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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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

保监发〔2011〕1号


各保监局:

为持续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着力治理保险代理市场混乱状态,中国保监会决定,2011年上半年,继续深入开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以下统称“专项检查”);2011年下半年,开展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以下统称“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一)检查目的

继续按照逐步深入、严查重处的思路,针对前两年检查暴露出的问题,持续深入开展专项检查,巩固扩大查处成效,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强化监管权威,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工作机制,提高监管干部的能力和水平。

(二)检查重点

继续针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财务等方面不合法、不真实、不透明的合作关系,重点查处保险公司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弄虚作假、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等突出问题,主要包括:

1、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资金;

2、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营销员名下套取资金;

3、虚增保险营销员人头套取资金;

4、通过中介机构虚开发票及虚增业务管理费方式套取资金;

5、串通中介机构虚假退保、虚假理赔套取资金;

6、通过中介机构向利益关联单位和个人非法输送利益;

7、将套取资金建立小金库、私分、贪污、职务侵占等;

8、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违法违规的其他相关问题。

(三)检查对象

1、各保监局应按照查深查透和少查重处的要求,本着现场检查点面结合、行政处罚上下一体的原则,原则上选定辖区内1家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作为检查对象,并对其所属相关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延伸分支机构家数由各保监局自主决定(至少1家)。

2、中国保监会在各局查处结果基础上,汇总分析各相关保险公司基层机构违法违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总公司进行检查和问责。

(四)检查内容

原则上以检查对象2010年的业务和财务为主,必要时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二、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

(一)主要目的

针对目前保险市场保险代理机构多、业务规模小、市场格局比较混乱的局面,以及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相互勾结、违法违规普遍而严重等突出问题,结合专项检查工作,集中力量对保险代理市场开展清理整顿,依法将一批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的代理机构清理出市场,推动保险代理市场的规范化、专业化。

(二)清理对象

1、已无法取得联系、名存实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2、内部管理混乱、业务长期无法正常经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3、专为相关机构或者个人套费、账外经营、建立小金库等开票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4、以代理保险业务之名为保险公司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5、许可证失效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6、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予以清理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三)整顿重点

1、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的行为;

2、为保险公司虚开发票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

3、挪用侵占保费的行为;

4、依托行政资源、行业强势垄断地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5、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

6、涉嫌传销行为;

7、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8、其他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秩序的严重倾向性行为。

(四)实施步骤

分为机构自查自纠和保监局重点抽查两个步骤,具体时间进度由各保监局自行掌握。清理整顿内容应包括相关机构的业务和财务两个方面,原则上以2010年的为主,必要时可向前追溯或者向后延伸。

1、各保监局应对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方案,部署辖区内保险省级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代理渠道业务合规性的全面自查自纠工作,对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全面清理,特别是要重点摸清各层级高管人员及其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投资入股或者实际控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情况,查明是否已依法如实披露,摸清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兼业代理机构数量及代理业务情况。

2、各保监局应对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方案,部署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对其业务的合规性进行全面自查自纠,重点摸清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机构。

3、各保监局应认真分析总结辖区内各机构自查自纠情况,结合信访投诉等市场反映,选择辖区内部分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数量由各保监局根据情况自主决定。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准备。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建立有效工作机制,科学调配检查力量,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动员培训,加强经验总结。可参考《2010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材料汇编》,学习借鉴其他保监局的做法。请各保监局将实施方案于2011年2月21日前报保监会。

(二)选准对象。专项检查应切实按照“看结果、见实效”的要求,认真筛选检查对象,确保“选得准、查得了、罚得下”;清理整顿工作应指导和督促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抽查应做到有的放矢。

(三)突出重点。专项检查应紧密围绕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等内容;清理整顿应重点针对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相互串通、严重违法违规的突出问题,查深查透,做到事实清楚、数据准确、证据确凿。

(四)从重处罚。严格依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关于依法严肃处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机构和责任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依法从重处罚,切实发挥查处的震慑、警示效果。

