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29:56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1998年2月1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在杭州召开的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会议,提出了今后农业综合开发再上新台阶的五条标准,要求在增产、增收的同时建设高标准的稳产、高产农田,建设可持续生态农业,建设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并提出对过去建设标准偏低的老项目区进行配套完善。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第十二次联席会议议定,1998年将适当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新项目区建设投资标准
1998年中低产田改造亩投资标准可由1997年的190元提高到250元,开垦宜农荒地的亩投资标准相应提高到500元。从了解的情况看,按照提高项目区建设标准的要求,这一投资标准仍然是偏紧的。除个别项目区因开发难度小,其实际投资可能低于这个标准外,多数项目区的实际投资可能还会高于这个标准。但为完成“九五”农业综合开发目标和任务,这一投资标准不宜再提高。考虑到即使在同一省范围内,由于开发难易程度的差别,不同类型的中低产田投资标准差异也相当大,因此,允许各地在国家规定的单位投资标准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中低产田制定不同的单位投资标准,不搞一刀切。同时,各地要按照择优立项的原则,优先选择那些开发难度较小而预期效益较好的项目区。如预选的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偏高,又坚持立项,其超出投资标准的部分,用政策规定之外超配的地方财政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解决。
二、老项目区改造投资标准
在农业综合开发初期,部分项目区因单位投资偏低,致使制约农业生产的障碍因素并未排除,尤其是遇旱不能浇,遇涝不能排。据调查,这类问题在东北平原四省(区)、黄淮海平原五省和长江中下游平原的部分省最为突出。因此,1998年要重点对上述地区的老项目区进行改造。亩投资标准定为150元,其中:中央财政资金50元、地方财政配套资金50元、农民群众自筹资金50元。东北平原、长江中下游平原所需资金,从这些省区1998年新增加的中央财政资金中安排;黄淮海平原所需资金,从五省实施世行项目的县抽出的原有中央财政资金中安排。要在对老项目区土地治理普查的基础上,优先选择水土资源条件好、投入产出比较效益高、集中连片、地方财政配套能力强、农民群众再投入积极性高的老项目区进行配套完善,并划定改造范围。对需改造的老项目区,要按照拾遗补缺、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三、建设农业现代化示范区投资标准
拟在重点开发区每个省、区选择2-3个县,在一般开发区每个省区选择2个县,作为农业现代化示范区试点单位。每个县的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平原地区不低于2万亩,丘陵地区不低于1万亩。要在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提高水利化、机械化、产业化水平,每亩投资标准应控制在400元以内。要因地制宜选择示范区类型,研究制定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的量化标准,并注意讲求实效,避免搞花架子。
请各地根据上述投资标准编制1998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其中,老项目改造和农业现代化示范园区建设内容应在计划中单独反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搞活经济,调整和完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并使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发展上有一定的财力保证和自主权,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第二步利改税,将现行的工商税按照纳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改进;增加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国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和征收办法执行。
(一)产品税。对生产应纳产品税产品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产品税。
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卷烟提价收入部分,也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原由预算拨补的烟叶提价补贴和名牌烟价外补贴,同时取消。
(二)增值税。对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通过实行增值税,避免重复纳税,促进专业化协作生产的发展,适应调整生产结构的需要。
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应扣除的项目,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范围。
(三)盐税。对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国营企业,在销售或进口盐时,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盐税。
(四)营业税。对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国营企业,在商品销售或取得营业收入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营商业批发环节的营业税,先在石油和五金、交电、化工行业征收;国营商业其他行业以及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县以上供销社等批发环节的营业税,暂缓征收。
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五)资源税。对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目前先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征收资源税,其余的暂缓开征。
对合理开发资源的矿产企业(包括小煤窑),国家需要扶植发展的,可以给予减税照顾。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七)房产税。对拥有房产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八)土地使用税。对使用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九)车船使用税。对拥有行驶车船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十)所得税。对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应按照55%的固定比例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对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按照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十一)调节税。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应按照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计算缴纳调节税。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保留税种,暂缓开征。另外,国营企业缴纳的屠宰税、烧油特别税、农(牧)业税、建筑税以及奖金税等,仍按原有规定征收。
二、核定调节税税率时,以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在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之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后的部分,占基期利润的比例,为核定的调节税税率。
在核定国营卷烟企业的调节税税率时,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还应加上卷烟提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的余额,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凡与其他单位联营的企业,在核定调节税税率时,还要加上按规定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或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后,余利达不到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大中型企业,不征调节税,并在一定期限内,经过批准,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企业的调节税税率和上述减征的所得税,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调节税税率和减征的所得税,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企业当年利润比核定的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不实行减征70%调节税的办法。
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自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三、国营小型盈利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后,一般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在核定基数时,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税后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经过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京、津、沪三市,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四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四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其他地区,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三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三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城市公用企业和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
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京、津、沪三市,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城市和重庆市,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其他城市,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三十人的,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利润额的条件必须具备,是否要同时具备职工人数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作适当调整。个别城市需要放宽标准的,要报财政部批准。
物资部门所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门市部、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和县物资企业,可比照其他城市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物资企业。
商办农牧企业,一律视为小型企业。
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店、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自选商店、食品购销站、物资企业(不包括上述划为小型企业的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不论利润、固定资产和职工人数多少,一律视为大中型企业。
对文教企业,可分别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和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
小型企业一律按一九八三年的有关数据划分。但对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应相应调整由于变动税率和开征新税而增减的利润。上述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和新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均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小型企业划定后,一定七年不变。
四、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都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办法多缴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列作预算支出,拨给主管部门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
五、军工企业、邮电企业、民航企业、外贸企业、农牧企业和劳改企业,以及少数经批准试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暂不按本办法缴纳所得税和调节税,但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其他各税。其利润和资金占用费的上缴以及职工福利基金、奖金的列支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对亏损企业和微利企业的补贴或减税、免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实行计划补贴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补贴数额和减亏分成比例,可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三年不变。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扭亏。在规定限期内,由财政部门适当核定亏损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超过限期的,一律不再补贴。到期扭亏为盈的,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
凡在规定扭亏期限内提前扭亏为盈的,当年的亏损补贴照拨,盈利留用;第二年实现的利润,视同减亏,按规定分成。
