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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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食用油管理, 有效调控食用油市场,确保食用油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油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油,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食用油供求总量、稳定食用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食用油。

第三条 市、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油的管理工作,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地方储备油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储备油的储存费用、轮换费用、储备规模内农发行银行贷款利息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油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四条 承担地方储备油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油的储存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油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油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 购

第七条 地方储备油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油规模、品种、质量标准等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地方储备油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八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油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一级油,收购新入库和轮换时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油。

第九条 地方储备油收购价格,通过政府采购竞价确定。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监督承储企业按规定使用贷款。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油收购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条 市级储备油的收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粮食部门协助组织好政府采购工作,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做好协调和监督工作。

政府采购的储备油价格和采购成本应当低于市场平均价,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一条 储存地方储备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油应当优先集中储存于国有粮食企业。 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罐容量100吨以上,储存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食用油储存功能、进出方式、食用油品种、储存周期、防震避雷等相适应的配套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食用油酸值和过氧化值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和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油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油,应实行专罐、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科学储油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油的防火、防盗、防洪、避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检查记录。发现地方储备油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备油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油实行轮换制度,每两年轮换一遍。轮入和轮出时,应及时报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油轮换过程中, 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轮空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地方储备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食用油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轮出食用油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油时,可以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油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坏,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按规定偿还贷款。

第四章 动 用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油的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用油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油的动用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油:

(一)食用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用油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油的建议。动用地方储备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县级动用储备油时,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油的命令。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油在存储期间发生的亏损,属于市、县(市、区)政府为平抑物价,要求承储企业低于进价销售发生的价差,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审核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原因发生的亏损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油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油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油未实行专罐(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食用油变质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油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油的;

(八)以地方储备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油顶替新油骗取地方储备油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一)擅自更改地方储备油入库成本的;

(十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粮食、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油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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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8]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一)将《规定》第二十条(九)项修改为“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二)将《规定》第二十条(十)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将《规定》第十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对企业交纳的下列税款,实行税务征收,财政返还:

  (一)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房屋缴纳的房产税;

  (二)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缴纳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公民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坚持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变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依法治市、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工作的重大部署;

(六)人口、土地、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中、长期规划;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授予市级荣誉称号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确有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有财政资金投资的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七)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字、调查分析资料。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按照《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或办理议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做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常委会确认。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办理的,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