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8:49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第九条 受理部门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出具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的报告,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受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受理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审 查

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回复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
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首次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十八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事项的,审查部门应当制作会谈记录,并由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会谈的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签字确认。
需要申请人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事项简单的,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办理,并制作、留存有关电话记录、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
第十九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节 决 定

第二十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五)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出具终止审查通知,经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中国证监会恢复审查,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材料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其实施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提出补正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八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后签字保存。确需书面反馈意见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的授权,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四章 特殊程序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派出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的行政许可,其受理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主办的,其受理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提出审查意见,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完毕,中国证监会根据会签情况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其他行政机关主办的,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审查会签后,退回主办行政机关或者转送其他需要会签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之日起到评审会议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会议所需时间在受理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中止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自书面通知中止审查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查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
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部门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出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还应当同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5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公 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赋予公民从事有关证券期货业务特定资格的,应当事先公示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公示:
(一) 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 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 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十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予以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中国证监会定期出版公告,收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有原则规定,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程序规定的,依照具体程序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未作出规定的其他程序,适用第二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部门、审查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外汇额度联局调拨试行对帐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全国外汇额度联局调拨试行对帐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为加强外汇额度调拨管理,严密核算手续,保证及时准确地反映和监督各分局之间外汇额度调拨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总局批准具有联局调拨号的分局之间一切外汇额度的各种形式的调拨(包括承包上缴和函调),均按本办法办理。
省辖地市等分局跨省的外汇额度调拨,必须通过省分局转拨;省内分局之间的外汇额度调拨对帐办法,由省分局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定,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条:外汇额度调拨必须先收后支的入帐使用原则。不准预支、透支。外汇额度调拨的会计核算严格实行印、押、证分管和复核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按照集中对帐,分级管理的原则,即:调出调入局凭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简称六联单)直接调拨,由总局集中逐笔核对监督,月对年清,结平帐务。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凭证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五条:为正确反映和监督联局外汇额度调拨情况,设置下列会计科目核算:
一、表内科目
(一)总局使用的科目
1.来源类科目
(1)701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核算调入局报来的报单第三联对帐卡片。
该科目下按调入局和外汇性质(如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分设二级帐户。
(2)702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用于核算调出局的待核对外汇额度,它与“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科目相对应。
该科目下按本年户和上年户设置帐户,再在该科目下按调出局和外汇性质设置帐户。
(3)703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用于核算已核对的联局调出外汇额度,它与“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科目相对应。
该科目下按调出局和外汇性质设置帐户。
(4)704以前年度联局调入差额
本科目核算联局调拨年度调出、调入轧抵后的调入差额,在每年初清算上年差额时使用。
2.占用类科目
(1)801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用于核算调出局报来的报单第六联对帐卡片。
该科目与701科目下设置的二级帐户相同。
(2)802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用于核算待核对的调入外汇额度,它与“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科目相对应。
该科目下设二级、三级帐户与702科目相同。
(3)803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
本科目是总局核算已核对的联局调入外汇额度,它与“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科目相对应。
该科目的二级帐户设置与703科目相同。
(4)804以前年度联局调出差额
本科目核算联局调拨年度调出、调入轧抵后的调出差额。在每年初清算上年差额时使用。
(二)分局使用的科目
分局使用的联局调拨表内科目仍按照总局(89)汇管计字第459号、(88)汇管计字第377号文件规定的科目执行。
二、表外科目
由于现行制度使各分局外汇额度联局调拨表内科目核算分散,不利于总量控制。为加强各分局与总局联局帐务核对,各分局增设以下表外科目:
1.505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核算调出局调出的所有的外汇额度。该科目下按照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分设二级帐户。
该科目的收方累计发生额应等于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表内有关调出外汇科目合计数。
2.506上年未核对调出外汇额度
本科目核算调出局已调出尚未经总局核对的上年度外汇额度。该科目年终使用,与505科目的余额对转。该科目下按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及承包上缴外汇设置二级帐户。
3.507调入外汇额度
本科目核算调入局调入的所有的外汇额度。该科目下按照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分设二级帐户。该科目的收方发生额,应等于中央外汇、地方留成外汇和承包上缴外汇表内有关调入外汇额度科目的合计数。
第二节 调拨凭证
第六条:联局的外汇额度的调拨凭证仍使用一式六联外汇额度调拨单,各联用途规定如下:
第一联做为拨入局借方传票附件;
第二联做拨入单位记帐凭证;
第三联做为拨入局报总局对帐单;
第四联做为拨出局贷方传票附件;
第五联做为拨出单位记帐凭证;
第六联做为拨出局报总局对帐单。
第七条:外汇额度调拨单编号规定如下:
外汇额度调拨单编号统一使用九位数,前一、二位表示拨出局编号,第三、四位表示拨入局代号,第五、六、七、八、九位为顺序号。
第八条:各分局(包括总局)调拨外汇额度地区代号为:
总局会计处00 总局中央处01 北京分局 02 天津分局 03
河北分局 04 河南分局 05 内蒙古分局06 黑龙江分局07
吉林分局 08 辽宁分局 09 山东分局 10 山西分局 11
上海分局 12 江苏分局 13 浙江分局 14 安徽分局 15
江西分局 16 福建分局 17 广东分局 18 广西分局 19
湖南分局 20 湖北分局 21 贵州分局 22 云南分局 23
四川分局 24 陕西分局 25 甘肃分局 26 宁夏分局 27
青海分局 28 新疆分局 29 西藏分局 30 重庆分局 31
大连分局 32 秦皇岛分局33 沈阳分局 34 青岛口岸办35
武汉分局 36 哈尔滨分局37 西安分局 38 宁波分局 39
海南分局 40 青岛分局 41 厦门分局 42 大连办事处43
深圳分局 44 成都分局 45 南京分局 46
第九条:六联单的其它内容填制、审核、编押等均按现行制度办理。
第十条:凡采用邮划、电划等方式调拨外汇额度业务的均统一使用六联单。
第十一条:《调出外汇额度报告表》、《调入外汇额度报告表》的编号统一规定为三位数,按连续顺序编,前位号如没有发生,则应填零,例如:第一个报告表编号为001。

