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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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村[2011]6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农村危房改造和扩大试点的要求,切实做好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与改造任务

  2011年中央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范围是中西部地区全部县(市、区、旗)。任务是支持完成265万农村贫困户危房改造,其中:优先完成陆地边境县边境一线20万贫困农户危房改造,支持东北、西北、华北等“三北”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试点范围内9万农户结合危房改造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各省(区、市)危房改造任务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

  二、补助对象与补助标准

  中央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各地要按照优先帮助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农户解决最基本安全住房的要求,合理确定补助对象。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补助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同时,要建立健全公示制度,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县级政府要组织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或协议工作。

  2011年中央补助标准为每户平均6000元,在此基础上对陆地边境县边境一线贫困农户、建筑节能示范户每户再增加2000元补助。各省(区、市)要在确保完成危房改造任务的前提下,依据农村危房改造方式、建设标准、成本需求和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等不同情况,合理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档次的分类补助标准。

  三、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2011年中央安排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166亿元(含中央预算内投资25亿元),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达。中央补助资金根据试点地区农户数、危房数、地区财力差别、上年地方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试点工作绩效等因素进行分配。各地要采取积极措施,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将抗震安居、游牧民定居、自然灾害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扶贫安居等资金与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有机衔接,通过政府补助、银行信贷、社会捐助、农民自筹等多渠道筹措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资金。地方各级财政要将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地方补助资金和项目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要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补助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按有关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使用,健全内控制度,执行规定标准,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时下达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要定期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发改稽察机构将对各地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科学制定试点实施方案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认真组织编制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按照优先支持陆地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实际需求、管理能力、用工量、建材供应与运输等因素的基础上,将改造任务分配到各试点县,并于今年7月初将分县试点方案、任务分配、资金安排、监管措施等情况联合上报三部委。各试点县要细化落实措施,合理安排各乡(镇)、村改造户数。

  五、落实危房改造建设基本要求

  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栋危房(D级)的应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C级)的应修缮加固。重建房屋原则上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地方政府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坚持以分散分户改造为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危房集中村庄的危房改造,积极编制村庄规划,统筹协调道路、供水、沼气、环保等设施建设,整体改善村庄人居环境。陆地边境一线农村危房改造重建以原址翻建为主,确需异址新建的,应靠紧边境、不得后移。

  要严格控制危房改造建筑面积和总造价。翻建新建或修缮加固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以内。农房设计建设要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民族和地方建筑风格、传承和改进传统建造工法,推进农房建设技术进步。各地要组织技术力量编制可分步建设的农房设计方案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引导农户先建40到60平方米的基本安全房,同时又便于农民富裕后向两边扩建或者向上加盖。地方政府要积极引导,防止出现群众盲目攀比超标准建房的问题。各地要加强地方建筑材料利用研究,探索符合标准的就地取材建房技术方案。要结合建材下乡,组织协调主要建筑材料的生产、采购与运输,并免费为农民提供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服务。

  六、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各地要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危房改造的工程质量。地方各级尤其是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技术力量,对危房改造施工现场开展质量安全巡查与指导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主要结构和部件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农村危房改造竣工质量安全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开设危房改造咨询窗口,面向农民提供危房改造技术服务和工程纠纷调解服务。健全和加强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高服务和管理农村危房改造的能力。

  农村危房改造要严格执行农房抗震安全基本要求。承担施工任务的农村建筑工匠要对新建农房的抗震设计或旧房的修缮加固方案进行技术把关,对农户自购建筑材料给予建议。乡镇建设管理员要加强农房设计图纸审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逐户现场检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建设管理员和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农房建设抗震设防技术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编印和发放农房抗震设防手册或挂图,向广大农民宣传和普及抗震设防常识。

  七、完善农户档案管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建设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建村函〔2009〕168号)要求,完善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实行一户一档,批准一户、建档一户,规范有关信息管理。农户纸质档案必须包括档案表、农户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协议等材料,其中档案表必须按照信息系统公布的最新样表制作。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农户纸质档案表信息化录入制度,确保农户档案及时、全面、真实、完整、准确录入系统。今后各地工程进度等情况将以录入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为准。改造后农户住房产权归农户所有,并根据实际做好产权登记。

  八、推进建筑节能示范

  加快推进“三北”地区和西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各试点县要安排不少于五个相对集中的示范点(村),有条件的县每个乡镇要安排一个示范点(村)。建筑节能示范要严格执行《严寒和寒冷地区农村住房节能技术导则(试行)》,加强专家组对口指导,实行逐户验收。建筑节能示范户录入信息系统的“改造中照片”必须反映主要建筑节能措施施工现场。要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和农民学习节能技术和建造管理,做好宣传推广。

