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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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2007〕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7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目标,提高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西宁,根据《青海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与城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权利与义务对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民主监督、注重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发展和与其它形式的医保救助制度相结合。实行市级统筹,市、区两级管理和核算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街道办事处(镇)要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党政干部绩效考核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单位及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保险范围 参保对象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保险范围:实行住院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模式。以补助住院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费用。

第七条 参保对象:具有西宁市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家庭中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成员要以户为单位参加居民医保,不能选择性参加。

已就业的或参加职工医保的或中途退出职工医保的城镇居民不能参加居民医保。

已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居民医保至当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可以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居民医保。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户籍仍在本地,未就业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

中小学生、幼儿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城镇居民、中小学生持户口薄、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登记,经审核确认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由区(县)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就诊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补助。运行年度内不办理中途补、退手续。

第九条 参保者的权利与义务。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医药费用补偿,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金。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在市、区(县)政府的领导下,在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主任),卫生、宣传、发改、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公安、计生、审计、统计、药监、编办、文广、工会、残联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镇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社区居委会设立管理小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审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业务及管理工作,经办机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合署办公,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职责。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配套,并制定相应财务管理办法,确保专款专用,基金运行安全。

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效整合和利用现有资源、精简、效能的原则,在本级政府公务员或事业编制内调剂解决。

市城乡基本医疗管理中心配备工作人员8名,从市本级事业编制调整解决,其中卫生专业人员5名,财会专业人员2名,计算机专业人员1名。

各区(县)城乡基本医疗管理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4名,从区(县)本级政府机关公务员编制调整1名,事业编制调整3名,其中卫生专业人员1名,财会专业人员2名。

各街道办事处(镇)城乡基本医疗管理办公室设专职工作人员2名,从区(县)本级事业编制调整解决,其中卫生专业人员1名,财会专业人员1名。

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取。各级经办机构工作经费按参保人数每人1.5元的标准安排,由区(县)财政按参保人数人均1元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按参保人数人均0.5元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拟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发展规划;

(三)指导区(县)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宣传、发动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工作;

(五)组织、协调、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的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负责调查、总结和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 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管理制度和有关规范,制定具体措施;

(三)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负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六)负责审核、支付参保居民的医药费用;

(七)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八)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的统计、汇总和上报;

(九)负责调查、总结和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十)负责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在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参保居民参保金的筹集工作;

(三)负责表、册、账、证的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向上级反馈信息,总结、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五条 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卫生局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综合管理和协调;

2、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规章制度;

3、对经办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4、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和提供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服务;

5、推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6、及时研究分析和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7、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并及时上报;

8、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情况等。

(二)市委宣传部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舆论监督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医药价格监督管理。

(四)市财政局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2、依据省政府规定,安排本级财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预算,向上级财政申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监督区(县)财政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3、合理安排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五)市民政局

1、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资助其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确定并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七)市教育局

积极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人数及相关数据核定等工作。

(八)市公安局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人口数据、户籍审定、核定等工作。

(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对城镇居民中独生子女家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资助。

(十)市审计局

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提交审计报告。

(十一)市统计局

核定和提供全市城镇居民人口数据。

(十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与管理。

(十三)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

研究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审核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内设机构,指导、协调各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编制工作。

(十四)市文化广播电视局

积极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十五)市总工会

组织各级工会组织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等工作。

(十六)市残联

组织各级残联确定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对象。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资助其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资助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个人缴费按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资金分级按比例分担。个人承担费用,每年度缴纳一次。

筹资标准。年人均筹资标准为160元。个人缴费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18岁以下居民每年每人缴纳80元,各级政府补助8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56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12元;

(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年每人缴纳80元,政府补助80元。按隶属关系,财政分级承担;

(三)19-59岁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11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5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7.5元;

(四)60岁以上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6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70元,市、区(县)财政各补助15元。

第十七条 筹资方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工作由市、区(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承担筹资的具体工作。

(一)城东区(含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含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实行市级统筹,市、区二级管理和核算;

(二)大通县、湟中县(含城南新区)、湟源县实行县级统筹,县级管理、核算;