第三章 调拨业务处理
第一节 调出局的调拨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调出局的业务处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联局调拨管理人员对外单位提交或局内有关部门递交的六联调拨单,要认真审核填写的全部内容以及查验印章和拨出单位帐户余额无误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六联单处理手续如下:
联局核算人员将审核无误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调拨单第五联盖上业务专用章后退给调出单位,做为记帐凭证;第四联做为拨出局编制记帐凭证的依据其会计分录如下:
1.地方留成外汇、中央外汇的帐务处理
借:392(或393、492、493)——额度种类
贷:301(或其他额度种类科目)——×××单位户
收:505调出外汇额度——地方留成或中央户
2.承包上缴的帐务处理
借:51上缴中央外汇
贷:52待分配外汇
收:505调出外汇额度——承包上缴户
第一联盖联局调拨专用章后连同二、三联用挂号邮寄拨入局;第六联也盖上联局调拨专用章,每日终了一次将第六联加计笔数和金额填制《调出外汇额度报告表》报总局会计处对帐。该报告表中的有关数字应与505科目的收方累计发生数相符。
如个别要求紧急办理外汇额度调拨的,经主管批准之后,可以办理电划手续(但要从严掌握),其具体手续如下:
(一)由申请调出单位或调出局填写六联单,第一联凭以译发电报;第三联作电报抄本(需在调拨单上用红字注明“电报抄本”字样)于当日寄调入局核对;除第二联做为调出局发电留底外其他各联的处理与邮划相同。(只不过在第六联上用红字加注“电划”字样寄总局对帐)。
(二)译电人员凭加盖调拨专用章和已编密押的“译电留底”,复写两份电文,一份用电报纸加盖译电、复核人员和业务专用章,专人送电信局拍发电报;另一份连同调拨单第二联作为拨出局记帐的附件。
如以传真电划,就直接用调拨单第一联传真,不再译电。在第一、三、六联上要注明“传真”字样。
(三)电文格式的顺序为:1.(调拨单号);2.调入单位帐户名称;3.(调入单位帐名);4.(额度科目代号);5.用途;6.调出单位名称;7.(调出额度金额);8.(额度使用期限);9.(密押);10.(填发调拨单日期)。
注:遇有缺项的以“(0)”表示。
第二节 调入局的业务处理
第十三条:调入局的业务处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调入局对已收入到的邮划调拨单要认真审核全部内容,查验印押,无误之后,办理登记手续。第一联作为调入局编制记帐凭证的依据,其会计分录如下:
1.地方留成外汇、中央外汇的帐务处理
借:301(其他额度种类)——×××单位
贷:101(或103、104、201、203、204等科目)——额度种

