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局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2000〕27号
关于转发《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局《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2000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培育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求职,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通称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劳动用工应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劳动用工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劳动者的自主权。招收劳动者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以外的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公布招工简章。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的,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岗位工种、用工形式、招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录用办法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招收。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本市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先招收后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九条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二)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向求职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录用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需要鉴证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稳定的工作岗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择业
第十五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平等竞争、获得劳动保护、获取劳动报酬、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并通过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十六条 劳动者初次就业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接受职业培训或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接受职业培训等情况及相应的证明。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转业或转岗的,可凭失业、下岗证明,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免费的求职和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求职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婚育证明、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中介服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工提供服务,并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市内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区属各类企业和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提供服务,对辖区内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做好在辖区内就业的外来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依法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依法对办理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的有关证明进行审查;
(三)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六)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用工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工行为及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各类企业、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工行为及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或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劳动者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合格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工广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劳动用工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劳动用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推动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按照科技项目的创造性、先进性和社会、经济效益等,分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秘书长1名、委员7~11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开发、转化、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整体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推荐单位在推荐时,应当填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推荐表,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报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申报项目存在知识产权争议或者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申报项目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候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交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单位或者个人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异议进行核查处理,并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异议核实、处理情况,召开评审会议,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参评项目、项目完成人有利害关系的,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金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并随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额度。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可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等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