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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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八号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设立的基本程序和审批条件,按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的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业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对严重违规违约的会员,行业协会也可以依据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行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
第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可以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制订有关技术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经营事宜进行协调,可以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
行业协会可以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府、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制订有关技术标准时,也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产品展览展销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需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公共资金支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务的,应当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公共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市行业协会发展署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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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据一些海关反映,随着我国外汇体制改革,我旅游商品销售部门销售给境外旅游者旅游商品后,因其收取的是人民币,所以不开具盖有“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给海关出境验放工作增加了困难。为统一做法,便于管理,在没有新规定之前,请各关对境外旅游者在境内购买的旅游商品,验凭有关外汇兑换水单,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87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以上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执法手段需要“成比例”

杨涛

新华网5月22日报道,5月13日,102国道黑龙江省境内发生一起非同寻常的交通事故:双城市交警大队新兴巡警中队的3名交警,在102国道上设卡拦截过往车辆。当时不知什么原因,他们对一辆金杯农用车进行了疯狂追赶,并用自己开的轿车撞击农用车,致使农用车翻入沟内,撞到树上,车内两个农民一死一伤,追赶的交警车也翻入沟内,3名交警受伤。
当时驾车的交警王松斌说,他们之所以追车,是因为农用车没有牌照,怀疑是盗抢车辆。而幸存农民陈玉龙则一再声明,这辆农用车是他们两人从沈阳买来的二手车,各种手续齐全。
我们即使是按照王松斌的说法,交警当时确实是有理由怀疑农用车是盗抢车辆,但是,他们这样不顾一切疯狂追赶,最终使被追赶者付出一死一伤的惨重代价,这样的做法合理、合法吗?双城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队长李新松表示,无论如何,交警上道追车是违纪的,上级部门曾三令五申明令交警不准上道追车。我们姑且不说交警能不能上道追车,我们更要追问的是,以可能造成死亡的手段去查缉盗抢车辆的嫌疑人,也是严重地违反现代法治“成比例”的原则。
现代法治社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要求严格遵守“成比例原则”,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惩罚的手段和程序要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成比例,不能以超出违法行为后果的手段和程序来惩罚违法行为。这体现在刑法,就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要与其犯罪的后果相适应;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羁押成比例”等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羁押要与其所涉嫌的犯罪严重性成比例,轻罪不能进行长期羁押。那么,查缉犯罪同样也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在查缉犯罪的时候,同样也要遵循“成比例”的原则,查缉犯罪的手段要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严重性成比例,不能以过份激烈的手段去查缉涉嫌轻微犯罪的嫌疑人。
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许多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根本就没有执法程序中“成比例”的概念,因而,在执法中酿成了许多悲剧。有的警察随意使用枪支,造成嫌疑人死亡,有的公路执法人员为收取一些费用,在公路上疯狂追赶逃逸车,全然不管行人和被追赶人的安全。事后,他们还振振有词,认为自己是在依法执行公务,就是造成人员伤亡也没有过错。但是,我们要问的是,所谓的“执法”的利益(有时往往表现为执法的部门利益和执法人员个人荣誉),难道真得在任何时候都高于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吗?
就本案的事情来说,双城市交警就是有证据怀疑农用车是盗抢车辆,并且有权上路追车,那么也不能不顾被追赶人的生命安全,也不能采取危险的举动,如果当时不能迫使其停车,也可以鸣枪警告,请求增援,以及在路上设卡等方式。何况,被追赶人认为,他们的车是合法车,交警追车时既没有拉警报也没有喊话,而且事后还不积极抢救伤者,如果这种说法是属实的话,这种执法还有多少正当性?
我们希望有关部门尽快调查这一事件的真相,如果涉嫌犯罪应当严肃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责任,以给当事人和社会一个交待。我们更希望,有关执法、司法人员在执法中能树立“成比例”的观念,不要再做不顾人死活的所谓“执法”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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