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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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

1986年3月15日,民航局

为了加强对航行情报员的技术管理工作,提高业务素质,决定对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实行执照制度。现将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航行情报员执照,是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技术合格凭证。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系统和航空企业航行情报部门工作的航行情报员,必须持有执照。无执照人员,不能单独从事航行情报员工作,只能在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工作。
二、航行情报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才能发给航行情报员执照。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部门颁发。
三、申请执照的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经中国民航或其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体检,证明身实条件符合《航行情报员体检要求》。
(二)新参加航行情报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航行情报或航行管制专业学习毕业,并在航行情报工作岗位和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经过一年实习期满,成绩良好,品德优良,鉴定合格者。
飞行员、领航员、飞行报务员、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改做航行情报工作时,应在持照航行情报员帮助下,经过三个月以上见习和工作实践,工作表现良好,品德优良者。
四、符合上述规定人员,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查批准后,可领取并按规定填写《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书》,并由单位负责,按隶属关系,不迟于考核前四十五天,寄送地区管理局或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航空企业应寄送所在地区民航管理局航行部门。
五、对申请人的考核工作,由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按照民航局航行部门的授权条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考核、评定成绩工作,由航行情报检查员主持和担任。
六、航行情报检查员,由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推荐,经民航局航行部门考核合格,报经民航局批准后,予以聘任并公布。航行情报检查员应逐步实行专职化。
七、航行情报员执照考核内容,应根据《航行情报员应具备的理论知识和技能》的要求,按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术考核两步进行。理论知识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业务技术考核。
理论知识,实行闭卷考试,按百分制计分,各科达到80分为合格。业务技术考核,采用口、笔试相结合的方式,按优、良、中、差评定成绩,总评得良为合格。
八、经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负责填写《航行情报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并应连同组织考核工作的情况报告一起,上送民航局航行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航行情报员执照。
九、航行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留或吊销其执照。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部门组织的定期执照检查考核(每三年一次),或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以上航行部门抽查考核,成绩不合格,应收留其执照。如果经过两次补考,仍不合格,应吊销其执照,调离航行情报工作岗位。
(二)工作上发生责任事故,应视情节情况,收留或吊销其执照。
收留航行情报员执照,需经地区管理局、飞行专科学校以上航行部门批准;被收留执照者,在执照被收留期间,不能单独执行航行情报工作任务,需在持照航行情报员指导下工作。吊销航行情报员执照,需上报民航局航行部门审批。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九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已调离航行情报部门且长期不从事航行情报工作者,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执照。”
十、为了督促检查持照航行情报员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年终业务考核。每年年终业务考核、定期执照检查考核和抽查考核,均应填写《持照航行情报员业务考核情况报告表》,上送民航局航行部门。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飞行专科学校航行部门,要通过业务考核、检查工作等活动,为每个持照航行情报员,建立技术档案。
十一、非国际机场持照航行情报员,如未参加过英语和国际飞行规章考试,需调往国际机场工作时,应进行英语和国际飞行规章考试,并达到合格要求。
十二、申请考核航行情报员执照、年终和定期执照检查考核,均按每人收取15元手续费,并列入单位成本。此项费用,由财务部门代收,民航局航行部门掌握使用;作为聘任检查员、印制和考核执照的费用,不准挪作它用。
十三、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附件一:航行情报员应具备的理论知识和技能
一、理论知识考试
(一)航行情报
1.民航局制定和颁发的关于航行情报工作的规章制度;
2.机场使用细则、航线手册和航行资料汇编方面的知识;
3.航行通告;
4.航行资料修订;
5.飞行前资料和飞行后资料;
6.飞行前讲解:航行情报、航线和设施、着陆机场、备降机场、空域限制、紧急程序和检查领航计划。
(二)飞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中的一般规定;
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指挥工作细则》中,有关飞行组织、指挥、保障工作的一般规定;
3.国际民航组织附件二《空中规则》中,一般规则,目视飞行规则(VFR),仪表飞行规则(IFR);国际民航组织附件十一《空中交通服务》中,飞行情报区,管制区,管制地带,空中交通服务(ATS)航路,飞行情报服务,告警服务,搜寻与救援(以上,只考国际机场)。
(三)机场
1.定义和等级
2.机场数据,机场物理特性和障碍物的限制;
3.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的标志与灯光,限制使用区的目视设备;
4.机场服务,消防与急救;
5.直升机场的物理特性和标志。
(四)特种航图
1.机场障碍物“A”型图、“B”型图,目视进近图,仪表进近图和着陆图;