  九、健全信息报告制度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月报制度,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危房改造进度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汇总并上报有关农村危房改造计划落实、资金筹集、监督管理等情况。各地要组织编印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信息,将建设成效、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以简报、通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上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时组织对年度危房改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于2012年1月底前将2011年任务落实检查情况和年度总结报告报三部委。

  十、完善监督检查制度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和其它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宣传农村危房改造政策,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建议,及时研究和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对试点地区进行抽查。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与部门协作

  各地要加强对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民政、民族事务、国土资源、扶贫、残联、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推进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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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预[1994]55号

1994年5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税制改革后,所有纳税人都必须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各项税收。同时,为了保证新旧税制的平衡过渡,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支持企业发展,国务院确定,在一定期限内特定对一些行业和项目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政策。现将“先征后退”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退税的原则:
(一)实行“先征后退”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税收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办法。
(二)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所退税款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分享比例分别负担;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三)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二、先征税后退税的范围。
1994年新税制出台后,由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办法的一些行业和项目的退税适用本《规定》。
三、关于退税的审批。
上述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的企业,均应按照税收条例的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方法审批办理退税:
(一)对进口商品的退税,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对部分进口货物予以退税的通知》的规定,由有关企业提供纳税凭证,向纳税地海关提出退税申请,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和金库,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有关纳税地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附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国库退付。无财政部批件文号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二)对集中缴库的银行等中央所属企业流转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三)对集中缴库的中央所属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四)一般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由企业向纳税地的中企驻厂员机构提出申请(无中企驻厂员机构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留存),经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核实报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后,批复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库;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批复,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需加盖印章,下同)并附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经当地国库部门复核,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即从中央国库退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从地方国库退增值税的25%。凡无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按月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财政部门汇总报告退税的税种、预算级次和数额。
(五)企业申请退付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收(如:一般营业、地方企业所得税等等),由企业向纳税地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具体方法由各地自定),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国库退付。
(六)就地缴库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间、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地方金融企业)申请退付所得税,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七)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办理。具体手续是: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税务机构留存),经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批复,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八)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实行专项退税的,由财政部在核定的退税总额之内,按照有关部门缴纳税收的实际入库情况,从中央总金库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在接到有关申请退税文件后,必须于10日内做出答复。
四、关于退税的预算科目。
(一)在“增值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增值税”三个“项”级科目;在“消费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增值税或消费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4项科目;属于进口商品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6项科目。
(二)在“营业税”“款”中增设第4项“营业税退税”和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两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营业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适用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类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适用第4项科目。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五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类”下按“企业所得税类”的“款”级科目,相应设置退税“款”级科目(具体详见“‘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得税退税项目,按企业性质和归口部门分别适用本“类”各有关退税科目。
(四)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三类“国有企业承包收入退税类”一个“类”。原第十四、十五类科目的序号依次前移。
此外,将“国有银行所得税”“款”中的第1项“中国人民银行所得税”改为“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增设第6项“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第7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经济实体与该行脱钩前上缴的所得税,暂列入“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中。
五、关于退税情况的反映。
上述各项退税科目反映的数额均应纳入各级金库、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和海关总署系统的收入月报之中。
国家税务总局系统编报“各项收入提退明细月报表”时,应在“增值税”、“消费税”下增加主要退税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福利、校办企业等等)的情况,具体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明细月报表”的情况汇总后,应抄送财政部。
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包括代行中企驻厂员机构职责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库对帐并编报“退税月报”,“退税月报”应按行业全面反映其审批的各项退税的情况。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制定。
地方财政应将各项地方税收的退税情况,随收入“月报”一并报送我部。
六、关于一些企业所得税的体制结算。
年终决算时,地方财政在与中央财政办理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以及有关企业的所得税分成结算中,应从这些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已退库的所得税。
七、其他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审查、确认的,1993年6月30日以前省级政府批准实施、尚未到期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省级金库在按财政部(93)财预明电字第4号《暂行规定》第六点的规定,计算地方应得的调度资金金额时,应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一般增值税”和“一般消费税”数额中扣除“一般产品退增值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的数额。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和退税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请各级财政、税务(海关)、中企驻厂员机构和国库密切协作,认真把关,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本《规定》做好退税工作。堵塞各种少征税多退税的漏洞,防止预算收入的流失。

