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精解离婚房产分割纠纷/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7:08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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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精解“离婚房产分割”纠纷

张生贵 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

【要点提示】
离婚案件中,除了孩子抚养问题,离异者最关注的就是房产的分割。由于房产价值大,在婚姻财产中所占的比重大,因此,在相当数量的离婚案件中,因为夫妻双方就房屋分割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且双方证据意示不强,导致处理上存在一定难度。
【律师提示】
司法实务中对婚姻财产分割按照“先析产后分割”的程序处理,析产主要解决的是划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有“婚后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三种;婚姻法规定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为补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主要是指夫妻婚姻与其他家庭成员一居生活,家庭各成员共同购置的财产,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权属。析产划分的主要原则,一看财产来源,二看对财产的贡献,三看形成时间阶段;如争议的财产取得时间及来源在婚后,则原则上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这是一项法定原则,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归属立有书面约定,就要依照双方约定的财产权属进行分割;还有一项“夫妻特有财产制”,指的是夫妻双方能够证明某些财产虽然取得时间及来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权利的一方能证明取得此项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或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个人积蓄,此项财产就属于个人特有保留财产。析产清楚了,分割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案情介绍】
案情一:吕男与郑女自1990年4月8日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汪某系郑女的娘家母亲,2000年1月郑女与其母约定,将郑女名下的一处房产转移到汪名下,后经吕男发现,吕男认为这是其与郑女的夫妻财产,郑的转移行为侵害了婚姻财产,随反映到检察院及市房管局,经相关单位调查,确认汪与郑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登报声明注销汪更名的产权证,2000年2月汪某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争议焦点:涉案房产是吕男与郑女的夫妻财产还是汪某的个人财产?
案情二:张先生同李女士与2000年结婚,婚后第二年张先生将原单位公租房以成本价购回。2007年张、李双方感情出现破裂,李女士提出离婚,同时要求对住房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先生称此房是个人财产,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张先生述称:现住房屋演化过程是:1988年由单位分给得一处职工宿舍,1994年单位给调换成现在的住房,1999年以前采取低租金承租方式承租居住,1999年张先生所在的单位依照国家房改房政策出售,张先生用婚前个人积蓄交付了房款。1997年3月28双方结婚,自结婚到购房,婚姻时间很短,在1998年3月女方查出病,李女士的单位的效盖不好,每月只发放200元生活费,李女士没有其他收入,一直到2003年分居,据此说明李女士对购房没有任何投入。
【法律评析】
针对案件一:
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①、涉案房产是1997年由郑女士与吕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交款人为郑女士,专用发票开具购房人为郑女士;②、郑女士以本人名义同国信公司签约购房;③、郑女士委托国信公司办理购房产权登记事宜并出具委托书;④、郑女士以本人名义向房管部门交纳购房税金;⑤、办理产权证时交纳手续费、登记费的发票均是郑女士;⑥、产权部门核发郑女士为持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⑦、多年来郑女士、吕先生装修、管理、出租争议房屋及收取租金;⑧、郑女士在法庭自认贷款系自己借用汪某某之名,汪某某在诉讼中自认贷款系郑女士自己所为;同时,汪女士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女士交付房款中有三次写的是汪女士的名字;开发商单位证明郑女士曾向单位提出要求,将原先开具名称为汪女士的发票换成郑女士的名字;汪女士提交了四份贷款协议,拟证明以此贷款委托郑女士交付部分购房款;
此案中汪女士诉求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此房为汪个人所有,而吕先生要求法院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吕女士与吕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历经多次判决,既有判汪女士所有,又有判吕先生与郑女士夫妻共有。
究竟如何认定,这要看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从法律规定看,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有“婚后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三种;婚姻法规定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为补充。就本案而言,如果争议财产取得时间在吕先生与郑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先生与郑女士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则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汪女士诉求此财产应当为其个人所有,需要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财产来源,也既涉案房产属于自有财产购得,无其他任何外来掺入,但从案情看,房产是郑女士签约从开发商处购得,婚姻法规定夫妻属于一个钱袋,郑女士的签约购房行为,只要发生在婚续期间,必然属法定夫妻代理行为。这里需要注意到一个重要问题,郑女士自称是替母亲汪女士购房,但不能提供委托购房证明,更让人生疑的是,郑女士的说法发生在其与吕先生感情破裂离婚之机,因此,从情理上看,郑女士的说法存有问题,加之此前吕先生发现郑女士与汪女士曾更名转移房产被房管部门确认为恶意而注销;另外,法庭审明汪女士提交的贷款购房证据缺乏真实性,没有资金实际流向的证据,且房款交付时系郑女士借用汪女士的名义,汪女士从未与开发商协商过,也未向开发商提供身份证件,汪女士也不能证明其与吕先生、郑女士共同生活的证据。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原则,涉案房产应当属于吕先生与郑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如果汪女士能够提供购房款来源的话,能否说明房产必然属于汪女士个人所有,答案是未必,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郑女名下,汪认为购房有出资,从物权法原则判断,汪与郑之间并无物权归属关系,可能存在着“母女出资关系”,或借名购房关系;是否有三人共同共有权属关系?这要看其他条件,笔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共居并不必然同财”,在夫妻与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里,分割共同财产必须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然后才能在离婚诉讼的夫妻之间分割。
家庭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关系,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1、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必然发生,即共居并不必然同财产生家庭共同财产,必须还要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选择进行约定。2、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家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家庭部分成员,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是对家庭财产要有贡献交给家庭共有,二是有愿意成为家庭共同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这两个条件是一致的,只有具备同财的意愿,又有同财的行为,才可成为家庭共有的权利主体。幼年子女和父母共亨所有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同样,认为共有关系只依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发生无须经家庭成员约定而发生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3、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首先是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断承的财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的各自所得而按协议纳入共同的财产。4、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条件正相反,夫妻共有财产的发生是双方不选择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为消极行为构成要件,家庭共同财产为家庭成员约定采用财产共有形式,为积极行为构成要件。夫妻共同财产包溶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并不分份额,不能为共同财产,子女给付父母的赡养费,这是必履行法定的义务,具有严格的人身关系,属于父母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共同共有”是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共有”分狭义上的共有与广义上的共有,狭义上的共有是指合有,广义上的共有包括合有和总有,家庭共有是家庭成员为共有所做的一种选择,一经选择共有,共有的内容就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法律上看,只有“家庭关系的存在”、“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约定”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针对案情二:查明购房款是张先生婚前的积蓄,张先生证明购房款来源是在1996年张先生借给一家企业97750元,1999年还款70000元作为交付房款来源。