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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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令〔2008〕47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慕德贵

二○○八年五月九日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执法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县(区、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原则执行。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组建本级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并对专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及省财政投资项目、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指定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体。

(二)市、县(区、市)经贸、水利、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房屋和市政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有权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的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接受本级或上级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对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未尽事宜,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接受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协调机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监察部门监督,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建立本级政府部门间招标投标协调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通报、协商和解决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负责执法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执行情况(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标段名称、标底、中标单位、中标价等),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每半年一次将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总体执行情况、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进行汇总,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监察部门。

第六条【有形市场】按照有利于打破行业封锁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七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统一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房屋建筑工程中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等分部工程,应当连同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招标;确因建设需要单独进行发包的,按上述规定的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执行。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限额以下项目招标】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鼓励进行招标。但是否进行招标,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授权决定。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评标专家资质等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采用招标方式而直接进行发包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但实际工程预算价达到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严禁采用肢解招标项目的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招标组织和招标方式】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府直接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且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能提出合法理由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不适宜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利用扶贫资金并需要农民投工投劳的项目,设计、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自建自用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方案核准】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初步方案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标段划分、投标人资质、发布招标公告媒体等内容。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属市级或县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未经核准的,招标人不得擅自组织招标,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招标或开工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二条【招标条件】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和发布招标公告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履行了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预)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初步方案或者招标方案发生变更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相应招标阶段所必需的相关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编制及备案】招标项目已经具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文件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招标文件编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改正,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相应顺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日期。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省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贵州省招标投标网》(网址http://www.gzzbw.cn)、《贵州商报》。

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采用报名方式进行投标人报名登记的,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报名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五条【投标邀请书】经核准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三家以上满足招标文件规定条件、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六条【出售招标文件】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有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由招标人确定。资格审查按照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已经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其中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合同估算价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技术不复杂的招标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

第十八条【投标文件编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标底和最高投标限价】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使用国有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实际工作中,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无标底招标。

需要设置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在评标过程中只能作为评标参考的一项因素。

政府投资项目设置的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控制在已经批准的投资概(预)算以内。确需超概(预)算的,应当在组织招标以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采用低价招标后擅自增加工程合同价的方式,变相超概(预)算建设。

第二十条【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施工、货物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可以使用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转帐支票,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一条【投标】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及投标截止时间内进行投标。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参与投标的,或者因为违法违规行为被取消在本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在资格审查时,作无效投标处理。

开标以前,符合规定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政府投资项目经核准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二条【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

使用国家或省财政直接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在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使用市级及其以下财政直接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进入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遵义专家库名单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

本办法第八条所指的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参照采用招标方式的,评标专家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的资质可以放宽到(初)中级职称。

市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组建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评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独立进行,不得相互商议。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五条【中标候选人及中标结果公示】评标委员会负责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并确定先后顺序。

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10日内,按照中标候选人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招标人不得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中标结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政府投资项目,中标人应当使用履约保函,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八条【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向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中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约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招标人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九条【招标投标情况备案】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监督主体】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款所列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是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执法监督对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对有形市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执法监督方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工程稽察、建立黑名单制度以及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处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时期内从事招标代理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评标资格等处罚。

对同一招标项目的同一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举报和投诉】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提供实名制的书面署名材料。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受理举报、投诉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也可以申请司法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部门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情况、法律法规不明晰的情形或者认为需要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请协调机制牵头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监督的行为,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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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的安全管理,规范露天矿山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露天矿山(以下简称采石场)开采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采石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环境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林地使用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采石场的年产量一般应当在20万吨以上。
  单位和个人要求新建采石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拟建采石场的地点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开采后可能会对周边自然环境、居民、建筑物及重要设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联合提出可行性意见。
  第六条 对经过实地踏勘认为可以新建采石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或《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对依法属于市或县(市)、区审批的采石场,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会审,出具书面的评审意见。对符合新建采石场条件的,再由申请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
  现有的采石场在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后,受让人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方可从事采矿作业。
  第七条 为工程建设配套新建的采矿点,采矿权人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石料需要量、采矿点的开采期限、开采能力等情况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有效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九条 采石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采石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专职。
  第十一条 采石场的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应当依法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
  采石场机械设备外露的传动装置必须安装防护罩(防护栏)。
  第十二条 采石场配电线路、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用电安全规范。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查、检测,确保可靠、有效。
  第十三条 采石场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
  第十四条 采石场从业人员使用安全绳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
  (二)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并在使用前认真检查;
  (三)安全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尾绳长度不得大于1米;
  (四)放炮时安全绳必须收起;
  (五)不得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五条 采石场作业必须遵守自上而下开采的原则,严禁违反规定掏底开采作业和扩壶爆破作业。
  逐步淘汰药壶爆破法作业。至2004年底止,所有采石场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法或浅眼爆破法(又称浅孔排炮不规则台阶开采法)作业。
  第十六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观察,防止山体滑坡等事故的发生,确保作业安全。
  采石场采用浅眼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全面清理,将险石、危石、浮石等容易坠落的石块清除。从事排险作业时,同一宕面不得从事其他作业。
  第十七条 采石场应当严格控制宕面开采的高度与坡度,禁止超高度超坡度开采。
  采用中深孔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12米至18米之间,最高不得超过20米;采用浅眼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4米至6米之间。宕面开采坡度最大不超过75度。
  遇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作业。在恢复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检查,防止塌方、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必须符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采石场的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必须持有县(市)、区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员作业证》。
  爆破员从事中深孔爆破和浅眼爆破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并应当明确警戒范围;在危险区的边界或通道上,应当设立警戒岗哨和标志。
  爆破前应当发出信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危险区的人员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分预告、爆破、解除警戒三种。
  爆破结束15分钟后,方能进入现场检查,经确认爆破点安全后,才准许采石作业。
  禁止在雷雨天、七级以上大风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一条 爆破时所有人员必须撤至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外,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分别为:
  (一)中深孔爆破最小安全距离按设计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200米;
  (二)浅眼爆破法最小安全距离为300米;
  (三)破碎大块岩矿采用裸露药包爆破法的,最小安全距离为400米。
  第二十二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设计书;采用浅眼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应当按照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进行。
  采石场应当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备案;实行循环爆破作业的,采石场应当在第一次爆破作业时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备案。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一次爆破炸药用量一般控制在200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三条 采石场进行大型爆破作业,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或市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爆破作业。大型爆破作业的定义按照《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533-9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广应用导爆管、延迟雷管等新火工用品,减少导火线、纸雷管等使用量。
  爆破应当采用“导火线―纸雷管―导爆管―延迟雷管(纸雷管)―炸药”的起爆模式,不得采用先点燃导火线后装炸药的作业方式。在破碎大块岩矿时,应当采用“导爆管串联,一次点火”的起爆模式,逐步淘汰人工逐一点燃导火线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石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 采石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劳动人事部