(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确定参保人员身份和年龄,并进行分类注册登记。通知居民个人,以户为单位将参保金缴入指定国有专业银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汇总居民缴款凭证、注册登记表上报区级经办机构。区级经办机构依据注册登记表和缴款凭证确定各区(县)参保人数,申请本级财政补助。

区财政按照个人参保金到位情况,确定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区级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将居民个人参保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统一上缴市级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市级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根据市级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到位情况,确定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转入市级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同时申请省级补助资金。并将市级、省级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通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县经办机构将个人参保金上缴到县财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县财政根据个人参保金到位情况,确定本级财政补助资金,转入本级财政基金专户,同时申请市级、省级补助资金。并将筹集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通报县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按学年以院校为单位组织参保、建立注册登记,由学校代收参保金,交存指定国有专业银行后,向所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交缴款凭证,由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隶属关系申请财政补助,上缴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政府补助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分级承担。

第十九条 区(县)收到参保金缴款凭证后,向缴费院校、居民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计算保险年度。

2007年保险年度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

2008年筹资时,一次性筹集当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资金。

大中专院校在校生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保险年度。

城镇居民从当年缴纳参保金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的年龄按照截止筹资当年10月1日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记载为准。

第二十二条 18岁以下中小学生(含超过18岁的在校生、婴幼儿)按户籍所在地缴纳参保金。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和孤儿,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代缴。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向区(县)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市经办机构、县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合资、独资、民营企业为其职工家属、子女代缴全部或部分个人参保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下而上逐级到位。

第二十六条 筹资时间。2007年,城镇居民收缴参保金时间为8月1日?8月31日,大中专院校学生收缴参保金时间为9月1日?10月20日。

2008年起参保金的收缴时间统一定为每年的9月1日?10月20日,收缴下一年度参保金。

第二十七条 基金分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按原项目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则在下年补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一年后,根据评估结果,予以适度调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专业银行,设立专用基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基金及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用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业银行每月三方对帐制度。确保基金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制定下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六章 基金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补偿范围。以补偿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偿比例、封顶线(最高补偿限额)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定点医疗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补偿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居民医保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的30%。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80元;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起付线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增加;补偿比例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递减。

住院费用补偿标准:

起付线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50元、市级医疗机构3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250元。

补偿比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0%、市级医疗机构5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60%。

封顶线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的低保人员住院费用按照居民医保规定补偿后,其余部分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规定,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进行救助。具体方案依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另行制定的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结合西宁实际确定。

第三十四条 补偿结算方式。

(一)住院、门诊医药费用补偿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补偿,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超定额费用。

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统一支付,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各区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复核,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基金专户申请资金逐级下拨,各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经办机构及时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支付;各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审核的支付申请向县财政专户申请拨付。

(二)统筹区域以外住院、门诊医药费用结算方式: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同意转外治疗手续等)到所辖区的区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偿。市、区审报程序同前款规定。

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就诊、转诊制度。参保居民患病后,持《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

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中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城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费用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一)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范围;

(二)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规定的补偿医疗项目;

(三)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用高值耗材目录》规定的补偿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五)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初审后,报省卫生厅确定,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及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和减免优惠服务政策,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控制医药费用,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经济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门诊就诊为参保居民所在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就诊首诊为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病情,确需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说明理由、病种,经办机构批准并出具转诊证明。康复期的病人应及时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具体按照《青海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工作指导意见》(青卫妇社[2007]6号)执行。

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省卫生厅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实行严格的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控制的考核、评价制度,落实单病种费用控制、抗生素药物常规监测和超常规预警制度,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业务协作关系。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居民医保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和医用高值耗材目录,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实行公示、承诺和告知制度,限定单次门诊费用,控制医药费用,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成立党委主要领导任组长,人大、政协、纪检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干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通过新闻发布会、张榜公示、报纸、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医药费用支付标准、补偿对象及数额,保障参保人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期财务检查制度。财政部门定期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运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实施专项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情况、工作效能等每年进行1-2次专项考核评估,并定期向本级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镇)城镇居民医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管委会)、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组织考核。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五十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发票、出具假证明,以及违规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项目、价格,留滞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病种患者、延误病情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将补偿费用追回,并取消该参保者当年补偿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实施细则,经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转实施。

