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经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
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是1998年和明后两年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和重要任务。这一时期的工作目标是: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1998年是打好国有企业改革攻坚战、实现三年目标的第一年。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国有企业改革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进一步统一认识,坚定信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力争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有新突破,结构调整有新进
展,市场开拓有新举措,经济效益有新提高。为此,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以纺织行业为突破口,推进特困行业的解困扭亏工作
(一)把纺织工业作为实现三年目标的突破口,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要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全面贯彻落实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
的方针,以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为手段,以国有纺织工业企业集中的城市的结构调整为重点,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坚定不移地走“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的路子,切实抓好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
(二)继续做好煤炭、兵器等困难行业的解困扭亏工作。对煤炭行业要继续实行现有的扶持政策,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兵器行业要以军、民品分线为基础,进行布局和结构调整,在完成保军任务的同时,要积极转变观念,面向市场,加快转民的步伐,做好军民结合、结构调整、减员增
效、优势企业发展壮大等工作。
二、做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进一步明确编制和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的指导思想。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的工作要紧紧围绕实现三年目标,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结合起来,同建立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结合起来,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要有
利于优势企业发展壮大,有利于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有利于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及社会稳定。要集中力量,把有限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重点用于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问题。1998年《全国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规模按400亿元安排,新增的银行呆
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主要用于中央直属企业、重大结构调整项目及国有大中型纺织企业的棉纺压锭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有关规定,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1998年《全国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要注意防范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制止有付息能
力的企业欠息不还的赖债行为,纠正一些地方拍卖破产企业资产中的不规范做法,解决部分地区存在的企业破产过程中各类收费种类多、标准偏高和离退休职工安置费用过高等问题。
三、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
为实现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1998年要在认真总结国务院确定的100户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具备条件
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有步骤地进行规范的改制。企业改制要真正转变经营机制,实现政企分开,明确国家和企业的权利和责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搞好大的,放活小的,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
(一)继续搞好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改革和发展工作。要指导重点企业加快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结构调整中发展壮大。要依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适时调整重点企业名单,适当调增具备条件的优势企业,
及时调减确已不再具备资格的企业,以实现重点企业名单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推动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改革和发展,发挥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的骨干和带动作用。
(二)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推动国有资本在不同行业和企业间的流动,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在一些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强强联合,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实现国有
经济向关键领域、重点产业和优势企业的集中。
(三)国有企业改组和联合要尊重经济规律,一切从实际出发。各地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对国有企业改组和联合进行引导,并创造良好的市场、政策和社会环境,切实促进企业发展壮大。要尊重企业意愿,防止强迫命令和包办代替。要防止和纠正
用行政手段拼凑“大集团”、片面追求扩大规模等违反经济规律的做法。
(四)进一步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认真总结国有小企业改革的经验,制订必要的法规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规范和引导国有小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因地制宜地加快放开搞活国
有小企业的步伐,使其能够灵活地适应市场。鼓励和扶持国有小企业向“小而专”、“小而精”、“小而特”、“小而新”的方向发展,为大企业搞好配套服务,实现共同发展。各有关方面要在融资、信息、技术、对外合作、市场开发、培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加强对国有小企业的指导和
服务。在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中,不搞“一刀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企业,要防止和纠正强迫职工入股等错误倾向,也要防止股权集中在少数人手里。在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要落实债务责任,决不允许借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五、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千方百计实施再就业工程
各地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到,近年来出现职工大量下岗的现象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负债建设及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高就业政策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企业重组和经济结构调整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企业富余职工下岗重新
安置和再就业,虽然会给一部分职工带来暂时的困难,但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符合工人阶段的长远利益。解决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问题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责任,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采取一切必
要措施,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
(一)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精减富余人员是关键。继续沿用行政手段来保护亏损企业的办法行不通,必须走“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路子。
(二)富余职工下岗分流,是振兴国有企业的一项根本措施。把一部分富余人员分流出去,不但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还有利于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
(三)对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下岗职工,一定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有效形式。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负责。下岗职工都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下岗职工
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上述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负担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包括从失业保险金中调剂)三分之一。财政负担的部分,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原则上由地方财政解决,同时中央财
政给予一定支持,并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倾斜。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列入《全国计划》的企业,以及兵器、航空行业列入《全国计划》的企业和纺织工业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千方百计地实施再就业工程,是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主要途径。要促使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加强就业信息交流,要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再就业渠道,要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
六、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在转换机制和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在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安排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领导班子好、转换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
(一)要逐步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加强和完善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企业投融资的风险责任,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完善对上市公司筹集资金投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全社会技术改造投资及投产达产项目的统计、分析,
建立新的技改投资统计体系;及时发布投资导向和信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等调控手段,指导各类企业的技术改造,逐步健全和完善全社会技改宏观调控体系。
(二)以结构调整为重点,推进已规划项目的实施。扎扎实实抓好第一批产品结构调整和中西部地区优势工程及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规划中的重点项目实施,切实提高产品生产的集中度和市场占有率。全面推动实施“对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改革步伐”二
期规划项目。着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研究、论证和编制第二批产品结构调整和以东中西部地区结合为主要内容的中西部地区优势工程及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规划。积极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淘汰一批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和设备,大力推广技术成熟、应用面广、效益明显的技术
。运用财政贴息等经济手段,加强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引导,确保国家重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并做好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
(三)积极引进关键技术,促进重点行业上水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加大有利于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提高国家竞争实力的关键技术及设备引进力度,搞好消化吸收和产业化工作,促进重点行业技术上水平,
组织实施高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专题,增强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优化出口产品结构,保持重点出口产品的竞争优势。
(四)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抓好技术创新企业和城市的试点工作,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着力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推动“产、学、研”联合,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加速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开发和应
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制订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和采用高新技术的政策。
