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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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7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真实完整与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人在本地区的公务活动;
(二)本地区党政主要领导人重要公务活动;
(三)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
(四)地区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宣传教育、民族宗教等重要活动或公益性活动以及重大集会、会展等活动;
(五)地区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
(六)其它在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要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应保障措施;重大活动结束后,及时整理重大活动档案,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可移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单位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和新闻单位,要及时收集、整理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单位汇交。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第八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规定第三条(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组织承办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派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或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要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可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有连续性的重大活动,可以将历届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要妥善保管。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出售、寄存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三条 地、县(市)国家档案馆要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依法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要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地、县(市)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时,应逐步利用缩微品或其他形式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56号)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档、汇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地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行办发〔2007〕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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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为错案:
(一)判决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改判的;
(二)裁定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撤销的;
(三)违法调解被再审撤销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决定的案件为错案:
(一)逮捕决定或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二)不逮捕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理的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被纠正的;
(三)撤销或作其他处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指定工作部门审查,并分别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错案责任追究组织依法确认是否为错案: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的错案,由负责人承担责任;

(三)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主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责任人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较轻的,应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其它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案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防止错案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错案责任人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事实,毁匿或伪造证据以及阻碍对错案责任调查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故意拖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超越、滥用职权或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已确定的错案,应当查明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承担有权申辩。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三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地区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查处。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责令审查或直接审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指令审查或提审。被责令或被指令的机关应将审查结果和处理决定报其上级机关。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其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级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错案责任人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予保密。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可以依法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举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法违法的错案责任人,可以进行调查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应当撤销职务的依法撤销职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可以调查了解办案情况、听取案件情况汇报或调阅案卷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公安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有关企事业单位:

《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已经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我厅联系,同时请各单位上报我厅一名联系人,以方便工作。

厅联系人:曹栋梁

联系电话:029—87292035

传 真:029—87292034

电子邮箱:ITCDL@SHAANXI.GOV.CN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信息产业部大行业管理的要求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行业管理职能,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全省信息产业经济运行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本情况,为制定行业政策、规划、计划提供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信息产业部、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行业统计法规,特制定《陕西省信息产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从事信息产品制造业、军工电子产品制造业、软件开发研制、系统集成及软件服务业、通信运营业、广电网络运营业等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涵盖行业经济运行和国民经济信息化方面的主要指标,包括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科技质量、资本运作、对外贸易等内容。由于统计指标体系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而变化,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信管理局和省广播电视管理局将按照各自主管部委及省统计局报表制度,编制各自报表制度。一定时期的统计调查指标体系、表式、报送时间、指标解释、报表说明等将在报表制度中体现。



第二章 统计管理渠道

第四条 信息产品制造业统计由省信息产业厅负责。省信息产业厅按照信息产业部和省统计局指标体系,对各市和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大中型企业布置报表,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信息产品制造业统计负责,按时向省信息产业厅报送分企业定期报表和年报。各信息产品制造企业在向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的同时,应向省信息产业厅抄报报表。

第五条 通信运营业统计由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省通信管理局按照信息产业部报表制度对全省通信运营企业经营情况实施统计,在报送信息产业部和省统计局的同时,分月度和年度按时抄送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广电网络运营业统计由省广播电视管理局负责。省广播电视管理局按照广播电视总局报表制度对全省广电网络运营企业经营情况实施统计,在报送广播电视总局和省统计局的同时,分月度和年度按时抄送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软件业统计由省信息产业厅负责。省信息产业厅按照信息产业部软件统计报表制度,对省软件行业协会和软件企业布置报表。省软件行业协会依据本管理办法对全省软件企业实施统计。嵌入式软件按照各行业主管部门现有统计范畴,由省信息产业厅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商,按季报方式直接采纳统计数据,作为全省软件统计数据的一部分。

第八条 军工电子统计由省信息产业厅负责。军工电子统计涉及国家秘密,军工电子统计报表由军工电子企事业单位直报省信息产业厅。各军工电子企事业单位在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及统计部门报送报表时,只可报送价值类非军工指标,不可报送军工电子产品产量指标。军工报表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涉密人员资格。



第三章 统计调查方法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有关部委的要求,我省信息产业统计调查分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分月度调查、季度调查和年度调查,。

第十条 具体调查方法:

(一) 信息产品制造业统计:年销售收入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企业(规模以上企业),报表数据分企业逐级上报汇总,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企业(规模以下企业),根据上年度行业企业调研资料计算出规模以下企业销售收入占规模以上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用报告期调研新资料加以调整形成系数,用此系数乘以报告期规模以上企业销售收入即为报告期规模以下企业销售收入,其他指标同此方法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汇总。

(二) 通信运营业统计:具体调查方法由省通信管理局

按照信息产业部有关统计管理办法制定执行。

(三) 广电网络运营业统计:具体调查方法由省广播电视管理局按照广播电视总局有关统计管理办法制定执行。

(四) 软件业统计:年销售收入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规模以上企业),报表数据分企业上报汇总。年销售收入50万元以下的企业(规模以下企业)数据,由省软件行业协会按季度抽样数据情况来统计。省软件行业协会每季度对年销售收入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企业进行抽样统计,用于修正指标,抽样报表存档。在年销售收入50万元以下的企业中抽取5℅的样本(A),规模以下企业的总销售收入=∑(A1+…+An)/5℅。其他指标同此方法计算。

(五) 军工电子统计:采取全面调查方法,所有承担军工电子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均应上报军工报表。由省信息产业厅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军工指标体系布置并直接汇总上报国家信息产业部。



第四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研制、系统集成及软件咨询服务、通信运营、广电网络运营、军工电子产品制造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要按季度进行统计分析。对本单位资本运作、项目投资、生产经营、产品研发、科技质量、市场运作、产品出口等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信息产品制造业统计分析在报送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省信息产业厅。通信运营业统计分析报送省通信管理局。广电网络运营业统计分析报送省广播电视管理局。软件业统计分析报送省软件行业协会的同时抄报省信息产业厅。军工电子产品制造业统计分析报送省信息产业厅。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省广播电视管理局、各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按季度对本行业本区域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省通信管理局、省广播电视管理局统计分析在报送各自主管部委的同时,抄送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计分析报送省信息产业厅,省软件行业协会按季度将全省软件业的运行分析报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产业厅对全省信息产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向省政府和信息产业部报送行业经济运行分析。



第五章 统计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各单位须按照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省广播电视管理局向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抄送报表和运行分析;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省软件行业协会按要求向省信息产业厅报送本区域、本行业分企业各类统计调查资料和经济运行分析;从事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研制、系统集成及软件咨询服务、通信运营、广电网络运营、军工电子产品制造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按要求向各级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分析。各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不得拒报、迟报、漏报、瞒报。

第十五条 省信息产业厅(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信管理局、省广播电视管理局、各市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有权利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了解行业整体运行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有义务定期公布行业资料,各行业主管部门可相互交流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陕西省信息产业厅(陕西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