那么此房该如何析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产生的主要问题在于“财产取得时间和来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先生提出了购房款系婚前个人积蓄,能否证明房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后的福利性补偿,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地补发给职工,因此,对购房前结婚不久的人来说,此房实际上是用购房一方婚前工资取得购买的婚前财产,如果另一方对购得的房改房仅凭交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可能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两种情况,对此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处理意见表现为公民取得房屋居住权是基于与国家、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承租的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婚前承租房屋是否应当认定属于共同财产法律上没有规定,实践中也不能简单作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司法实务中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由一方婚前承租房屋的权属认定和处理须非常谨慎,如果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系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指导意见: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答复称:我国城镇居民按照国务院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的房屋,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确定房改房权属即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分割的前提,对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确定: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由于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婚姻法及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人民法院在认定和处理上应当谨慎,因案而异。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个人,购房人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或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属于个人所有。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房改房按成本价出售时,享受夫妻双方的工龄优惠是否按共同财产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律师解析】
离婚案件中房屋分割是比较复杂的,既有城市房屋也有农村房屋,既有公房也有私房,私房中不仅有商品房也有售后公房。
1、售后公房的分割:
售后公房也称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公房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不是仅向夫妻中的一方出售。根据一定的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屋,往往与夫妻双方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常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由于房屋权属登记以及房改售房的特殊性,在出售房改房时,不办共有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只办在一人名下。由此可见,“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后的福利性补偿,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地补发给职工,因此,对购房前结婚不久的人来说,实际上是用购房一方婚前工资取得购买的婚前财产,如果另一方对购得的房改房凭交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
在确定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时,不能仅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具名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综合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售后公房的产权在婚前购买还是在婚后购买,是有本质区别的。婚前买下的产权就是个人财产;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售后公房,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主要由以下几种分割办法:
双方竞价取得: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即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拍卖房屋双方分割方价款:即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此外,在实际处理中,由于一些城市如上海、北京等,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候的使用权价值也显得不公平。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单独归属问题;如果这种实物分配附加了其他条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须服务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丧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则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处理。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可能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两种情况,对此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表现为公民取得房屋居住权是基于与国家、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承租的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婚前承租房屋是否应当认定属于共同财产法律上没有规定,实践中也不能简单作出一个明确结论,司法实务中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由一方婚前承租房屋的权属认定和处理须谨慎,如果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系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指导意见: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答复称:我国城镇居民按照国务院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的房屋,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确定房改房权属即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分割的前提,对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确定: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由于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婚姻法及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人民法院在认定和处理上应当谨慎,因案而异。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个人,购房人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或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属于个人所有。
房改房按成本价出售时,享受夫妻双方的工龄优惠是否按共同财产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认为,在以下九种情况中夫妻双方均有权承租:A、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B、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C、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D、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E、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F、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G、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H、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I、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自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二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予以废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部分条款与新法相抵触,应当归于无效。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以结婚的时间为节点将以上9种情况分为三大类,一是一方婚前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分割;二是双方婚前取得承租权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离婚是如何分割;三是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由于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公房的承租权均应归该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分割。“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由于这一情况的发生只涉及到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不影响公房承租权的归属,承租权仍归该一方享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该房承租权仍应归该一方享有。但享有承租权的一方应按照婚后共同偿还借款数额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承租房屋的承租权是在婚后取得,但是这一承租权的取得是据于原有承租权的存在,根据现行法律,该房屋的承租权应该归原享有承租权的一方享有。“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般情况下也应该参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些原则及规定来处置。对于双方均有权承租公房,权利人虽然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但是在处置公房使用权是时,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对于产权房的处理方式。双方均主张公房承租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采用竞价方式由出价高者得。一方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由评估机构对该房在拆迁情况下承租人将可获得的补偿款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按照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经得产权单位同意,且双方均提出申请的,则可以拍卖公房的承租权,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产权单位也不同意将承租权转让给第三方,则可按照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一方使用,由该一方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向另一方作出补偿。