2.航空站区域图,机场和精密进近地形图;
3.无线电领航图,航线图,领航作业图和计划图;
4.地形图的网格座标系及其使用;
5.特种航图的阅读、编辑和制图技术;
6.特种航图的修订周期和分发。
(五)领航
1.航图投影、麦克脱、兰勃脱正形投影图,性质,使用和比例尺表示;
2.世界航空图1∶1000000,投影,航行符号,图幅编号;
3.地球表面的位置与方向;
4.时间:地方时、区时,标准时(GMT),协调时(UTC),日出、日落表;
5.目视和仪表领航的一般知识;
6.利用计算尺、电子计算器进行有关领航数据的计算和换算;
7.高度表拨正程序(QFE、QNH和QNE)和高度层配备;
8.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
(六)飞行原理
1.飞行的一般原理;
2.飞机起飞、着陆阶段空气动力知识;
3.现用民用飞机主要技术性能。
(七)通信、导航
1.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的一般知识;
2.常用主要航空简字、简语和缩写;
3.AFTN电报格式和拍发要求;
4.航空气象广播,自动航站情报服务(ATIS);
5.迂险和紧急通信程序;
6.NDB、VOR/DME和双曲线导航系统的一般原理、功用和有效距离,ILS的一般原理、组成、准确度和分类,一次、二次雷达的使用、有效距离和准确度。
(八)气象
1.各种天气现象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2.气象观测仪器和观测程序,RVR观测程序;
3.航空气象资料提供办法、服务区域及飞行前提供的气象资料。
(九)英语(只考国际机场)
1.英语基础知识和常用主要航空用语;
2.译发处理一般航行文电、同机组人员会话。
(十)电子计算机(只考有此设备单位)
1.电子计算机的一般原理;
2.利用电子计算机存贮、检索、提取和处理航行资料。
二、业务技术考核
(一)按规定程序,进行飞行前航行情报讲解。
(二)根据提供条件,编写、处理一、二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
(三)熟悉我国高空、中低空航线图(RNC(3/4、5/6),根据提供条件,回答提问,并利用航图,量取数据,进行计算和换算。
(四)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中各项规定,回答和解答提问。
(五)根据提供条件和数据,绘出机场障碍物“A”型图。
(六)根据提供资料,核校机场使用细则、着陆图、仪表进近图和进离场图。
(七)业务英语会话(只考核国际机场)。
(八)操作电子计算机存贮、检索、提取和处理航行资料(只考核有此设备单位)。

附件二:航行情报员体检要求

一、无先天或后天畸形,明显的手术后遗症,或其他影响履行职的残疾。
二、精神正常,无神经失常和明显的神经官能症。
三、无癞痫病或其他突发性影响参加昼夜值班的病症。
四、心电图检查,循环系统没有严重机能和构造异常。
五、X光检查,无未治愈的结核病或肺气肿。
六、胃和肠道,无严重营养和内分泌失调症或疝气(经穿用疝气带矫正,可与正常人相同者除外)。
七、肾和泌尿系统,无用药物仍不可控制的严重疾病。
八、视力:眼睛经带镜矫正,可保持正常视力;无色盲症。
九、听力在正常范围。
十、无较严重口吃症。

