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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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交管[2008]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号)、《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0号)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规范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公安部修订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六日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警车管理规定》、《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录入机动车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国产机动车的,与国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核查系统比对,其中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与《公告》数据比对。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条 办理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登记审核岗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查进口凭证:
(一)属于海关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整车和汽车底盘,或者海关总署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汽车和摩托车的,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货物进口证明书》右下角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左上角打孔,并打印《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录入登记信息。
(二)属于海关签发普通货物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摩托车,“一批一证”的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或者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审查进口凭证。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进口凭证右下角打孔,录入登记信息。
(三)进口凭证打孔后,不得再次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办理警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警车号牌审批表》。
第七条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或者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办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注册登记,查验岗还应当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办理注册登记时,除审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外,还应当审查原始来历证明。属于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不审查原始来历证明。
第九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
(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
(七)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其中,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收存进口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的,收存《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通过发证机关查询的,收存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者传真查询证明原件;
(八)属于警车的,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
(九)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收存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原件;
(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更换的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使用性质变更的,还应当查验是否已拆除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已清除车身外观制式、标志图案等;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照变更登记的日期调整注册登记日期;签注登记证书;复印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将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属于进口机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变更后的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签注登记证书;整理档案资料,装订成册,注明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并加盖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即日起三十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对机动车档案资料齐全但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应当书面注明;对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排除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后,书面注明缺失的资料及原因。
(四)登记审核岗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和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登记证书,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转入,不得退档:
(一)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
(二)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
(四)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
(五)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
对属前款第(一)项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对属前款第(二)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对属前款第(三)项中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
第十五条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
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对转出车辆有不同意见的,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
第十六条 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七条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登记审核岗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审查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转出。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办理机动车转入的,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收存更换后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原件,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五)属于机动车转入的,收存原机动车档案内的资料;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除收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收存下列资料:
(一)变更前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属于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收存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的复印件;
(三)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行驶证原件。
第十九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事项变更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行驶证,录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
(三)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查验岗查验无被凿改嫌疑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收存相关事项变更证明的复印件;
(四)属于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能够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登记审核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
(五)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二十四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下列资料:
1、对机动车报废解体的,审查机动车回收企业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2、对机动车灭失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3、对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4、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出境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6、对非法拼(组)装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审查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二)符合规定的,登记审核岗录入登记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退还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登记证书原件;
(三)行驶证原件;
(四)属于报废的,收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其中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五)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
(六)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七)属于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收存出境证明复印件,其中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的,收存原件;
(八)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九)属于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收存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三十一条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派民警现场监督,并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并签字。
第三十二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时,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报废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查询机动车异地报废解体信息,打印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将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存入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时,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信息,具体内容为:
(一)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机动车的号牌种类;
(三)机动车的品牌型号;
(四)登记证书编号;
(五)车辆识别代号。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三十六条 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属于未销售的机动车或者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三)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收存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四)属于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是否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一致;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属于载货汽车、挂车的,还应当审查车辆外廓尺寸等是否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符合规定的,在《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查我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复印件,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原件;
(三)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收存中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四十条 办理补领、申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查验机动车。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属于补领登记证书的,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一条 办理换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收回原登记证书;对不属于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销毁原登记证书;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补领、申领登记证书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四)属于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领的,收存原登记证书原件。
第四十三条 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补领登记证书业务,但登记审核岗还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四十四条 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属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补、换领号牌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牌制作完成后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五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办理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签注登记证书。需要重新核发行驶证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查验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录入相关信息;制作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原件因上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已收存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四)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五)属于行驶证副页签注满后换发的,收存原行驶证原件。
第四十九条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审查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委托事项,签注《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二)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三)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从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信息,保存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
第五十条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原件;
(二)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原件;
(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留存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办理补领、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行驶证,核对登记信息,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的,补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确定档案编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顺序存放。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五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身份证明。
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经业务领导批准。
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
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机动车的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机动车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期间,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轮候查封、扣押的,可以办理轮候查封、扣押。机动车解除查封、扣押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自动生效,查封期限从自动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属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内的机动车还应当与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经核查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档案从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所属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或者发动机号码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合格证、进口凭证、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五)与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核查系统、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比对,信息重复核对的。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能够排除嫌疑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对不能排除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笔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其中对进口凭证真伪有疑问的持进口凭证原件到发证机关查询,对进口凭证内容有疑问的向发证机关传真查询;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五)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填写重复核对报告表,按规定上报。对排除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及时发还机动车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对经核实有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对嫌疑车辆启动嫌疑车辆调查程序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六十一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调查情况,将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查、机动车查验工作,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聘用人员按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数据录入、制发牌证、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聘用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聘用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于业务办结后三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归档,并在36小时内将登记信息上传到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存在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办理该车辆管理所相关业务。
第六十四条 登记审核岗应当设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办公大厅内,对外统一设置“业务受理”窗口标识。查验岗对外统一设置“机动车查验”标识。
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场所或者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对外使用“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代办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期满的二个月前,或者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后的二个月内,通过信函、手机短信或者向社会公告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车辆管理所应当积极推行通过互联网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和《关于印发〈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等5个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9]4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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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及县(市)、区城市中心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要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各自工作。