  2、商品房的分割:
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的;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的,就是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和第一种情况本质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就是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不同。这种情况下,也是婚前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房屋归属分为以下三种:(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2)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3)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婚后共同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的:这种情况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1)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2)房屋价值分割时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3)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
房产证上有第三人名字的:实践中,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可能有父母的名字、子女的名字等。对此,法院不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
  父母参与出资购买房屋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果一方提出,父母出资买房子的钱是借给自己的,而不是赠与的,并拿出借条予以证明的。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中,离婚分割时夫妻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将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要房的,法院组织竞价,由出价高的得房,并由得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一方想要房一方想要钱的,房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相关审计部门对房屋作价评估,得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要房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拍卖或转让后,法院再处理。
3、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如果离婚时,争议的房产的产权证还没有发放,人民法院要么告之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待产权证发放下来再作处理;要么先判使用权归属,而后产证下来,再由争议方另行起诉要法院处理。这类房屋包括当事人用标准价购买的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以及当事人购买的但在离婚时还未能办理产权的各类房屋。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商品房;(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
4、农村房屋的分割:
我国对农村房地产权和城市房地产权实行二元制的管理体制。即农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对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国家对农村房屋至今未建立起登记制度;城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城市居民对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并建立了房地产权行政登记机关对之进行登记。农村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的分割可以参照城市夫妻共同共有的非房改房的分割办法。婚前一方建造的房屋:对一方婚前建起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属于婚前财产,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婚前一方建造,而建造房屋所欠的债务是夫妻结婚后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不是婚后共同所得,因而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但是因建房所欠的债务用了婚后共同财产返还,因此,得到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房价的一半给另一方。双方结婚登记之后,一方家庭为子女结婚居住而建造的房屋,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这样的房屋视为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时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双方平分该房屋。婚前男女双方的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即夫妻双方结婚前双方家庭共同出资建造,建造该房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而男女双方结婚后,该房也确实归夫妻双方居住使用的,这样的房屋视为夫妻双方的家庭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房屋,离婚分割时,一般是对等分割。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男女双方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而没有分家析产的,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这样的房产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建造或购买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结婚后,家庭建造或购买的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通常的做法是确认每一个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让离开家庭的一方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
4、婚前买房婚后涨价增值部分处理:
婚前购房属于个人财产,增值部分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人享有,也符合息随本走的原则。
5、按揭房屋在离婚中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未统一,处理方式也不同。在离婚案件中很多人认为,夫妻一方出资按揭,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出资按揭,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房屋产权证在结婚前取得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在结婚后取得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常人看来有诸多相似的这些按揭房屋纠纷,由于按揭房屋的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周期最长可达30年,履行按揭贷款合同的期限较长,办理按揭手续开始支付房款的时间又有可能在婚前或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取得房屋产权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可能在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支付房款的资金来源不同等因素的影响,最后的处理结果有可能完全不同,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应区别为以下几种情形:按揭房屋常涉及房屋出卖人与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银行与购房人(贷款人)之间的贷款关系;银行与购房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银行与房屋出卖人或其他专业的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这四个法律关系即相对独立又相互牵连。离婚时法院依据《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的规定,判决变更了房屋权属人和还贷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法院判决后,银行作为贷款合同的一方,以变更后的还款人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由拒绝办理转按揭时,将导致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银行还将丧失本应享有的对还贷人资信、还贷资格的审查权,这不利于对银行利益的保护,此种冲突目前实践中还无合理的解决方案。而有的法院为了避免转按揭问题,如判决原来由男方偿还贷款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在不变更贷款人的前提下,由女方每月将男方应偿还的房款等额支付给男方,该判决方式虽然避免了执行过程中需银行配合办理按揭的不便,但却带来了抵押权应变更的新问题,如女方不主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会导致银行的贷款处于一种未设担保的的状态,极大地增加了银行的风险。故在离婚案件中合理处理按揭房屋需要考虑如何有效保障按揭涉及到的各方的合法权益。
约定了按揭房屋归属的房屋如何处理:夫妻对财产归属有约定且约定明确,离婚时即使双方对按揭房屋的处理有异议,只要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财产归属,处理这类按揭房屋都较容易,直接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即可,约定房屋是个人财产就归个人所有,约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归夫妻共同所有。若双方明确约定了归一方所有的按揭房屋,另一方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参与清偿贷款,这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离婚处理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还贷款是个人债务,对已归还贷款中属于另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约定了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使一方实际没有出资或出资很少,也不影响房屋权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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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2 号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7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