附件三: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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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单 位│ │
|--------|----|----------|----------------------|
│性 别│ │出生年月│ │籍 贯│ │
|--------|----|----------|----|--------|------|
│现任职务│ │级 别│ │民 族│ │
|--------|----|----------|----|--------|------|
│参加工作│ │入党(团) │ │ │
│年 月│ │年 月│ │文化程度│ │
|--------|----------------------------------------|
│有何特长│ │
│懂何外语│ │
│熟练程度│ │
|--------|----------------------------------------|
|何时何地| |
|受过何种| |
|奖励处分| |
|--------|----------------------------------------|
|学历和训| |
│练情况 │ │
│(包括专│ │
│业集训、│ │
│电夜大 │ │
│等) │ │
|--------|----------------------------------------|
|工 作| |
|简 历| |
|--------------------------------------------------|
│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
│体 检│ │
│情 况│ │
│ │体检单位(章): 医生签字: 年 月 日│
|--------|----------------------------------------|
|本单位 | |
|意 见|单位(章): 年 月 日|
|--------|----------------------------------------|
|审 批| |
|意 见|管理局航行部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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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航行情报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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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单 位│ │
|--------|----|----------|--------------------------------|
│性 别│ │出生年月 │ │籍 贯│ │
|--------|----|----------|----|--------|----------------|
|现任职务| |级 别| |民 族| |
|--------|----|----------|----|--------|----------------|
|参加工作| |入党(团)| |文化程序| |
|年 月| |年 月| | | |
|--------|--------------------------------------------------|
|学历和训| |
|练情况 | |
|(包括专| |
|业集训、| |
|电夜大 | |
|等) | |
|------------------------------------------------------------|
|理论知识考试 |成绩|业务技术考核 |成绩 |
|------------------|----|----------------------|----------|
|航行情报和飞行规章| |航行情报讲解和编写处理| |
| | |航行通告 | |
|------------------|----|----------------------|----------|
|机场和特种航图 | |航线图和航行资料汇编 | |
| | |问答 | |
|------------------|----|----------------------|----------|
|领航和飞行原理 | |绘制、核校航行资料 | |
|------------------|----|----------------------|----------|
|通信导航和气象 | |业务英语会话 | |
|------------------|----|----------------------|----------|
|英 语| |操作电子计算机技能 | |
|------------------|----|----------------------|----------|
|电子计算机 | | | |
|------------------|----|----------------------|----------|
|平均成绩 | |总评成绩 | |
|------------------------------------------------------------|
|航行情报| |
|检查员评| |
|语 |航行情报检查员签字: 年 月 日 |
|--------|--------------------------------------------------|
|管理局航| |
|行部门评| |
|语 |管理局航行部门(章): 年 月 日 |
|--------|--------------------------------------------------|
|审 批| |
|意 见|民航局航行部门(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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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持照航行情报员业务考核情况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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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理 论 知 识 考 试 成 绩 │ 业 务 技 术 考 核 成 绩 │检 查 员│
│ │ │--------------------------------------------------│------------------------------------------│ |
│单位│姓名│航行情│机场和│领航和│通信导│ │电子计│平均│讲解和│航线图│绘制和│英语│操作电│总评│ │
│ │ │报和飞│特种航│飞行原│航和气│英语│ │ │编写航│和资料│核校航│ │子计算│ │ │
│ │ │行规章│图 │理 │象 │ │算 机│成绩│行通告│汇编问│行资料│ │机 │ │ │
│ │ │ │ │ │ │ │ │ │ │答 │ │会话│ │成绩│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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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盘整土地、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同意北海市人民政府盘整土地、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报请审批〈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的请示》(北政报〔1996〕28号)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你们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做好盘整土地工作,促进北海经济健康发展。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合理、有效开发土地,促进北海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区。
第三条 盘整土地和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既尊重历史,又考虑现实情况,更着眼未来的发展,做到规范市场和促进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类区域,是指北海大道(云南路口至银海路口段)、四川路(北海大道路口至银滩大道路口段)、银海路(北海大道路口至疏港大道路口段)、疏港大道(云南路口至银海路口段)、兴桂路等五个路段两侧的临街地块和港澳工业开发区、北海市工业开发区、四川
工业开发区、银海区工业园、华侨投资开发区以及银滩西区黄海路延伸线以西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二类区域,是指由北海大道、银滩大道、西藏路、南北大道(铁路以北段)、银海路(铁路以南段)和铁路线所围合的区域中除一类区域以外的区域以及市区已建成的四十米以上道路两侧的临街地块、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近期开发用地和银滩西区黄海路延伸线以东(含西岛
)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三类区域,是指市区除一类区域和二类区域以外的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高新科技项目、高附加值工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公共设施项目、扶贫项目、较大规模的商业市场项目、符合国家规划标准的成片配套的居住区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旅游观光度假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对北海市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
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土地盘整工作中,开发区和享受开发区待遇的单位(含修建道路、机场补偿用地单位)视为一个用地单位。

