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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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8号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路国贤

   2008年1月11日

焦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坚持“低水平起步、广覆盖、保大病”,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居民医保费以个人和家庭缴纳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三)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五)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六)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鼓励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第三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筹层次实行市城区和各县市分别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辖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四条 市、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居民医保工作中的职责: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二)财政部门应将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列入每年预算,并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三)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四)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五)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六)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七)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参保居民的资料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疗保险证(卡)制作等相关工作。(九)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焦作市城镇户籍(含所辖县市,下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男60周岁及以上、女5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本办法实施后户籍迁入本市满两年,且其子女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异地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在市区(或各县市城区)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与参加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 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民医保待遇;(二)享受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三)享有居民医保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九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二)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规定结算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三)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卡)。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

  (一)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6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数额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60元;其中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40元。(三)持有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成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其居民医保费按前款相应标准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部分外,焦作市区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其他人员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5∶5的比例分别承担;县市参保人员的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医保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

  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等。

  第十三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保基金。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对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医保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五条 居民参保登记办法: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各中小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参保、缴费。(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已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申请参保人员的基础信息录入微机,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参保人员,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居民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时间为当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其他居民参保缴费时间为当年6月30日之前。

  第十八条 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缴纳程序: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保缴费通知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一个结算年度的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在校学生的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账。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7月15日(在校学生于10月15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7月底(在校学生于11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由区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与区财政部门直接结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为鼓励城市居民积极参加居民医保,本办法实施1年内,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新参保居民,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待遇;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参保的,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待遇等待期为90天。等待期从居民医保结算年度起始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门诊规定病种疾病”鉴定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具体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保基金和个人按以下比例分别承担:

  (一)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二)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三)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中小学在校学生和其他18岁以下人员医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下同);18岁及以上其他人员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第一个结算年度为2.5万元,以后连续缴费的,最高支付限额每个结算年度增加2500元,但总数最多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以办理出院手续时间确定其结算年度。

  第二十四条 居民超过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市内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减少10个百分点。但在居民医保有效期内,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 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的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支。出院后60天内,凭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等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停止居民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医保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居民医保,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医保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协议》格式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支付的少年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居民医保办公室办理住院手续。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项目付费、按均值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考核结果和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奖惩。对经认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举报。举报受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经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投诉举报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对经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居民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二)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医保基金的;(四)利用医疗保险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五)其他骗取居民医保待遇或者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行为;(六)因本人不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导致其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服务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并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获得资格: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服务的;(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居民医保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保基金的;(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保基金的;(十) 对居民医保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居民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十一)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并停止其居民医保处方权或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伙同他人骗取居民医保待遇或医保基金的;(二)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卡),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保基金的;(二)贪污、挪用医保基金的;(三)违反规定审批居民医保待遇和支付医保基金的;(四)违反医保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五)审核医疗费用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焦作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高校在校学生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其缴费标准、医保待遇、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等均按照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医疗消费变化情况和上一年度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等,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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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4 号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林业、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规划、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部门配合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市本级风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旅游项目开发。该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由市旅游局提出使用方案经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发展需要,加大对旅游产业的投入。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对旅游景区(点)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租赁、承包、拍卖经营权等形式,吸引各类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产业。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建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中型旅游设施、旅游度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景观设计或者景观影响报告;计划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中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项目,应当考虑旅游功能,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会审。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建设、国土、旅游、林业、水利、文化等部门,应当共同搞好旅游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开发,以资源保护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和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违反保护规划从事开山、建坟、砍伐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的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优美、便利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游乐设施,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检查合格,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证安全运转。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录。

  第十九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并安排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导游过程中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低级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和景区(点)导游人员,设置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

  旅游景区(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办国内、国际旅行社,经营单位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在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部门、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机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在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行使投诉、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并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1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票价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丽水地区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丽署〔1997〕25号文件)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8日实施)



上海、南京、长沙、武汉、南昌、合肥、重庆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有效和高效的海关监管和通关服务,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迎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与挑战,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请以第85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
布。长江沿线七海关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加强与地方政府及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运输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四、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查验,除有情报或走私违规嫌疑必须在口岸查验的外,进口时,由指运地海关组织实施;出口时,由启运地海关组织实施。
五、海关发现转关运输货物有走私、违规行为的,对案件的查处应遵照发现地、发生地或监管该运输企业的主管海关管辖的原则。对两关各自发现同一宗走私违规案件时,应按《跨关区调查办案协调配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主管海关,并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查处。
六、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担保,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企业不同规模、资信和
守法情况对外公布金融信用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长江水道的作用,改进和完善长江沿线进出口货物的通关作业,既加强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实际监管,又提高通关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沿线上海、南京、武汉、长沙、南昌、合肥、重庆七个直属海关关区之间,利用水路、铁路、航空和公路运输的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长江沿线转关运输货物包括中转货物和非中转货物。中转货物指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在进口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办理海关进出口报关手续的货物。非中转货物是以海运或空运方式进出境,货物提运单的卸货(装货)港为进出境地口岸,并通过境内运输,
在指运地(启运地)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进境地:指货物运进关境的口岸。
(二)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六)提前报关:指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向指运地海关申报的行为。
(七)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第五条 指运地(启运地)设立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监管场所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指运地(启运地)海关在批准设立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场所后,需将监管场所的名称和地址通报进境地(出境地)海关。
装卸海关监管货物应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六条 申请人或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格式》的规定填制并录入进出口货物的数据。
第七条 转关运输进口货物的申请人可以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提前报关手续,亦可在货物运抵进境地后向进境地海关直接申请办理转关手续。
提前报关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免于向海关递交转关联系单和申报单;未提前报关的,免予递交转关联系单,但在进境地仍需办理转关申报手续。
第八条 进口转关时,国际航行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进境后的12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人应在航空器进境后的6小时内向进境地海关传输电子舱单数据;出口转关时,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离境后的72个小时内、航空地面代理应在航空器离境后的24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传送清洁舱
单电子数据。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必须在口岸通关的货物之外,中转进出口货物和非中转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特殊情况由两地海关核准,或报请总署批准。
第十条 对进口转关运输的,进境地海关负责核销进境舱单、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及传输相关数据;指运地海关向进境地海关签发回执、办理报关手续。对出口转关运输的,启运地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手续、传送相关转关运输数据;出境地海关负责办理出境手续并将出口放行信息核销反馈
启运地海关。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登记或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为加强运输途中的实际监控,逐步对运输工具(飞机和火车除外)建立网络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管理系统,以完善对承运人的监管。
第十二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进口转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