各区依据本《细则》制定工作安排,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区政府批转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颁布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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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农业税收票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农业税收票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
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
、云南、甘肃省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统一的10种农业税收票证式样及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式样说明,现予印发并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农业税收票证可以延续使用到2000年7月1日。7月1日前,新旧农业税收票证式样可以同时使用;7月1日后,必须按规定启用新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缴款书按照各省原来使用的缴款书继续使用。
三、在农业税收票证式样中,需要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可在原文旁边加注少数民族文字。票证内的栏宽可以根据需要调整,边沿尺寸不得超过(13×19)cm。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税收票证统一式样及填写说明
一、农业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 地址 | |第
|------|-----------|----------------------|一
|纳税人名称 | | 税款类别 | |联
|------|------------------|---------------|:
| | 缴 纳 粮 食 | 实 纳 金 额 |存
| 征收年度 |------------------|---------------|根
| | 品名 |数量(公斤)| 结算单价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 |征
|------|----|------|------|-|-|-|-|-|-|-|-|收
| | | | | | | | | | | | |机
|------|----|------|------|-|-|-|-|-|-|-|-|关
| | | | | | | | | | | | |或
|-------------------------|-|-|-|-|-|-|-|-|代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征
|-------------------------|-|-|-|-|-|-|-|-|单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位
|-------------------------|---------------|存
| 征收机关 |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查
| (盖章) | (盖章) | |
|-----------|-------------| |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
-------------------------------------------
说明:
农业税完税证一式四联:各联颜色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3.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税款类别:指缴纳的农业税是代金或粮食。
5.征收年度:指缴纳的税款所属年度。
6.缴纳粮食品名:指缴纳实物的粮食名称。
7.结算单价:缴纳粮食的,指征收机关与粮食部门的实际结算单价;缴纳代金的,指粮食折算价。
8.正税:附加可以在征收年度下合并填写,也可以分别填写。
9.本完税证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10.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二、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纳税人名称 | | 经济性质 | |第
|------------------------|------|---------|一
|地址| |税款所属时期| | 征收环节 | |联
|--|---------|------|---------------------|:
| | | | |计征|减免|扣农| 实 纳 金 额 |存
|品名|课税数量|计税收入|税率%| | | |---------------|根
| | | | |税额|税额|业税|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 | | | |征
|--|----|----|---|--|--|--|-|-|-|-|-|-|-|-|收
| | | | | | | | | | | | | | | |机
|--|----|----|---|--|--|--|-|-|-|-|-|-|-|-|关
| | | | | | | | | | | | | | | |或
|-------------------------|-|-|-|-|-|-|-|-|代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征
|-------------------------|-|-|-|-|-|-|-|-|单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位
|-------------------------|---------------|存
| 征收机关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查
| (盖章) |(盖章) | |
|-----------|-------------| |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
-------------------------------------------
说明:
农业特产税完税证一式四联:各联颜色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3.经济性质按“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其他”项目填列。
4.地址: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5.税款所属时期:指发生纳税义务的时期。
6.征收环节:分“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填写。
7.农业特产税附加,可以填写在征收栏最下方。
8.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三、牧业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牧业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 纳税人名称 | |第
|------|------|-------|-------------------|一
| 地址 | |税款所属时期 | |联
|------|------|-------|-------------------|:
| |计税| |计征| 减免 | 应纳| 实 纳 金 额 |
| 税目 | |牲畜数| | | |---------------|存
| (畜种) |单价| |税额| 税额 | 税额|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根
|------|--|---|--|----|---|-|-|-|-|-|-|-|-|
| | | | | | | | | | | | | | |由
|------|--|---|--|----|---|-|-|-|-|-|-|-|-|征
| | | | | | | | | | | | | | |收
|-------------------------|-|-|-|-|-|-|-|-|机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关
|-------------------------|-|-|-|-|-|-|-|-|或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代
|-------------------------|---------------|征
| 征收机关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单
| (盖章) |(盖章) | |位
|-----------|-------------| |存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查
-------------------------------------------
说明:
牧业税完税证一式四联:各联颜色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牧户,应填写牧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3.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税款所属时期:指发生纳税义务的时期。
5.牧业税附加,可以在税目下合并填写,也可以分别填写。
6.本完税证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7.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四、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纳税人名称 | | 地址 | |第
|------|------|--------|------|--------|----|一
| 项目类别 | |税款所属时期 | |批准文号及日期 | |联