第二章 土 地 盘 整
第七条 盘整土地,应当以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手续办理程度为依据,并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进行处理。
第八条 用地单位已办理选址意见书、取得规划蓝线图但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红线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红线图。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原规划蓝线图作废。
第九条 用地单位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红线图,但未缴清地价款(即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又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类区域内:已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预交30%以上的地价款,土地征用后(从签订征地协议书之日起计算,下同),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
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二)二类区域内:已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预交30%以上的地价款,土地征用后,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
(三)三类区域内:已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预交30%以上的地价款,土地征用后,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
二类、三类区域内未征地的,用地单位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地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限缴纳地价款的,在延长期限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地价款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缴纳地价款又未申请延长期限,或者经批准延长期限后未在延长的期限内缴纳地价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取得与其所缴地价款数额相应面积的土地的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废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新签订后,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原规划红线图内的其他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处理。
按城市规划不能分割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现用地性质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建设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等值原则调整用地位置和面积。
用地单位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原规划红线图的土地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以修路补偿和旧城区拆迁补偿以及其他补偿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将经市人民政府与投资单位决算核实后的投入资金视为已交地价款,优先办理与投入资金数额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二条 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用地性质与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化用地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其他用地相冲突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用地单位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除下列用地情况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采用竞价方式(招标或拍卖)出让: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政府认定的对北海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用地;
(四)解决遗留问题所需用地;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统一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
(二)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按评估价值计缴税费;营业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40%;土地权属变更管理费按评估价值0.25%计收。

第三章 土 地 开 发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应当控制总量、缩短战线、集中建设、确保重点,一、二类区域和重点项目优先开发,使投资产生集聚效应和产业拉动效应。
第十七条 位于一类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其他区域的重点项目,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投资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0%;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10%;减半征收水
、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增容费,水电用量优先在计划内安排。
第十八条 位于二类区域的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投资开发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0%;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5%。
第十九条 政府实行分区域类别的征地、市政设施配套政策,优先为一类区域征地、市政设施配套,其次为二类区域,再次为三类区域。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原规划要求(主要指层数)进行建设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一类区域的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开发建设要求:
(一)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
其中,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地价款);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至少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的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二、三类区域的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用地单位未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二年内未达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开发要求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
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可根据其实际开发能力,将其建设用地按等价原则申请调整至其他区域,但必须满足调整后所在区域城市规划、开发期限和开发条件的要求。

第四章 房产交易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商品房交易。商品房交易统一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办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买卖商品房的,可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额返还;
(二)营业税征收后,由市财政在征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40%;
(三)房屋交易鉴证费按评估价值1%收取。
第二十五条 集资房、解困房等非商品房进入市场销售的,需补交所减免的各种费用。新建非商品房自竣工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分期购买商品房。分期购买商品房的,买方支付30%以上房价并按规定缴纳全部税费后,经买卖双方协商,可以办理有限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并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非北海市区户口的公民每购买二十五平方米的商品房,可以获得一个北海市长期居住证(绿卡)指标,一年后转为正式户口,但购买一套商品房获得的北海市长期居住证指标最多不得超过六个。
已获得北海市长期居住证指标的商品房转让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96年4月16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 6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
决 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区土地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征地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足额征收。
三、第十条修改为:城区单位或个人长期闲置的土地,未能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责成其限期改正和利用。逾期不能改正和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盘活处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改制中的土地管理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做好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工作。实行改制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市辖四城区内发生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争议不涉及确定权属的,由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并制定《土地争议调解处理意见书》。需要确定权属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跨区的土地争议,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处理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核发土地证书以及复议、应诉、赔偿等日常事务。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6日发布的《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交易,培养土地市场,合理高效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和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新征用土地,统一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商征地。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新征用地本着提高城市建设总体效益的原则,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开发,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统一出让。
第六条 城区的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拆迁。拆迁后形成的净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统一出让。
第七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开发、经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均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依法应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足额征收。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没有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文件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建成房屋没有领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过户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城区单位或个人长期闲置的土地,未能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利用。逾期不能改正和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作盘活处置。
第十一条 城区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先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后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的土地管理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做好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工作。实行改制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由市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组成建设项目预审小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共同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计划和用地规模。
建设项目未通过预审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下达投资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未取得计划、规划、用地的批复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产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在市城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予以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行非农业建设的,还应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在市辖四城区内发生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争议不涉及确定权属的,由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并制定《土地争议调解处理意见书》。需要确定权属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跨区的土地争议,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处理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核发土地证书以及复议、应诉、赔偿等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 私自协商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论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国土资源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在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要求、秉公执法,加强监督,严格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