附件:“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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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科 目 名 称
款 |项|
------|--|------------------------------
| |十五、企业所得税退税类
257| |国有冶金工业所得税退税
258| |国有有色金属工业所得税退税
259| |国有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260| |国有东北内蒙煤炭工业所得税退税
261| |国有石油工业所得税退税
262| |国有石油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263| |国有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
264| |国有化学工业所得税退税
265| |国有机械工业所得税退税
266| |国有电子工业所得税退税
267| |国有核工业所得税退税
268| |国有兵器工业所得税退税
269| |国有航空工业所得税退税
270| |国有航天工业所得税退税
271| |国有汽车工业所得税退税
|1| 解放
|2| 东风
|3| 重型汽车
|4| 其他
272| |国有船舶工业所得税退税
273| |国有农机企业所得税退税
274| |国有建筑材料工业所得税退税
275| |国有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1| 一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
续表
------------------------------------------
科目编号|
----------| 科 目 名 称
款 |项|
------|--|------------------------------
|2| 二轻工业所得税退税
276| |国有纺织工业所得税退税
277| |国有医药企业所得税退税
|1| 医药工业所得税退税
|2| 医药商业所得税退税
278| |国有烟草企业所得税退税
279| |国有消防企业所得税退税
280| |国有地质企业所得税退税
281| |国有包装企业所得税退税
282| |国有建筑工程企业所得税退税
283| |国有铁道企业所得税退税
284| |国有交通企业所得税退税
285| |国有邮电企业所得税退税
286| |国有民航企业所得税退税
287| |国有森林工业所得税退税
288| |国有水产企业所得税退税
289| |国有商业企业所得税退税
290| |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退税
291| |国有粮食企业所得税退税
292| |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1| 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退税
|2| 中国工商银行所得税退税
|3| 中国农业银行所得税退税
|4| 中国银行所得税退税
|5|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所得税退税
|6| 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退税
|7| 中央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退税
29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退税
294| |国有其他保险企业所得税退税
295| |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
续表
------------------------------------------------
科目编号|
----------| 科 目 名 称
款 |项|
------|--|------------------------------------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得税退税
|2| 交通银行所得税退税
|3| 中国投资银行所得税退税
|4| 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所得税退税
|5| 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296| |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1| 地方国有银行所得税退税
|2| 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3| 外资银行所得税退税
|4| 其他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退税
297| |国有城市公用企业所得税退税
298| |国有文教卫生企业所得税退税
|1| 电影企业所得税退税
|2| 出版企业所得税退税
|3| 其他企业所得税退税
299| |国有旅游企业所得税退税
300| |国有物资企业所得税退税
301| |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退税
302| |国有预算外企业所得税退税
303| |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退税
|1| 外事服务企业
|2| ……
304|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退税
305| |集体企业所得税退税
306| |私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307| |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308| |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309| |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退税
310| |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311| |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312| |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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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南部的边疆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自
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和草场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种植业和养植业,发展以种植业和养植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
尊贤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要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汉文,也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按照市场需求,积极发展畜牲业和茶叶、甘蔗、橡胶等热带作物,合理地、有计划地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加工工业,加强横向联系,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
生产用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固定耕地,兴修水利,增施肥料,改良土壤,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计划地开垦农田。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提高森林复盖率。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规定长期经营管理,不得改作其他用地,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
鼓励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谁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时,要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加强用材林基地建设。
正确处理农林牧的相互关系,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退耕还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热带雨林的管理。保护珍贵和稀有的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每年端午节为自治县植树节。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要大力发展以牛、猪为主的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草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广科学养畜,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有计划地改良畜种,改革放牧管理制度,改善饲养条件。逐步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草改良、疫病防治、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采取特殊的政策,从资金、物资、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尽快
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放宽信贷条件,增加投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扶持贫困山区的各项资金和物资,重点用于发展经济、交通和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地方工业。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制茶、制盐、制糖和畜产品等加工工业。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鼓励发展有地方特色的手工业产品和少数民族的特需商品,在资金、物资、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搞好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依法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集体乡镇企业,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同省内外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
,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法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鼓励发展联合,开展竞争。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供销合作社要保障农村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在生产、加工、销售、技术、信息等方面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提供系列化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乡镇所在地建设集镇,发展集市贸易,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长途贩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处理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边境贸易并加强管理。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环境和水源不受污染,努力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如遇重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的时候,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县经济文化发展情况,首先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小学民族班,同时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逐步创造条件开办民族中学,并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积极发展学前
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中学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学习本地发展商品生产急需的知识和技能。创造条件举办各类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逐步建成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相对稳定的、忠诚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应逐年增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献工献料。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技服务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推广适用的农业、工业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甘蔗、橡胶、热带水果和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技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科技培训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训人才。根据需要,采取优惠政策有计划地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事业和文化馆(站、室)、图书馆、书店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自治县要加强农村的文化工作,发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少数民族古籍文献和编纂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自主地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实行多种形式办医,加强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各种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和药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在自治县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技术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汉族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子女,也可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和技术人员的作用,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专业人才、干部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当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合作,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干部和各族人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5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