|------|------|--------|------|--------|----|:
| | | 2| | 2| |存
|被占耕地位置| |批准占地面积m | |实际占地面积m | |根
|------|------------------------------------|
| | 2 | 2 | 实 纳 金 额 |由
| 占地类别 | 应税面积(m )|征税标准(元/m )|---------------|征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收
|------|---------|----------|-|-|-|-|-|-|-|-|机
| | | | | | | | | | | |关
|------|---------|----------|-|-|-|-|-|-|-|-|或
| | | | | | | | | | | |代
|---------------------------|-|-|-|-|-|-|-|-|征
|加征 倍占用税额 | | | | | | | | |单
|---------------------------|-|-|-|-|-|-|-|-|位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存
|---------------------------|-|-|-|-|-|-|-|-|查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
|---------------------------|---------------|
| 征收机关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
| (盖章) |(盖章) | |
|-----------|---------------| |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
---------------------------------------------
说明:
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通知 土地管理部门凭此办理划拨土地手续(白纸紫油墨);
第五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农户姓名;如属单位,应填单位全称。
3.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项目类型:按“国家建设”、“乡镇集体建设”、“农村居民建房”、“其他”等项目填列。
5.税款所属时期:指缴纳的税款所属年度。
6.批准文号批准日期:以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占地批件日期和文号填列。
7.征税标准:指土地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8.本完税证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9.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五、契税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代码 | |纳税人名称| | 地址 | |第
|------|------|---------------|-------------|一
|房地产位置 | |税款所属时期| |契约(合同)成立日期| |联
|-------------------------------------------|:
| |房地产权属转移 | | | 实 纳 金 额 |存
| 税目 | 2 |计税金额 | 税率% |---------------|根
| | 面积(m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 |征
|----|----------|-----|-----|-|-|-|-|-|-|-|-|收
| | | | | | | | | | | | |机
|----|----------|-----|-----|-|-|-|-|-|-|-|-|关
| | | | | | | | | | | | |或
|---------------------------|-|-|-|-|-|-|-|-|代
|逾期 天,每日按滞纳税款加收 ‰的滞纳金 | | | | | | | | |征
|---------------------------|-|-|-|-|-|-|-|-|单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位
|---------------------------|---------------|存
| 征收机关 | 委托代征代扣单位 |备注: |查
| (盖章) | (盖章) | |
|-----------|---------------| |
|经办人(章) |经办人(章) | |
---------------------------------------------
说明:
契税完税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纳税人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通知 房产管理部门凭此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白纸紫油墨);
第五联:报查 报县级征收机关核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纳税人代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农户姓名;如属单位,应填单位全称。
3.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税款所属时期:指发生纳税义务的时期。
5.契约合同成立日期:指纳税人签定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6.税目: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项目填列。
7.本完税证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8.本完税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六、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
| 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存根) | 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 |据
|-----------------------|-----------------------|联
| (××)(省简称)农税定××号 | (××)(省简称)农税定××号 |:
| | |纳 作
| 税额:××元 | 税额:××元 |税 完
| | |人 税
| 填票人(签章) | 征收机关(盖章) 填票人(签章) |收 凭
| | |执 证
|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
-------------------------------------------------
当日有效,隔日作废
说明:
1.此凭证为左右两联式。左联为存根联,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留存。右联为收据联,交纳税人收执,作完税凭证。两联颜色为同一颜色白纸黑油墨。
2.收据联必须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3.票面税额最大限额为贰拾元。
七、农业税收税款退税凭证
农业税收税款退税凭证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税人名称| | 地址 | | 结算方式 | |第
|-----|-----------------------------------|一
| | 原完税凭证 | | 退 还 金 额 |联
|税 种 |--------------| 退税原因 |-------------|:
| |填开日期|字 号|税 额| |万|千|百|十|元|角|分|存
|-----|----|----|----|------|-|-|-|-|-|-|-|根
| | | | | | | | | | | | |
|-----|----|----|----|------|-|-|-|-|-|-|-|退
| | | | | | | | | | | | |税
|-----|----|----|----|------|-|-|-|-|-|-|-|单
| | | | | | | | | | | | |位
|---------------------------|-|-|-|-|-|-|-|存
| 退还金额合计(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查
|---------------------------|-------------|
| | | | | 退 税 受 领 人 |
| 退税机关 | 负责人 | 退税单位 | 填票人 |-------------|
| (盖章) | (签章) | (盖章) | (盖章) |(签章)|住| |
| | | | | |址| |
-------------------------------------------
说明:
农业税收税款退税凭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是:
第一联:存根 退税单位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执 交退税受领人收执。(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支款凭证 银行信用社作支款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回执 退税机关付款记帐依据。(白纸蓝油墨);
第五联:报查 定期上报县级征收机关备查。(白纸紫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单位的全称。
2.地址:指接受退税税款的接受人地址。
3.结算方式:指退税款以现金或支票方式结算。
4.本凭证第二联(收执)套印“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5.本凭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八、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交| 代码 | | 地址 | |第