收:507调入外汇额度×××项
2.承包上缴外汇的帐务处理
借:52待分配外汇
贷:01出口外汇——×××项
收:507调入外汇额度——×××项
第二联盖业务专用章转交拨入单位;每日终了将第三联加计笔数金额填列《调入外汇额度报告表》盖业务专用章后报总局会计处对帐。该报告表累计发生额应等于507科目的累计收方发生额。
如调入的外汇是以电划方式划来的,则调入局根据电报通知经审核电报挂号、局号和密押等无误后,按以下手续处理:
(一)根据电报内容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抄件(只填一、二、三联),第一联连同电报通知编制记帐凭证;第二联盖上业务专用章送拨入单位;第三联盖上联局调拨专用章并用红字注明“电划补充报单”字样。于当日报总局对帐。
(二)当调入局收到调出局“电报抄本”核对无误后,经办人员加注“验对”字样和日期,盖章后定期装订保管备查。如有差错,应立即向调出局查询,迅速处理。

第四章 联局调拨对帐和轧平
第一节 总局的对帐手续
第十四条:联局调拨的对帐的轧平,是调拨帐务核对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认真办理。总局对调出、入报告表的处理手续:
一、调出、入联局外汇额度报告表
总局收到调出、入局报告表后,要认真进行审核,无误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1.对调出局报单的帐务处理
借:801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户
贷:702待核销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户
2.对调入局报单的帐务处理
借:802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户
贷:701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户
二、对帐处理
总局收到分局报来的报单和报告表后要逐笔进行核对,对已核对的要进行转帐,其会计分录如下:
1.调出报单的已核销
借:702待核对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户
贷:703已核对全国联局调出外汇额度×××户
2.调入报单的已核销
借:803已核销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户
贷:802待核销全国联局调入外汇额度×××户
对超过正常邮递期限未核对的报单,要及时向调出局查询。
第二节 分局的核对
第十五条:各分局每月核对联局调拨科目余额,并及时处理总局核对清单中尚未销帐的遗留问题。
一、各分局每月终了应将505、507科目的收方累计余额与中央、地方留成、承包上缴外汇平衡表上的有关科目累计余额相加之后相核对;另外,该数字也必须与“调出(调入)联局外汇额度报告表”自年初累计发生额的合计数一致。
二、调出联局外汇额度核对清单中,凡未列“销帐回期”的表示总局尚未核销。应由调出局负责向调入局查询。凡清单中未列“签发报单回期”的表示总局未收到调出局的对帐卡片,应由调入局向调出局查询。
三、核对清单按年装备查。
四、各分局收到总局当月的核对清单对本月调出已核对的外汇(包括已核对前期未核对数)做如下帐务处理:
1.付:505调出外汇额度——×××户
该帐户的余额即表示尚未核对的调出外汇额度。
第三节 年度帐务的结转和结清
第十六条:年度终了联局核算的各科目均应结转,其结转方法如下:
一、调出联局外汇额度科目的结转
(一)总局的结转
将702、703、801科目的余额直接过入新帐的上年户,这个帐户只核算与上年有关的帐务。新年度发生的业务另设户记载。
(二)分局的结转
年终各分局将505科目的余额,转入506科目,即:
付:505——各分户
收:506——各分户
付:507——各分户(注:该科目平时不转帐,年终一次结
清)
二、调入联局外汇额度科目的结转
总局将702、802、803直接过入新帐的上年户。它的帐户管理与拨出的相同。
三、待处理报单登记簿(格式内容)中年末未销各笔,应转入新簿,并要在结转日期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此簿不设上年户。
第十七条:全国联局调拨帐务,于次年元月由总局轧计各分局全年调出、调入额度总额平衡,并计算各分局调出调入差额。