为和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
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
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
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签订道路
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排查隐患、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
道路交通事故指标、检查、考核、通报、奖惩等方法,督促各单
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履行
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方案,定期组
织、研究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治理措施,明确责任部门
和完成时限,并逐级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下达年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
(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并进行分解量化;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整体规划,确定交通易堵塞、交
通事故多发的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治理;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
每季度汇总检查情况,并进行通报;
  (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进
行检查、考核,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
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
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安全责任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对村民、社区居民进行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
法制教育的内容。
  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道路
交通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第八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
他所属人员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驾驶人由村民委
员会、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
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
  (一)对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的机动车、专职驾驶人
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二)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
规定,制定本单位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
教育、考核奖惩及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交通安全制
度和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控制道路交通违
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次数;
  (三)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组织管理机构或岗位,设专职或兼
职人员主管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主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人员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培
训,并在所属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根据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
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安
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档案,对内容、形
式、参与人员等情况进行登记。
  单位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对本单位专职驾驶
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对一个记分
周期内有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的专职驾驶人员、发生负同等以上

(含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专职驾驶人员,在本记分周期内

进行一次专项教育。
  第十一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
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应当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
对不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相关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所在地区县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机动车行驶安全信息档案,定期对行驶状态信息
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专职驾驶人员及其他所属人员应当服从单位安全
责任制管理,接受单位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单位的专职驾驶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违法记分满
6分不满12分的、或者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负
有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组织的集中学习。
  单位其他所属人员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不
计入单位年度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
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教育记录
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应
当对其实际管理的驾驶人如实登记,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建立教育记录以备查验。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邮递、电话、短信等途径,对
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人免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安
全责任制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对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拥有职工50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每季度
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六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区县安全责任制落实情
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区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乡镇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
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乡镇给予通报批评。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

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不合格单位标志,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
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
款规定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禁止
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10天。
  第十八条 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
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区县突破年度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
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
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6年10月28日公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1995年8月5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加强福利彩票发行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将《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印发你们。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财务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民政部颁布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从事福利彩票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中募委发行中心)和省、地、县三级的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行站(上述四级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行站以下通称发行机构)。
第三条 发行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的复制件。
发行机构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交变更文本的复制件。发行机构终止清算后,应当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发行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发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接受审计部门和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发行机构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发行机构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发行机构的资本金是国家资本金。
