验,并与所在地区种子管理部门联系取得验收和认可。
  对外引品种,须在品种比较试验的基础上,同一生态类型地区,以当地主要推广品种(或主栽品种)为对照,进行不少于两年的多点(三点以上)生产试验,并取得所在地区种子管理部门的验收和认可。


  第十一条 报审品种的条件:
  1.经过连续2~3年的地区以上区域试验和1~2年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可交叉进行),在试验中表现性状稳定,综合性状优良的;
  2.在产量上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原种10%以上,或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的;
  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抗逆性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的;
  3.能提供一百亩以上的播种量的原种种子、杂交种还要能提供配制五十亩以上、繁殖十亩以上播种量的自交系或亲本的原种种子(蔬菜等杂交种,提供的亲本种子可适当减少),不得带有检疫性病虫害的;
  4.品种报审前,在育成或有关单位的指导下,要有一定的示范种植面积。常规品种,小麦一千亩以上,其它作物二百亩以上;杂交种一百亩以上,蔬菜一般五十亩以上。


  第十二条 报审品种应提供以下材料:
  1.品种来源、选育经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资料以及同行鉴定验收的审评意见等;
  2.品种特征、特性(包括抗逆性)及品质分析鉴定资料;
  3.品种植株、果穗和籽粒、果实的照片和实物标本;
  4.栽培技术要点(要附具体试验资料或调查对比资料);
  5.主持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单位的意见;
  6.杂交种应提供自交系或亲本品系的系谱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审定程序实行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申请,主持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单位推荐,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审定的办法。
  凡符合报审条件的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填写“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和“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所在地区品种审定机构进行审定。省农科院、大专院校和省直属农业学校的报审品种,经本单位科技鉴定组织严格审查后,亦应按品种的适应范围分别报审。


  第十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各专业审查组是委员会重要的预审机构,对报审品种分别进行认真负责地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择优审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推广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育成单位要根据种子更新需要,及时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
  经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申请复审。
  已批准推广的品种,在示范、繁殖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时,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提出,必要时可重新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经审定通过的新育成品种名称,由选育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议,省、地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审议定名,报请批准后,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品种档案,并分别报全国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引进品种一般采用原名,如原未定名(只有品系编号),自国内引进品种,可征得原选育单位意见,给予定名;自国外引进品种,应报请主管引种部门统一译名。
  提纯复壮品种,不另行审定命名。


  第十七条 经审定推广的新品种,在生产上有显著增产效果,对其选育、引进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繁育推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向有关部门推荐,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批准推广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广,不得作为推广新品种申请报奖,不得在报刊、电台宣传。擅自推广并在生产上造成损失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窃取成果者,酌情予以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经省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后,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合格证书。
  地、州、市和农垦部门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应报同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由审定小组发给品种合格证书,同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附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材料一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审定范围,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农作物品种。但对果树等作物,本办法规定中的某些不适用部分,将另作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公布的《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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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精神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 174号)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卫生部门在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中的工作任务,实现预期目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大局出发,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并切实做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65号和国食药监办[2003]174号文件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本地食品卫生监管的薄弱环节,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要以加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监督力度和严格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为手段,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使食品卫生整体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二、突出重点,着力抓好专项整治工作,认真落实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确立的各项任务

本次专项整治中卫生部确定的3个方面的工作重点是餐饮企业、学校和幼儿园食堂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重点整治的内容为:

(一)餐饮企业(包括各类宾馆、饭店、餐馆、酒楼、饮食店等)。

1、企业是否建立米、面、油、肉、调味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各类食品或原料的进货验收检查制度,并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情况;

3、食品加工、冷藏、贮存过程的管理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废弃物品的处理情况;

4、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学校、幼儿园食堂(包括学生集体餐生产企业、学生奶生产企业等)。

1、重点检查学校、幼儿园食堂是否建立米、面、油、肉、调味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各类食品或原料的进货验收检查制度,并现场检查落实情况和索证管理情况;

2、学校、幼儿园食堂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情况;

3、学校、幼儿园或食堂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建立食品加工卫生措施的检查制度,以及事故报告制度;

4、食品加工、冷藏、贮存过程的管理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废弃物品的处理情况。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准许生产和使用的品种;

2、监督检查卫生许可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取缔无证生产行为;

3、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种类是否与卫生许可的范围一致,食品添加剂产品标签项目是否合格。

三、重点整治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加快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机制和企业卫生管理责任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03年7月下旬到12月中旬,集中开展对上述重点内容的整治工作。在重点整治的同时,加快推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提高监督水平、改善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加以推广,通过定期公布食品卫生量化分级工作进展情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企业强化自身管理,提高企业责任意识。

四、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合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上述三个方面的专项整治工作时,要加强与教育、农业、公安、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总结经验,堵塞管理漏洞,切实解决餐饮单位、学校食堂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管中的薄弱环节。

五、加强新闻宣传,重视舆论监督作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量化分级管理这种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并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卫生监管新模式,同时要及时将餐饮单位和学校食堂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管情况及监督检查发现的大案、要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扶优治劣,震慑不法行为,增强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阜新市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发 [2006]131号 

阜新市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管理,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确保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指市本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工业、交通、商业、粮食、物资、供销、外贸、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建委等系统)在改制过程中取得的产权转让价款、资产变现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遵循统筹安排、统一调度、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置财政专项资金账户



第四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在市级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的专项账户,用于对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进行核算管理。

第六条 改制企业在取得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后,直接将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局专项资金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三章 使用计划



第七条 企业或企业留守处按照改制工作进度编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核批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使用计划在编制时必须将职工债务作为偿还的第一顺序,然后再支付其他改制费用。

第九条 偿还职工债务资金的使用计划,应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市审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四部门审核签批的《拖欠职工债务审核纪要》中载明的职工债务内容和额度足额编报,其他改制费用的支出计划依据改制工作据实编报。

第十条 偿还职工债务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年度编报;其他改制费用支出,如企业或企业留守处办公经费,人员工资、劳动保险费用,评估费,土地出让金等支出计划按照费用发生的时间顺序据实编报。

第四章 使用审批



第十一条 对改制费用资金使用。由企业或企业留守处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分管市长审定。

第十二条 对改制费用资金使用拨付。财政部门依据分管市长审定的资金内容、资金额度办理专户资金拨付。同时,要由负责该企业专管员、业务科科长、分管局长联签审批手续,大额支出必须经局长审定后,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费用整体支出计划和依据计划对每次专项费用支出申请,应履行由相关经办人员、内设机构负责人、主管局长(主任)审核、审批的各个环节。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由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一) 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取得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后,严禁设置过渡账户,督促其将资金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资金专户。同时,根据企业改制工作进度核批资金使用计划。

(二)市财政局要组织专人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不定期的对企业改制费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造成改制资金损失浪费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按照《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要规范改制费用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务审批和会计核算程序,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同时,对改制费用资金要设置单独账簿进行财务核算,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会计核算资料要设专人妥善保管,确保会计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申请拨付资金的有关资料,要及时完整地装订成册归档备查,为企业资产转让等收支管理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资料。



第六章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租赁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