第五章 有缺陷报单的处理
第十八条:调拨帐务,相互联系,调出、调入局必须坚持以报单为准的对帐规定。日常发现的有缺陷报单,统一作如下处理。
一、报单寄错:调入局收到局名、局号和附件均是他局的报单,应附便函(查询书代、下同)说明错寄情况,立即转寄正确的调入局,抄告调出局。
二、局名、局号不符:报单上调入局局名、局号不符,但局名或局号中的一方与附件可以认定是本局的,将错误的局名(或局号)代更正后,办理转帐,并将差错情况通知调出局和总局,相应更改该份报单第四、六联。
调入局局名、局号不符,但局名或局号一方与附件可以认定是他局的,将错误的局名或局号更正后,连同情况说明寄正确的调入局,同时通知调出局和总局,相应更改该份报单的第四、六联。
三、报单和附件的调入局不符:报单是本局的,附件是他局的,先通过暂收科目转帐,然后以本局为调出局,另制报单将附件连同情况说明转划正确的调入局,同时用红字冲销暂收科目。处理情况通知调出局。
附件是本局的,报单是他局的,记入“待处理报单登记簿”进行登记,并向调出局查询。俟补章,补押手续完备或情况查清得复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办理相应的转帐,并销记“登记簿”,查复书作转帐报单附件。
五、查询和查复,统一使用“联局调拨查询、查复书”,根据需要,确定复写的联数。查询和查复,都应及时认真办理,不得超过二天。
第十九条:调入局收到调出局的报单,不得原件退还。对调入额度,因情况有变或不能转帐需要退划时,应先通过暂收科目转帐后,再以本局为调出局另制报单,连同原附件寄还调出局。同时用红字按原方向冲记暂收科目。
第二十条:已填发的报单如发生丢失,应查实情况,明确责任,写出书面说明,报经调出局领导批准后,按原件补制“副本”报单寄调入局,报单上要用红字注明“补制副本,注意重复”字样。调入局在审核确未转帐后,才能凭此办理调入手续。
若调入局发现原丢失报单并已补制付本报单转帐,应注明“已补制副本入帐”字样,将原件退回调出局核销并在补制的副本报单上注明原报单×年×月×日已退调出局;若调出局发现丢失报单,则将注销移作副本留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9年11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8]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激励银行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2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9]第260号)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2008年度外汇局对银行考核的周期为9月1日至12月31日。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29(综合司),68402464(国际收支司),68402282(经常项目管理司),68402366(资本项目管理司),68402050(管理检查司)
特此通知。


附件: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认真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考核内容、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外汇局设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实施具体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业务合规,占6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情况。
(二)数据质量,占3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报表情况。
(三)内控制度,占6分。考核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内控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执行情况。
(四)其他,占4分。考核银行对外汇管理规定的培训、宣传情况,对外汇管理工作要求的配合、落实情况,检查情况。
对于管理权在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行、主报告行、短期外债管理行等视为总行)的业务,设置总行单独考核指标。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对于仅由部分银行开办的特殊业务,作为附加项目由外汇局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分采取扣分方式。外汇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考核内容及相应考核标准(详见附1),以日常监管中发现银行存在的问题作为依据,并结合现场核查,进行各项目分值扣减。
对于银行没有开办相应业务的考核指标,不予考核,为保持与开办相应业务银行的可比性,在计算此类银行总分值时将参照该银行其它同类指标的得分情况予以调整。
第六条 外汇局对银行考核,按法人和属地相结合方式进行。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二)上述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
(三)外汇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考核。
第七条 银行考核结果汇总方法为:
(一)外汇局各业务部门将银行各分支机构实际考核得分根据其同期国际收支业务量(国际收支申报笔数)加权平均后,计算该银行单项指标最后考核得分,即:
银行单项指标考核结果=(下级行1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1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对于银行总行和分支机构共有的考核指标,将总行视为一家分支机构,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得分一并汇总。
(二)考核工作小组将银行单项指标得分之和乘以90%,再与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加总,作为银行全行最终考核结果,即:
银行全行最终考核结果= ∑银行全行各单项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除外)×90%+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
附加项目得分在计算银行最终考核成绩时予以单列。
第八条 银行考核结果的报送程序如下:
(一)外汇局业务部门在评分完成后应将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结果分别汇总,以书面形式报送至上一级外汇局对应业务部门(报表格式详见附2)。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将辖内银行的考核结果直接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外汇局省级分局。
对于跨地区经营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结果,由所在地外汇局以书面形式告知该银行总行所在地外汇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业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之前将辖内银行的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应业务部门。
(二)外汇局业务部门将银行单项业务考核结果汇总后报本级外汇局考核工作小组。
第九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最终考核结果,将被考核银行评定为A、B、C三类,并就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形成整体评估报告。
各分局考核工作小组应于每年3月15日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考核工作小组提交对辖内银行的考核评估报告。
第十条 外汇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银行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考核银行,并视情况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整体评估情况予以上报、公布。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银行进行考核,应留存相应业务记录,并保留24个月。
第十二条 外汇局应将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银行沟通,督促银行整改。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外汇局的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本年度新开设的银行自下一年度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附:
1、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试行)
2、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评分成绩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