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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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修订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修订的通知


威政发 〔2006〕7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根据形势发展要求,市政府确定对《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订: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
  “下列高层次人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按如下数额发给生活津贴: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1万元;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月3000元;
  (三)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1000元。
  在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生活津贴由同级财政负担。在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还可根据情况,扩大享受生活津贴的范围,提高津贴标准。担任副处级及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再发给生活津贴。”
  二、将第十四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事业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修改为: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不受编制限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引进具有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及相当层次以上的高层次人才,也可不受编制限制。”
  以上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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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8〕17号

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形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按照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见附表1)。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分别上报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或财政部门。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单位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五)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价值总额未达规定数额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经审批资产处置完毕的,单位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5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4.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九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资产处置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处置资产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处置资产总量进行拆分。

  (二)固定资产处置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等建筑物、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处置。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位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

  6.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准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对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略)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略)

附表1

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序号
资产类别
使用年限


交通运输设备
 

(一)
机动车
 

1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
15年

2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10年

3
微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汽车
8年

4
总质量大于1.8吨的载货汽车
10年

5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指全挂汽车)
8年

6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10年

7
矿山作业专用车
8年

8
装配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6年

9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6年

10
装配多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9年

11
两轮摩托车(15万公里)
10年

12
三轮摩托车
8年

(二)
船舶(含海船和河船)
 

1
高速客船
25年

2
客船类,包括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
30年

3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31年

4
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
33年

5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
34年


办公自动化设备
 

1
大型计算机
10年

2
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
8年

3
台式电脑(包括:网络计算机、终端)
4-10年

4
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
6年

5
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
6年

6
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
5-10年

7
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碎纸机
5-8年


电器设备
 

1
电视机
5-8年

2
电冰箱
10-15年

3
洗衣机
8年

4
摄像器材
10-15年

5
摄影器材、照相机
10年

6
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
10-15年

7
中央空调设备
15年


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
15年


专用设备
 

1
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8年

2
道路清扫设备
10年

3
电子设备
6年

4
广播电视、影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
6年

5
音响设备
10-15年

6
健身房设备
8年

7
通讯设备
9年


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8-12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机械设备
10-14年


动力设备
11-18年


传导设备
15-28年

十一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有婚前医学检查的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三)有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其中有一名女医师)。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经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名单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并能熟练运用英语;主检医师应取
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时,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是否近亲的证明,并介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须持本人身份证、近期照片和有关证明、介绍信。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等疾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检单位复查,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患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或者患精神病已痊愈的,婚检单位应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可以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必须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技术鉴定;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9
0日。负责鉴定的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给申请鉴定的人员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的规章制度,文明服务,确保婚前医学检查质量。
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应当严肃、认真、亲切,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按省有关规定收费,婚检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城乡有别,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对未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告知男女双方先到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未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患
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予以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不得给予生育指标。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泄露当事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