  第五条 规划、建设、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要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合法有效证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市中心区的各类交通工具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的车辆,要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得沿途丢弃。
  (三)进入市中心区的拖拉机等农用机动车,要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畜力车应配戴粪兜,洒落粪便要及时清除,并按规定路线行走。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并设置护栏或用围布遮挡。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要设临时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要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禁止场外或占道堆放。
  (三)施工建筑残土要及时清除运到指定地点;施工场地出口处要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防止泥土污染路面的设施。
  (四)停工场地要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一条 市区内刷车场要符合《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严禁室外清洗车辆。

  第十二条 严禁随意泼倒污水污物及高楼抛物。

  第十三条 市区内务类停车场要保持卫生清洁,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我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鸡冠地区内主要街路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公厕的清掏。

  第十六条 鸡冠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中心区的背街巷路和居民区清扫保洁;中省直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单位厂区、职工聚居区和所辖居民区的清扫保洁;集贸市场清扫保洁由市场主办单位或个人负责;早晚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工商部门和环卫部门负责;物业小区的清扫保洁由物业小区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广场、车站、停车场、绿地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本单位自行负责;铁路沿线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负责;“门前三包”(门前清扫保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日常环
境保洁和冬季除雪;城市规划区河道内、河堤的环境卫生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过境公路及北环路的清扫保洁、城市建成区以外公路两侧环境卫生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扫。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提供排放处理的种类和数量,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辖居民区,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第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场外固定摊床业主要对产生的废弃物及时清扫收集,保持周围环境洁净。户外饮食经营区要用围布围档,围布要美观、整洁、等高。

  第二十一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维修,由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各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要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管理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内、河堤、公路两侧及铁路沿线倾倒垃圾、残土、废渣等。
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等活动。
  禁止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和随地便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垃圾箱(斗)或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医疗等单位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卫生垃圾,必须由环卫专业队伍使用专用车辆,统一收集,封闭运输,焚烧处理,严禁任意排放、遗弃。
  加强医疗垃圾专业处理队伍建设,增强防范意识;配置防护装置,采取严格防疫措施;配备专用收集容器、车辆、处理设施及防护和作业用品,建立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独立系统。
  严禁将医疗、工业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地点、路线和方式排放建筑垃圾。对无能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指定有条件的运输单位有偿代运。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要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随意拆除、损毁、迁移、封闭或改变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负责重建或补偿。重建环卫设施的要拆一还一。凡城市中心区拆除公厕的,必须还建水冲公厕。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建设时,要依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垃圾中转站、水冲公厕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产权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城市中心区临街楼房陈旧或破损,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要按照市容容貌标准及时进行清洗或装修。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影响环境卫生的“四堆八乱”(四堆指:垃圾堆、煤堆、土堆、砖瓦沙石堆;八乱指:乱摆乱卖、乱.吊乱挂、乱
搭乱建、乱泼乱倒、乱贴乱画、乱停乱占、乱堆乱放、乱扔乱抛),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按各自职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缴环境卫生费和 垃圾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的,处以十元罚款。
  (二)在市区内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等杂物处以十元罚款;乱泼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在市区内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禽类每只四至二十元罚款,畜类每头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高楼抛物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每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八)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不做必要的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铺装场地的,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至二百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对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的,处四十至二百元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十二)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十三)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含焚烧垃圾容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要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环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卫设施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五十至二百元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七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