|款|----|-------|----------------------------|一
|人| 名称 | | 纳税清算期限 | |联
|-------------------------------------------|:
| | | | 实 交 保 证 金 |存
| 应纳税种名称 | 应纳税项目名称 | 估算应纳税额 |---------------|根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征
|---------------------------|-|-|-|-|-|-|-|-|收
|实交保证金(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机
|-------------------------------------------|关
| | | | 纳税额 | |清算日期: |存
| | |清|-----|---| 年 月 日 |查
| 征收机关 | 填票人 |算| 税票号 | |-----------------|
| (盖章) | (签章) |记|-----|---|交款人 |
| | |录| 退还额 | | (签章) |
---------------------------------------------
说明:
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 由征收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退交款人收执,凭此办理纳税清算。清算后将此联交征收机关,作会计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报查 定期上报县级征收机关(白纸绿油墨)。
有关问题及填写口径:
1.逾期未办理纳税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2.交款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编码。
3.交款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4.地址:指交纳保证金的交款人地址。
5.本收据第二联(收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6.本凭证边沿尺寸为(13×19)cm。
九、农业税收罚款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罚款收据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纳| 代码 | | 地址 | |第
|税|----|-------|------|---------------------|一
|人| 名称 | | 经济类型 | | 补税凭证字号 | |联
|------|--------------|---------------------|:
| | 应纳 | 处罚 | 处罚 |处罚收入 | 处 罚 金 额 |存
| 违章性质 | | | | |---------------|根
| | 税额 | 种类 | 比例 |科目名称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由
| | | | | | | | | | | | | |征
|---------------------------|-|-|-|-|-|-|-|-|收
|金额合计(大写)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机
|-------------------------------------------|关
| | |备注: |存
| 征收机关 | 填票人 | |查
| (盖章) | (章) | |
---------------------------------------------
说明:
本收据一式四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 征收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 交纳税人收执(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记帐 征收机关留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 定期上报县级征收机关备查(白纸蓝油墨)。
有关栏目填写口径:
1.纳税人代码:指征收机关按规定编制的编码。
2.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3.地址:指交纳罚款的纳税人地址。
4.本收据第二联(收据)套印“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5.本收据边沿尺寸为(13×19)cm。
十、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省简称〉农税字0000
----------------------------------------------
| 纳税人名称 | | 纳税环节 | |第
|--------|-----------------------------------|一
| 纳税人地址 | |联
|--------------------------------------------|:
| 起运地点 | | 转运地点 | | 运达地点 | |存
|------|--------|-------|--------------------|根
| 产品名称 | 计量单位 | 外运数量 |完税证号码、减免税、定期纳税批准文号或一|
|------|--------|-------| |由
| | | |次征分批外运签注 |填
|-----------------------|--------------------|发
| 外运数量(大写) | | |机
|------------|----------| |关
| | 自 年 月 日 | |存
| 本单有效期 |----------| |查
| | 至 年 月 日 | |
|-----------------------|--------------------|
| 填发机关(盖章) |查验情况: |
| |检查单位(盖章)检查人(章) |
| 经办人(章) | 年 月 日 |
----------------------------------------------
说明:
本收据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 由填发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客户联 交纳税人收执,随货同行(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报查联 报上一级征收机关存查(白纸绿油墨);
1.纳税人名称:如属农户,应填写农户户主姓名;如属国有、集体等单位,应填写单位的全称。
2.纳税环节:分“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填写。
3.纳税人地址:指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址。
4.本收据第二联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5.本收据边沿尺寸(13×19)cm。
十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农业税收票证监制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税收票证上套印的用以证明其合法性的专用章戳。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都必须在其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国家税务总
局规定的票证之外,自行制定的其他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应当套印本级征收机关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不得套印本章。
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25mm,边沿刻一道粗圈,粗圈宽度为0.5mm。监制章上方环边刻“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中间刻“农业税收”,下方环边刻“票证监制章”字样,字体为楷体,印色为红色。
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胶片样章下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十二、农业税收票证征收专用章
农业税收票证征收专用章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填开税票后加盖于农业税收票证上征收机关专栏专用的戳记。不得以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公章等其他章戳代替票证征收专用章。农业税收票证征收专用章格式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刻制并留底备查。
十三、农业税收退库专用章
农业税收退库专用章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税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章。农业税收退库专用章格式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2000年1月18日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基准地价和出让金、增值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推动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使用权,均可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须在城镇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土地由市、县纳入用地计划(旧城区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除外),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报批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及1:500或1:1000的地形图;