(三)一九八三年的盈利企业,由于调增税率和开征新税使一九八三年由盈变亏的或利润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可在三年内减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这些企业可视为微利企业,不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在实际执行中,实现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可由国家与企业分成,分成比例一定三年不变。
上述企业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和减征各税数额,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定企业的减税数额,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七、国营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的列支办法,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建筑工人、煤矿井下采掘工人和铁路、港口码头装卸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应计入成本。
八、国营企业在申请技措性借款时,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10—30%,要用企业专用基金自行解决。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
企业用利润归还上述借款的,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在计算增长利润时,为使口径一致,原则上基期利润可扣除一九八三年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润和企业单项留利。具体扣除数额,由财政部门批准。
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遇有价格、税率调整,除变动较大,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允许适当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的以外,一律不作调整。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要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新建车间投产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完成,生产能力扩大,必须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相应调整核定的基期利润。如是借款项目,可在还清借款时进行调整。
十、企业留用利润应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占企业留利的比例,由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企业主管部门商定,并由各地区、各部门层层核定到所属企业。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一般应将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
十一、在本办法颁发以前,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应区别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凡是已经到期的,应改按本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继续试行原办法,但到期后必须改过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各地要进行一次清理。已经到期的,应改按本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如果搞得比较好,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比较合理,到期后再改过来,但要补报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如果分配不合理,各方面看法又不一致的,应当尽快改过来,按本办法执行。
(三)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批准搞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应当坚决改过来,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
(四)凡是经过批准继续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从今年第四季度起,都应按照新的税收条例(草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资源税。
十二、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用于重点技术改造和商业网点、设施的建设,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留利,可自行从企业集中,也可采用退库办法解决。
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某些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免税。
西藏自治区对本办法如何执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试行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制定。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12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办、镇办、村办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包括专业户、兼业户采矿。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转让。
第四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家未列入开采规划的中型以下的一般非金属矿床和小型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再开采回收的非保安残留矿产。
个体采矿范围:
(一)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的零星分散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矿。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矿区和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各种保安矿柱和废弃的危险矿井;
(四)水库、村庄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第八条 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
(一)有可靠的矿产资源(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开采地点、范围明确;
(三)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开采方案、基建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
(四)开采中、小型矿床,必须具备基建条件。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
(一)有一定矿产资源;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安全条件、采掘技术和保护资源措施。
第九条 采矿审批权归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一)在县(包括县级市、区,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跨县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行政公署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地、市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国营矿山边缘开采零星矿产资源或者回收残留矿产资源时,须征得该矿同意,并经国营矿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凡在地、市、县办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分别由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凡在中央或者省属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须经省
人民政府审批。采矿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国营矿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出方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批准前,由批准机关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获准开采的单位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凡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年内未施工者,采矿许可证则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关闭矿山、变更开采范围必须提出申请报告,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因故终止矿山建设或采矿时,应办理注销手续和缴销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积极安排,发展本地区的矿业生产。

(二)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银行、供销、交通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在资金筹集、生产条件、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三)地质勘查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设计部门应本着有偿互惠的原则,在地质资料、生产技术、技术培训和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咨询和指导,帮助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四)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采矿者之间发展横向联合。
第十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个体采矿的税后利润要提取一定比例的积累(一般在10%以上)用于加强安全措施,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
凡进行井下作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要节约用地,尽量缩小对地貌和植被的破坏范围。耕地、草场、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由开采者因地制宜地采取
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注意保护河床。
第十七条 国家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国营矿山企业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符合本办法采矿范围的规定,应当关闭或搬迁的,应由国营矿山企业与关、迁单位共同协商,给予合理补偿。
未经批准同意私自开矿者,不予补偿。
凡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开采者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如金、银等,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钨、锡、稀土等矿产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收购。
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
第十九条 允许跨行业、跨地区采矿,引进先进技术、资金和人才,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综合利用。
外省到我省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持该省省级经济主管部门证明;个体采矿者,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征得矿产资源所在县人民政府同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其矿产品,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
(二)买卖、出租、私自转让和抵押采矿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五百至二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三百至三千元;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破坏矿产资源严重的,并由司法机关按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乱挖滥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者,除责成将污染和水土流失治理好外,并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破坏、盗窃、哄抢矿山设备和矿产品,阻碍矿山开发与地质勘探工作正常进行者,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五百至一万元,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属于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属于本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付罚款。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罚款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交罚款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所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采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署、省直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31日公布的《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