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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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依法及时处理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198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和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
通知指出,近来,一些地方偷税、抗税案件增多,甚至不断发生殴打、伤害税收干部的事件。为了切实保障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税收人员的人身安全,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那些触犯刑律的偷税、抗税、殴打、伤害税收人员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及时严肃处理。特别是对那些在《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工作的决定》公布之后发生的恶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检察机关,掌握案情,坚决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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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免征条件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车辆年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其车辆牌照。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收处理。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2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2010年修订)。 上市公司自2009年年度报告起应按照本规则要求编制并披露。拟上市公司的申报报表审计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及之后的适用本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10年修订).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2010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真实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指标计算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
第三条 公司编制以上报告时,应以如下表格形式,列示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以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报告期利润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每股收益
基本每股收益 稀释每股收益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公司编制和披露合并财务报表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合并净利润为基础,扣除母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应考虑所得税影响)、各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应考虑所得税影响)中母公司普通股股东所占份额;“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第四条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P0/(E0+NP÷2+Ei×Mi÷M0– Ej×Mj÷M0±Ek×Mk÷M0)
其中:P0分别对应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NP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E0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初净资产;Ei为报告期发行新股或债转股等新增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Ej为报告期回购或现金分红等减少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M0为报告期月份数;Mi为新增净资产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Mj为减少净资产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Ek为因其他交易或事项引起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增减变动;Mk为发生其他净资产增减变动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
报告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计算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从报告期期初起进行加权;计算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从合并日的次月起进行加权。计算比较期间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利润、净资产均从比较期间期初起进行加权;计算比较期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不予加权计算(权重为零)。
第五条 基本每股收益可参照如下公式计算:
基本每股收益=P0÷S
   S= S0+S1+Si×Mi÷M0– Sj×Mj÷M0-Sk
其中:P0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S为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加权平均数;S0为期初股份总数;S1为报告期因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股票股利分配等增加股份数;Si为报告期因发行新股或债转股等增加股份数;Sj为报告期因回购等减少股份数;Sk为报告期缩股数;M0报告期月份数;Mi为增加股份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Mj为减少股份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
第六条 公司存在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应当分别调整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报告期净利润和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并据以计算稀释每股收益。
在发行可转换债券、股份期权、认股权证等稀释性潜在普通股情况下,稀释每股收益可参照如下公式计算:
稀释每股收益=P1/(S0+S1+Si×Mi÷M0–Sj×Mj÷M0–Sk+认股权证、股份期权、可转换债券等增加的普通股加权平均数)
其中,P1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并考虑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对其影响,按《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在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应考虑所有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对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和加权平均股数的影响,按照其稀释程度从大到小的顺序计入稀释每股收益,直至稀释每股收益达到最小值。
第七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拆股或并股,影响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数量,但不影响所有者权益金额的,应当按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各比较期间的每股收益。
第八条 报告期内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新股份并作为对价的,计算报告期末的基本每股收益时,应把该股份视同在合并期初即已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处理(按权重为1进行加权平均)。计算比较期间的基本每股收益时,应把该股份视同在比较期间期初即已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处理。计算报告期末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每股收益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的新股份从合并日起次月进行加权。计算比较期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每股收益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的新股份不予加权计算(权重为零)。
报告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方在合并日发行新股份并作为对价的,计算报告期和比较期间的稀释每股收益时,比照计算基本每股收益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报告期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实现非上市公司间接上市且构成反向购买的,计算报告期的每股收益时:
报告期的普通股加权平均股数=报告期期初至购买日所处当月的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日起次月至报告期期末的加权平均股数
报告期期初至购买日所处当月的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加权平均股数×收购协议中的换股比例×期初至购买日所处当月的累计月数÷报告期月份数
购买日起次月至报告期期末的加权平均股数=被购买方(法律上母公司)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日起次月到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报告期月份数
报告期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实现非上市公司间接上市的,计算比较期间的每股收益时:
比较期间的普通股加权平均股数=购买方(法律上子公司)加权平均股数×收购协议中的换股比例
第十条 公司在编制比较财务数据时,上期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正文应包括这些指标的计算过程,摘要可省略计算过程。
第十一条 公司公开列示的净资产收益率或每股收益指标若引自经审计或审核(若规定需要)的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检查这些指标计算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