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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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依法及时处理行政投诉,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等形式,对侵犯其合法权益、影响行政效能、有损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的行政行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的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积极稳妥、实事求是,有诉必查、有错必纠,教育与惩诫、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市(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协调监管全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要指定相应的承办机构和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外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办公时间和地点、投诉事项处理查询方式等相关事项。

市行政投诉中心应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统一管理投诉数据,为投诉人进行投诉和查询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依法行政、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在处理投诉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直接给予被投诉人诫勉谈话、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七)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等规定,向被投诉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有关实施责任追究、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对接到的投诉事项,按照以下权限受理:

(一)反映区政府和市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市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二)反映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属行政机关、区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所在区的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三)反映镇(街道)所属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由所在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四)反映除(一)、(二)、(三)外的投诉事项,由该事项的主管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五)严重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或者情况比较特殊、疑难复杂的投诉事项,市行政投诉中心可以直接调查。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投诉

第九条 凡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满意的,投诉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投诉,或者直接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后,在规定时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投诉人对有关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

投诉人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可以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应当据实载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反映问题的事实、请求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投诉人提出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投诉人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行为和问题的投诉,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当受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等不礼貌、不文明的行为;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或在岗聊天、办私事等擅离职守的行为;

(三)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四)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可以办、应该办的事不予办理等不作为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办事等行为;

(六)其他违反《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有关规定的行为和问题。

第十五条 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且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不属受理范围或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对于来访、来电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接访(听)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书信、传真、网上投诉,要逐件阅收、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处置。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重要问题报主管领导阅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

相关宣传报道中,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十七条 对匿名的投诉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处理或转给有关部门处理;反映问题情节轻微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投诉人,由其自查自纠并作出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调查核实,再确定处理方法;内容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办结后再投诉的,如确有新事由,原承办部门应予以查对、核实。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再提出同一事项的,不予受理。

对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以及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其他超越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及时通报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尽量避免重复投诉、多头受理。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承办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行政投诉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根据领导批示,采取直办或交办、转办等方式办理。

直办是指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交办是指对反映事实较具体、性质较严重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交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并将调查结果函复行政投诉中心备案。转办是指对一般性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转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