(五)依法移送。对涉嫌行贿、职务侵占、贪污、商业贿赂、非法集资、传销、洗钱、逃避纳税款等案件和线索,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坚决移送相关执法部门,不得自定标准、内部掌握,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阻碍。应主动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相关支持。

(六)及时披露。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在辖区内通报专项检查和清理整顿的结果,及时向新闻媒体披露宣传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扩大社会影响,树立监管部门敢抓敢管、积极作为的良好形象。

请各保监局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专项检查总结报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报送清理整顿情况报告。

检查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中介部联系。

联 系 人:金 鼎、马 乐

联系电话:010-66286161、010-66286615

传 真:010-66288106

电子邮箱:ding_jin@circ.gov.cn、le_ma@circ.gov.cn

附表:1、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情况统计表(表一至表七)

2、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情况统计表(表八至表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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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革环境卫生用工制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予以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予以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及时整理停工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
(五)工程竣工后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大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乱扔动物尸体;
(三)不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五)及时清运清掏出的不水道或排水沟污泥。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市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
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和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按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无厕所需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30元;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20元;
(四)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不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0--50元;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100元;
(六)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50元;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未挂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2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撤的,罚款50--200元;
(九)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罚款30--100元;
(十)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1500元;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50元罚款。
(十三)擅自拆除(迁)、挪用、封闭以及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5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画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50-5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的,罚款100--500元;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200--3000元。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者废弃物,未按规定作无害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4月5日
浅议危险驾驶罪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
设立“危险驾驶罪”,社会公众有呼声、人大代表有建议、政协委员有提案,可谓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不管是代表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日本、德国,还是代表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地区,都在本国和地区的刑法范围内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下。因此,我国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更是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立法贡献。
笔者试图以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条为基础,结合一些假设事例,试图以个人观点对危险驾驶罪提出拙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谋求法律解释的进一步明晰,有助于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运用。
案例(一)王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后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交警见其驾驶行为异常拦下王某,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并无喝酒行为。后因其语无伦次等现象怀疑其吸食毒品,将其带回公安局。
在此案例中,一般而言,王某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一般违法行为,并非犯罪,仅仅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吸毒后驾驶、吸食精神药物后驾驶不是比醉酒驾驶危害更大吗?但二十二条却仅将其中的较为常发易见的醉酒驾驶、飙车行为规定其中,而忽略了其他行为,似乎缺乏缜密性。
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危险驾驶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或增加不应有的危险的行为。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1]。
其他对危险驾驶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我国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2]所以刑法应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严重侵犯或威胁法益的行为都纳入打击的范围。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在类型描述上应严格予以限定,在具体行为判断上,只有那些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行为, 才能够纳入刑法视野, 防止刑法在司法解释上过度扩张。
案例(二)王某(酒量很高)于前夜大量饮酒,次日酒醒后(头脑清醒),驾车去公司上班,被交警检查拦下后,经酒精测试体内仍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恰好达到80毫克,为醉酒驾车。
在此案例中,由于我国目前认定醉酒的标准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那么王某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应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刑法。
笔者认为王某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王某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如果王某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二条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应该认为是故意犯罪,这既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意志因素。首先,这种故意应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或驶追逐竞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其次,就违反交通法规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表现为一种直接故意,就因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的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险状态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则表现为一种放任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十二条在执行过程中应适当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观因素,饮酒后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同时合理衡量其主观的社会危害性及预期危险性,有效的避免法律的僵硬实施。
案例(三) 秦某驾驶一辆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回家心切便高速行驶,在加速超越前车时,前车汽车司机争强好胜,便加速追赶!此时被执勤交警拦下。
试问秦某是否被认定为追逐竞驾行为,笔者认为秦某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只是秦某意图使自己的车辆高速行驶超过其他车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弱,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一般应不宜认定为犯罪。
“高速行驶”不等于“追逐竞驶”行为,高速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也应考虑在内,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按照危险驾驶处罚;或者是虽无意思联络,同时客观上构成三次相互追逐,具备下列情节(1.因追逐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追逐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3.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时,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以免造成打击面过大。此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