七、多渠道筹集资金,增资减债,充实企业资本金
(一)1998年要完成“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收尾工作;对1988年以后的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要抓紧进行,1998年要争取完成500亿元。
(二)在股票市场规范运作和稳定发展的同时,要优先支持国有大中型优势企业,尤其要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状况良好的重点企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主要成员企业改制上市,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上市公司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兼并目前还困难但发展
前景好的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融资。
(三)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企业努力增加积累,通过增提折旧、盘活存量资产等形式,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的资本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四)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继续搞好专项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开展全面清理收费项目的工作;同时,要继续制止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八、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重视市场条件下管理观念的更新、管理内容的变化和管理方法的改进,促进企业的发展向集约型转变,依靠自身努力,克服各种不利因素,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开拓能力。
(一)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继续推广邯钢等先进企业的经验,推动企业加快内部改革,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科学管理体系。紧密结合深化改革、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不断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重点探索
大型公司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方式,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实现形式,按照管理科学的要求推进企业的制度建设。
(二)按照市场竞争的要求,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市场制约因素日益增强的形势下,企业要大力加强新产品开发和市场营销,生产市场适销产品。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各种消耗,实现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超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赶超本行业或国际先进水平。要增强风险意识,
强化风险管理,特别要注重和加强投资决策管理、资本和资金运营管理,规避经营风险,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坚持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九、加快各项配套改革的步伐,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一)尽快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部署,建立全国的统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社会养老保险面,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取消行业统筹。积极推进养老保险费的差额拨付改为全额拨付,离退休人员由企业管理转向社会化管
理。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政企分开的投资体制。逐步使企业成为竞争性项目的投资主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制度和程序,明确投资决策责任,探索从制度上解决重复建设、低效投资、无效投资等问题的具体途径。
(三)推进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在总结经验、完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贯彻《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工作力度。要在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中积极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1998年要向国务院直接监督的重点企
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等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监督企业资产运营和盈亏状况,提高资产运营效率。
十、进一步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发〔1997〕4号),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好国有企业,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动员广大职
工积极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弘扬爱岗敬业和艰苦创业精神。企业的党团组织和工会要关心下岗职工生活,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
(二)建设好企业领导班子。在完成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同时,抓紧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要完善对企业经营者的选聘、监督、考核和奖惩办法。继续搞好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培训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1998年5月16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鼓励、支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社会作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以外的承诺。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不履行的,应当就承诺承担责任。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收集、分析、比较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与行业管理组织就商品售后服
务或者经营性服务的质量保证作出约定;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
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资助。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引导科学、合理的消费,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进行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八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不得损坏商品和服务用品;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有关证据。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不合理条件;
(三)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四)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的验收、复核;
(五)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六)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
(七)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保障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从事美容服务的,不得从事属于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从事客运服务的,不得无故拒载、绕行、中途停运或者转运。营运场所及营运车辆配置的空调器、电视机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使用。
从事旅游服务的,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从事加工服务的,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从事修理服务的,不得损坏送修商品、谎报修理情况,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或者配用不合格的元器件、零部件。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价格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方便,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
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提高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三)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四)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具备条件的维修点。
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自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对“三包”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在“三包”凭证上如实纪录接受修理的日期、修理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在九十日内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
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本市无包修点或者包修点已撤销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 承担“三包”商品更换责任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无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又不愿意更换其他规格、型号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经使
用过的商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销售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六条 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在“三包”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上门服务。经营者不能上门服务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交通、运输、装卸、误工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目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三包”以外的商品在下列期限内存在质量等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责任,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但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又没有约定,但经营者以明示方式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承诺的,从其承诺;
(四)商品依法标注有效期的,以有效期为限;
(五)前四项规定期限以外的,以三个月为限。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或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主持消费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经营者所属的管理人员和营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申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参加;对消费者协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协会就保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日内答复;对消费者协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提请有关行
政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
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申诉,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延期、移送等情况,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争议的单位确定。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鉴定
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缺秤少量的;
(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专利标志、检验检疫标志或者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
(四)采用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人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
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
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办法。
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种禽、种畜、种苗、饲料添加剂、农机具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或者有偿提供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不得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参与经营活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和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适用范围的补
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