承办单位接到行政投诉交办函后,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调查,复函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对转办的投诉,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必须直接办理,不得再转交。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及时、认真做好投诉的登记、受理、分办、调处、答复、了结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四条 转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转办函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交办函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对于情况特别复杂、涉及面广的重要投诉,经行政投诉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直办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监察机关牵头组织查办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涉及严重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批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加紧办理,及时反馈。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投诉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本级行政投诉中心报备投诉办理情况,各区行政投诉中心应定期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报告受理及处理情况。行政投诉中心认为有关部门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经查证属实,需要纠正错误和追究责任的违规违纪行为,由其行为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行政投诉中心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及时公布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定期通报各地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和办理及典型个案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应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参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2003〕12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2日公布的《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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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经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
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是1998年和明后两年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和重要任务。这一时期的工作目标是: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1998年是打好国有企业改革攻坚战、实现三年目标的第一年。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国有企业改革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进一步统一认识,坚定信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力争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有新突破,结构调整有新进
展,市场开拓有新举措,经济效益有新提高。为此,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以纺织行业为突破口,推进特困行业的解困扭亏工作
(一)把纺织工业作为实现三年目标的突破口,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要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全面贯彻落实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
的方针,以压缩淘汰落后棉纺锭为手段,以国有纺织工业企业集中的城市的结构调整为重点,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坚定不移地走“压锭、减员、调整、增效”的路子,切实抓好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
(二)继续做好煤炭、兵器等困难行业的解困扭亏工作。对煤炭行业要继续实行现有的扶持政策,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兵器行业要以军、民品分线为基础,进行布局和结构调整,在完成保军任务的同时,要积极转变观念,面向市场,加快转民的步伐,做好军民结合、结构调整、减员增
效、优势企业发展壮大等工作。
二、做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进一步明确编制和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的指导思想。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的工作要紧紧围绕实现三年目标,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结合起来,同建立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结合起来,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要有
利于优势企业发展壮大,有利于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有利于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及社会稳定。要集中力量,把有限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重点用于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问题。1998年《全国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规模按400亿元安排,新增的银行呆
坏帐准备金核销规模,主要用于中央直属企业、重大结构调整项目及国有大中型纺织企业的棉纺压锭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有关规定,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1998年《全国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要注意防范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制止有付息能
力的企业欠息不还的赖债行为,纠正一些地方拍卖破产企业资产中的不规范做法,解决部分地区存在的企业破产过程中各类收费种类多、标准偏高和离退休职工安置费用过高等问题。
三、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
为实现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1998年要在认真总结国务院确定的100户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具备条件
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有步骤地进行规范的改制。企业改制要真正转变经营机制,实现政企分开,明确国家和企业的权利和责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约束和激励,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搞好大的,放活小的,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
(一)继续搞好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改革和发展工作。要指导重点企业加快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结构调整中发展壮大。要依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适时调整重点企业名单,适当调增具备条件的优势企业,
及时调减确已不再具备资格的企业,以实现重点企业名单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推动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改革和发展,发挥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的骨干和带动作用。
(二)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推动国有资本在不同行业和企业间的流动,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在一些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强强联合,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实现国有
经济向关键领域、重点产业和优势企业的集中。
(三)国有企业改组和联合要尊重经济规律,一切从实际出发。各地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对国有企业改组和联合进行引导,并创造良好的市场、政策和社会环境,切实促进企业发展壮大。要尊重企业意愿,防止强迫命令和包办代替。要防止和纠正
用行政手段拼凑“大集团”、片面追求扩大规模等违反经济规律的做法。
(四)进一步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认真总结国有小企业改革的经验,制订必要的法规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规范和引导国有小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因地制宜地加快放开搞活国
有小企业的步伐,使其能够灵活地适应市场。鼓励和扶持国有小企业向“小而专”、“小而精”、“小而特”、“小而新”的方向发展,为大企业搞好配套服务,实现共同发展。各有关方面要在融资、信息、技术、对外合作、市场开发、培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加强对国有小企业的指导和
服务。在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中,不搞“一刀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企业,要防止和纠正强迫职工入股等错误倾向,也要防止股权集中在少数人手里。在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要落实债务责任,决不允许借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五、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千方百计实施再就业工程
各地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到,近年来出现职工大量下岗的现象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负债建设及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高就业政策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企业重组和经济结构调整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企业富余职工下岗重新
安置和再就业,虽然会给一部分职工带来暂时的困难,但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符合工人阶段的长远利益。解决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问题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责任,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采取一切必
要措施,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
(一)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精减富余人员是关键。继续沿用行政手段来保护亏损企业的办法行不通,必须走“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路子。
(二)富余职工下岗分流,是振兴国有企业的一项根本措施。把一部分富余人员分流出去,不但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还有利于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
(三)对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下岗职工,一定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有效形式。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负责。下岗职工都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下岗职工
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上述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负担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包括从失业保险金中调剂)三分之一。财政负担的部分,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原则上由地方财政解决,同时中央财
政给予一定支持,并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倾斜。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列入《全国计划》的企业,以及兵器、航空行业列入《全国计划》的企业和纺织工业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千方百计地实施再就业工程,是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主要途径。要促使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加强就业信息交流,要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再就业渠道,要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
六、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在转换机制和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在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安排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领导班子好、转换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
(一)要逐步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加强和完善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企业投融资的风险责任,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完善对上市公司筹集资金投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全社会技术改造投资及投产达产项目的统计、分析,
建立新的技改投资统计体系;及时发布投资导向和信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等调控手段,指导各类企业的技术改造,逐步健全和完善全社会技改宏观调控体系。
(二)以结构调整为重点,推进已规划项目的实施。扎扎实实抓好第一批产品结构调整和中西部地区优势工程及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规划中的重点项目实施,切实提高产品生产的集中度和市场占有率。全面推动实施“对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改革步伐”二
期规划项目。着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研究、论证和编制第二批产品结构调整和以东中西部地区结合为主要内容的中西部地区优势工程及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规划。积极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淘汰一批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和设备,大力推广技术成熟、应用面广、效益明显的技术
