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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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条文中的“同时”二字,并在该款第二项“法律专业知识”前增加“相关”二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统一的”几字。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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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指防洪除涝、农田排灌、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省以中央投资和省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以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要求,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计划安排、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求,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暂按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投标。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实行行政监督。国家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计划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审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编制有关基建计划,争取中央投资计划;
(二)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实施及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水利建设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编报;
(四)综合运用直接掌握的投资、外汇、国外贷款、国家和省级储备等经济手段,保证水利规划、计划和水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水利重点建设计划执行中的投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六)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有关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省管流域或区域综合治理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和中长期水利工程建设计划;
(三)组织审查、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四)组织编报全省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划,编制并下达具体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项目年度施工预算,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五)主持或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市、县发展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
(十)后评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审核下达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负责组织、调度和核拨预算内建设资金;
(三)负责组织筹集省级配套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查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水利建设资金和筹集本级配套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二)筹措、调度、拨付本级管辖的骨干水利工程和本级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设施的建设资金;
(三)监督检查本级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协助同级财政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接受捐赠资金;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发布和监督实施水利财务管理制度;
(四)参与对水利资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程预算,履行工程合同;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的价款结算;
(四)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拨付,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属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单位或建设项目,其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同类别的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分别开设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混淆和挪用。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投资同步到位。配套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可经缓拨直至停拨财政预算资金。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结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取得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须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并登报公告后,方可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单位,事先应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信登记。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按管理权限经发展计划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开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应以合同形式赋予监理单位施工技术上的核定权,组织协调上的主持权,材料设备、工程质量的确认权和否决权,工程款拨付的签证权。
第三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经常向项目法人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站报告施工队伍及工程建设情况。发现转包、变相转包、违法分包或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下达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建设监理人员,应及时责令监理单位调换。

第六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应及时按验收规程的规定,组织分部工程验收,验收的成果为《分部工程验收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基础处理完毕、汛期将要投入使用、项目已完建、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阶段验收的成果为《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成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和检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竣工决算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该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领导责任是:
(一)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各项水利建设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建设资金;
(二)组织筹措本级配套资金;
(三)及时调度各种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
(四)负责总结和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五)组织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及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六)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建设与管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追究负责项目建设的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持验收等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负责营造有利于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征地、移民、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地方集资和投劳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优质工程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进行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计划的;
(二)组织、主持或参加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技术审查,审查意见严重失实或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因设计质量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隐患、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因施工单位非法转包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五)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后,属于非运行管理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滞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资金,影响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0]99号



  《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化室
                                     二○○○年五月十五日

                   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州市区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包括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和新产品开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支柱产业,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技改资金和贴息资金;
  (二)财政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切出部分;
  (三)财政预算安排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工业企业部分;
  (四)企业享受的财政返还优惠政策集中款中划出部分;
  (五)预算外资金集中后安排部分;
  (六)本项资金所取得的占用费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部分。

  第三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支持对象和用途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按照“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对象和主要用途是:
  (一)列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划发展委、省计经委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财政贴息、财政补助的配套以及符合省重点技术改造条件的项目贴息;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国家科技部、省科委的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攻关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配套贴息和补助;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
  (二)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二、四、二”结构调整培育方向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重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重中之重”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活动。
  (三)支持市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优先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进行的技术创新活动及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重点支持电子信息、生物与医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企业技术中心项目;支持市政府确定的技术创新相关项目。
  (四)其他需支持的项目,包括省定明确需要地方与之配套的专项贴息及补助;省级以上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奖励等。

  第四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方式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投入资本金(股本金)的方式,引导和带动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入,发挥其导向、支持、促进作用。
  (一)贷款贴息。符合扶持条件且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的项目,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对列入国家、省的重点项目尤其是高新技术项目的优先给予支持和补贴(配套贴息);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围绕质量、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扩大出口,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高风险业投资以及其它融资方式的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省级以上新产品、新工艺改进、新技术研究开发的补助以及支持大中型企业、重点骨干企业建立技术中心、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补助。
  (三)投入资本金(股本金):主要用于少数起点高,具有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其目的主要是引导其他资本的投入。投入的数额,可按企业注册资本10-20%范围内确定,并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依法收回投资。

  第五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计划的编制与审定
  (一)年度资金筹集计划由财政部门于上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并送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当年年初提交市人代会审议通过。
  (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由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于当年年初编制计划,第四季度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差额较大的,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批准
凡由市经委归口管理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项目,由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由市经委提出支持计划;凡由市科委归口管理的技术创新等项目,由企业(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由市科委提出支持计划;凡由市计委归口管理的高新技术项目,由企业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由市计委提出支持计划。
  以上各项目由企业(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由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计划后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提出技术创新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报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小组审核批准。由财政争取国家、省贴息项目需由地方配套的,由财政部门提出配套计划,经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下达与拨付
对经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批准支持的项目,由市财政及时将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包括贴息、补助、资本金或股本金)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资金拨付分一批或两批下达。两批下达的按批准总额的60-70%先予拨付,其余部分待项目完成并通过审核后再拨付(不包括新产品开发补助)。科技三项费用拨付参照浙财行[1996]161号、浙科计发[1999]384号文办理。

  第八条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监督
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公正透明、专款专用。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和监督,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二)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三)企业收到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处理;
  (四)财政部门会同市经委、计委、科委等部门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与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及项目完成的质量;
  (五)承担项目实施的企业(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等资料;
  (六)发现企业(单位)在项目申请、立项、实施、管理中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挪用经费等违反规定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暂停拨款、追缴已拨的资金,并取消该企业(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资格。

  第九条 为切实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有效管理和组织领导,建立湖州市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