第七条 发行机构对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可用于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其它资产占用和对外投资等。
第八条 发行机构净资产的所有权即为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公积金、风险基金、未分配结余等。
第九条 发行机构的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包括:发行机构因分立、合并、变更进行资产评估时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给发行机构使用的资产,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
盈余公积金是指发行机构从结余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经本级募委会批准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按规定可用于弥补发行机构亏损,也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部分不得少于资本金的25%。
第十条 发行机构的负债包括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一)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款项和住房周转金等。
(二)流动负债是指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预提费用、其他应付款等。
第十一条 各项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核算。已经发生而数额尚未确定的负债,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再行调整。
第十二条 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三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四条 发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入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的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十五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项等。
应收及预付款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六条 存货主要指发行机构在彩票发行过程中储备的彩票及支付中奖者的商品实物(以下简称奖品)等。
(一)库存彩票计价:
调入时,按彩票进价计价;
发出时,区分不同面值按加权平均和个别计价法计价。
彩票的调入与发出,按面值进行备查登记。
(二)库存奖品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按买价、税金加应负担的运杂费、仓储费等计价。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实际耗用材料及加工费、税金,加运杂费、仓储费及管理费等计价。
为了简化核算,也可按奖品购入价或委托加工价有3--5%计提奖品费用。奖品购置过程中发生的仓储费、合理损耗及管理费等,在奖品费用中列支。奖品费用余额超过库存奖品的5%时,不再提取。
第十七条 库存彩票和奖品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处理;盘盈的奖品,冲减奖品支出;盘亏和毁损的奖品,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奖品费用。盘盈、盘亏、毁损和需报废的彩票,经报告中募委发行中心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发行机构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十九条 发行机构固定资产的计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购入价加上由发行机构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险和税金等费用计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扩建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规定的价款加上由发行机构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调入或引进的固定资产,以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上由发行机构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缴纳的税金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发行机构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发行机构依法对固定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出租、变卖、抵押借款、对外投资。发行机构兼并、投资、变卖、租赁、清算时,固定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设备、材料专用物资、预付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在建工程支出按实际成本计价。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竣工决算的工程,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发行机构的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在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未完工程支出。单项工程报废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发行机构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运输工具;修理停用的设备;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不需要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
发行机构固定资产折旧目录和折旧年限按附表规定(附后)。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应提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值、预计残值率和分类年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1--预计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或清理报废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以及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发行机构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按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依据和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效的合同、协议或发行机构申请书的规定期限及有效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预计使用期限摊销;使用期限难以预计的,实际支出数额不大的,可一次摊销,实际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不少于10年期限摊销。
第三十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璜的净支出等。开办费是指发行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培训费、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利息等支出。
发行机构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办费: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按不少于5年期限摊入发行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固定资产的装修、装璜净支出可视情况分期摊销。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发行机构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外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购买其他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对外投资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包括发行机构向其他单位投出的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和持有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
短期投资包括发行机构购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能够随时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二条 发行机构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实际支付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投出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资产评估确认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发行机构认购股票,按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的,按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发行机构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差额,即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后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债券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
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对外投资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第七章 中奖奖金
第三十四条 中奖奖金是指按规定比例用于给中奖者兑付奖金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奖金可用人民币现金或用等价实物商品兑付。用实物设奖时,应按库存奖品价格设奖,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 当期开奖无人中的奖金,自动转入本地区下期奖金内,不得计入当期中奖奖金支出。
第三十七条 中奖奖金应当在有效期内兑付,过期未兑付的奖金,即为弃奖,不得计入当期中奖奖金支出。弃奖的奖金和奖品转入本地区以后销售彩票的奖金内,或根据实际情况向福利事业单位捐赠。
第三十八条 省市发行机构可根据市场销售实际情况,适当浮动某一种彩票的奖金比例,但不得超出《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