。运用财政贴息等经济手段,加强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引导,确保国家重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并做好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
(三)积极引进关键技术,促进重点行业上水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加大有利于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提高国家竞争实力的关键技术及设备引进力度,搞好消化吸收和产业化工作,促进重点行业技术上水平,
组织实施高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专题,增强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优化出口产品结构,保持重点出口产品的竞争优势。
(四)组织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抓好技术创新企业和城市的试点工作,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着力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推动“产、学、研”联合,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加速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开发和应
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制订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和采用高新技术的政策。
七、多渠道筹集资金,增资减债,充实企业资本金
(一)1998年要完成“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收尾工作;对1988年以后的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要抓紧进行,1998年要争取完成500亿元。
(二)在股票市场规范运作和稳定发展的同时,要优先支持国有大中型优势企业,尤其要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状况良好的重点企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主要成员企业改制上市,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上市公司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兼并目前还困难但发展
前景好的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融资。
(三)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企业努力增加积累,通过增提折旧、盘活存量资产等形式,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的资本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四)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继续搞好专项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开展全面清理收费项目的工作;同时,要继续制止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八、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重视市场条件下管理观念的更新、管理内容的变化和管理方法的改进,促进企业的发展向集约型转变,依靠自身努力,克服各种不利因素,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开拓能力。
(一)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继续推广邯钢等先进企业的经验,推动企业加快内部改革,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科学管理体系。紧密结合深化改革、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不断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重点探索
大型公司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方式,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实现形式,按照管理科学的要求推进企业的制度建设。
(二)按照市场竞争的要求,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市场制约因素日益增强的形势下,企业要大力加强新产品开发和市场营销,生产市场适销产品。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各种消耗,实现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超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赶超本行业或国际先进水平。要增强风险意识,
强化风险管理,特别要注重和加强投资决策管理、资本和资金运营管理,规避经营风险,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坚持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九、加快各项配套改革的步伐,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一)尽快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部署,建立全国的统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社会养老保险面,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取消行业统筹。积极推进养老保险费的差额拨付改为全额拨付,离退休人员由企业管理转向社会化管
理。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政企分开的投资体制。逐步使企业成为竞争性项目的投资主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制度和程序,明确投资决策责任,探索从制度上解决重复建设、低效投资、无效投资等问题的具体途径。
(三)推进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在总结经验、完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贯彻《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工作力度。要在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中积极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1998年要向国务院直接监督的重点企
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等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监督企业资产运营和盈亏状况,提高资产运营效率。
十、进一步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发〔1997〕4号),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好国有企业,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动员广大职
工积极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弘扬爱岗敬业和艰苦创业精神。企业的党团组织和工会要关心下岗职工生活,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
(二)建设好企业领导班子。在完成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同时,抓紧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要完善对企业经营者的选聘、监督、考核和奖惩办法。继续搞好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培训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1998年5月16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鼓励、支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社会作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以外的承诺。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不履行的,应当就承诺承担责任。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收集、分析、比较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与行业管理组织就商品售后服
务或者经营性服务的质量保证作出约定;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
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资助。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引导科学、合理的消费,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进行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八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不得损坏商品和服务用品;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有关证据。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不合理条件;
(三)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四)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的验收、复核;
(五)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六)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
(七)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保障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从事美容服务的,不得从事属于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从事客运服务的,不得无故拒载、绕行、中途停运或者转运。营运场所及营运车辆配置的空调器、电视机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使用。
从事旅游服务的,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从事加工服务的,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从事修理服务的,不得损坏送修商品、谎报修理情况,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或者配用不合格的元器件、零部件。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价格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方便,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
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提高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三)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四)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具备条件的维修点。
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自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对“三包”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在“三包”凭证上如实纪录接受修理的日期、修理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在九十日内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
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本市无包修点或者包修点已撤销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 承担“三包”商品更换责任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无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又不愿意更换其他规格、型号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经使
用过的商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销售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六条 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在“三包”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上门服务。经营者不能上门服务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交通、运输、装卸、误工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目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三包”以外的商品在下列期限内存在质量等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责任,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但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又没有约定,但经营者以明示方式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承诺的,从其承诺;
(四)商品依法标注有效期的,以有效期为限;
(五)前四项规定期限以外的,以三个月为限。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或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主持消费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经营者所属的管理人员和营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申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参加;对消费者协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协会就保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日内答复;对消费者协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提请有关行
政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
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申诉,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延期、移送等情况,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争议的单位确定。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鉴定
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缺秤少量的;
(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专利标志、检验检疫标志或者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
(四)采用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人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
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
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办法。
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种禽、种畜、种苗、饲料添加剂、农机具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或者有偿提供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不得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参与经营活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和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适用范围的补
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