交通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人民团体,沿海各港务局、交通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准的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7〕16号《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现将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的《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技术骨干作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交通行业技术复杂工种的
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名称
技师的名称,可按交通行业专业(工种)确定,如:港口装卸机械技师、航务工程技师、公路工程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
交通部颁布试行的交通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为七、八级制的技术工种(具体工种见附表)而定。
四、比例限额
交通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沿海各港务局和交通部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技术工人的密集程度、技术素质和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可调剂平衡使用比例限额。
五、考核标准和任职条件
1.必须属于工人编制并直接在生产岗位工作的技术工人;
2.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有创新精神;
3.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4.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5.具有丰富的生产经验和高超的技艺,能够独立地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难点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6.在生产中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熟悉本工种工艺规范和检验、验收标准,在技术革新或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突出;
7.刻苦钻研技术,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技师评审、聘任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要进行全面考核。在考评中,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和解决实际技术问题的能力上。对于长期工作在生产第一线,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
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六、技师的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受聘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技师职务津贴具体标准,应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和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交通行业中属于其他行业归口部门管理并列入实行技师聘任的工种,其技师评聘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其它
1.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实际需要。对于新出现或需要增设的技术工种,由交通部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制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确定技师的职务名称,经交通部和劳动人事部核准后,方可实行。
2.对专业运输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以及在生产第一线从事长途客、货运输,超大件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市内大型公共客运汽车和各类特种、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可根据生产岗位需要设置指导驾驶员职务岗位。由交通部制定出指导驾驶员职务岗位技术业务规范标准(相当技师任
职条件)。其比例限额、职务津贴标准、福利待遇等,均执行本行业评聘技师的有关规定。指导驾驶员聘任制先由交通部选择一两个单位试点,专门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3.交通行业技师聘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发放。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沿海各港务局,在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进行技师评聘工作。各地交通行业和交通部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审慎行事,通过试点,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务必把好事办好。

交通行业技师聘任制工作,先在国家经委布置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试点单位中进行。
交通部直属单位的技师聘任工作,将另行布置。
请将本地区交通企业、事业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情况,及时告交通部劳动工资局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交通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


序 号 工 种 名 称
一、汽车维修专业
1 汽车修理工
2 汽车电工
3 汽车钣金工
4 汽车漆工
5 汽车轮胎工
二、公路养护专业
6 公路养护工
三、船舶驾驶、轮机专业
7 船舶驾驶工
8 船舶轮机工
四、运输装卸机械专业
9 电动机械装卸司机
10 内燃机械装卸司机
11 电动机械修理工
12 内燃机械修理工
13 机械电器修理工
14 港口线路维修电工
五、航务、公路、航道、疏浚工程专业
15 交通工程机械工
16 航务工程试验工
17 抛填砌筑工
18 航务、公路工程钢筋混凝土工
19 航务、公路工程起重工
20 航务、公路工程起重打桩工
21 航务、公路工程木工
22 航务工程潜水工
23 路面工
24 航道、疏浚管线工
25 航道、疏浚钻探工
26 航道、疏浚爆破工
27 航道、疏浚潜水工
28 疏浚测量工
29 扎龙、扎排工
30 沉排、抛石工
31 绞滩工
32 泵站机电工
33 航道、疏浚测量仪器、仪表修理

六、潜水救捞专业
34 潜水员
35 潜水衣工

七、航标、航道测量专业
36 航标工
37 航标灯器修理工
38 航标、无线电导航机电工
39 无线电导航发射工
40 无线电导航定时工
41 无线电指向标操作工
42 航道测量工
43 航标、航道绘图工
44 电测仪器修理工
45 导航仪器修理工
八、工程勘测专业
46 交通勘测钻探工
47 交通勘测测量工
48 交通勘测试验工
九、公路运输专业
49 汽车驾驶员(实行指导驾驶员职
务聘任制)。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