(三)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出让金标准及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或者出让合同;

(四)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环境保护、绿化和市政建设配套、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申请用地报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依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取投标资料,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的标书,评标小组有权决定其无效;

(四)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中标者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资料,按规定向出让方提交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拍卖主持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高者即为得主。土地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其他竞投者,并退还竞投保证金;

(四)竞投得主即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五)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用途及依据建设规划必须遵守的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支付出让金的币种、期限、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按规定用途完成建设项目的期限;

(六)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遵守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款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所付定金可抵充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缴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方能依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征得出让方的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来我省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华侨以及港、澳、台商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报送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负责出让具体事务的土地管理部门须向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增报正式签订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副本、《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备案表》和出让地块登记卡复印件。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给新的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二)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及公共设施建设,且开发建设实际投资已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继承、赠与不受此限;

(四)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合同。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地块的面积、位置;

(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期限、方式(继承、赠与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已使用的年限、已投入土地开发的资金金额和所完成的工程。土地使用者可以后续使用的年限以及后续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应投入的开发资金、应完成的工程项目;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以继承方式转让的应自继承行为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现状、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土地的面积、位置;

(二)同时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及相关设施;

(三)抵押金额,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或使用方式;

(六)抵押人破产、解散或抵押期满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 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咨询。

双方当事人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其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其他受偿人应于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在抵押权消灭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产权所有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拆迁,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对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等,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或处理,不按时拆除或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作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地上原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经房产管理等部门登记后,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情况下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回出让合同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一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面积及位置、收回的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日期起,土地作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取得,国家允许拆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按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土地出让金金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直接经济损失等项内容,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二)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用同等面积的土地与土地使用者交换使用权。交换土地使用权,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在协商补偿金或交换土地使用权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了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的收益抵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或抵交出让金的额度,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出售,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同一建筑物、构筑物分割出售时,出售人应事先明确各购买人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

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包括出售、联建分成、土地入股分成,以地易物等。

出售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取得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

联建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或物资进行建设,然后分享其成果或收益。

土地入股分成是指划拨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而取得收益的行为。

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不含按商品房价出售的房屋)。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空地出租和以出租房屋而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自建的公房出租给职工居住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仍属出租人。需再次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者按出让合同一次或分次交纳。

第四十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一般只能占标定地价的50%。

第四十八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按抵押期交纳抵押金额的1%至3%的抵押出让金。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先行按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全部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本章未尽事宜,按本办法第二、三、四、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基准地价和出让金、增值费


第五十条 全省基准地价估价办法由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制定的基准地价估价办法,制订本地区土地基准地价,报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公布于众。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拟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期限、用途等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标准,不得低于经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各种方式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下的(“以下”含本数,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

(二)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0%;

(三)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

(四)增值额超过投入资金总额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40%。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收入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所有,由市、县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按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城建厅制定。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根据其情节轻重,按出让金金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贪污、挪用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因继承、赠与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决标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关于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