第八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九条 成本和费用是指发行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支出。包括彩票的进价成本、发行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四十条 彩票的进价成本
(一)中募委发行中心的彩票进价成本是指彩票的制作加工费用和质量检验费用。
(二)其他发行机构的彩票进价成本是指从上一级领取彩票时应交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发行费用是指发行机构在彩票的研究、发行、销售和管理等环节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
(一)彩票技术开发费、设计费、试制费、技术检测鉴定费;
(二)彩票仓储费、运输费、装卸费、押运费、手续费;
(三)彩票销售现场治安费、环卫费、劳务费;
(四)本系统销售人员直销费和其他销售人员代销费;
(五)广告费、宣传费、公证费、公告费、场地和设备租赁费;
(六)开奖费用;
(七)系统设备配件及维修费;
(八)车辆修理费、燃油费、养路费等;
(九)职工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房租、水电费、差旅费、上下班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其他费用等。
(十)职工待业保险费、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
(十一)业务招待费、技术转让费、图书资料费、工会经费;
(十二)外事费、咨询费、诉讼费、注册费;
(十三)修理费、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财产保险费、印花税、审计费、坏帐损失、上交上级管理费、系统奖励金等。
(十四)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发行费用中的有关费用,按以下原则或标准掌握:
直销费和代销费一般按销售额的4%掌握,各地可参考此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差旅费可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发行机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掌握。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医药费等费用。
业务招待费是指发行机构在彩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招待费不得超过年销售收入的5‰;全年收入在1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3‰;全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2‰;全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1‰。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的经费。
咨询费是指发行机构聘请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诉讼费是指发行机构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审计费是指发行机构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上交上级管理费是指发行机构按发行结余计算上交本地行政上级的费用。
系统奖励金是指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经本级募委会批准,奖励给下级募委会的奖金。
第四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发行机构筹集和调剂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发行机构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外汇调剂手续费、加息、支付金融机构手续费及汇兑损益等。
第四十四条 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自行研制、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对非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等;被没收的财产;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九章 销售收入、结余及其分配
第四十五条 销售收入是指发行机构从事彩票发行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发行机构在发出彩票、收到款项或取得收款凭证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六条 发行机构收到彩票款时,应按规定比例计提中奖奖金、社会福利基金和风险基金,并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全系统在彩票仓储、运输、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风险基金由中募委发行中心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再返还。
第四十七条 发行机构发行彩票时发生的销售折扣、退票和报废,不论是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的,均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第四十八条 发行机构的结余总额包括彩票发行结余、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等。
第四十九条 彩票发行结余是指销售收入扣除中奖奖金、社会福利基金、风险基金、进价成本、发行费用和财务费用等项后的结余。
第五十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发行机构的投资收益减投资损失后的净额。
投资收益是指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投资损失是指发行机构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低于实际投资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第五十一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收益、确实无法支付按规定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出售废旧物资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及变卖损失、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正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赔偿金、违约金、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等。
第五十二条 发行机构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结余弥补;下一年度结余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可用发行机构的公积金弥补。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机构的结余一般按以下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等;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扣除前两项后的3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扣除前两项后的20%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发行机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十章 发行机构清算
第五十四条 发行机构依法解散、破产或经批准宣布终止时,应对发行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算。
第五十五条 发行机构自宣告终止日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清算机构,负责对财产清算的日常工作;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收取发行机构的债权、偿还发行机构的债务,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主管部门通过后处置发行机构剩余财产。
第五十六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发行机构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五十七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五十八条 发行机构清算完结以前,除支付清算费用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发行机构财产。
第五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六十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公告费等,计入清算费用,由发行机构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六十一条 发行机构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损益入帐: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提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自己的债权。
第六十二条 发行机构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尚未偿付的债务。
发行机构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六十三条 发行机构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全部上交国家。
第六十四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清算报告和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发行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彩票资金收支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情况。本年领券、发行、销售情况及上年库存彩票情况。
(二)结算情况。应交各项资金额、实际上交额、欠交额及原因。
(三)管理资金收支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对本年度或下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行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年度向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八条 发行机构在办理年度财务决算前,应当对各种存货、债权、债务等进行实地盘点或清查,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点或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报废和毁损等,应按本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列入当年决算。
第六十九条 考核、评价经营成果的指标
本年销售彩票额
(一)彩票销售率=------------------------------------×100%
上年末库存彩票额+本年领券额
本年销售额--去年销售额
(二)销售增长率=------------------------------×100%
去年销售额
本地区全年销售额(元)
(三)年人均销量(元/人)=----------------------------
本地区人口(人)
本地区年人均销量
(四)年人均销量占人均纯收入率=------------------------×100%
本地区年人均纯收入
已交各项资金额
(五)资金回收率=----------------------×100%
应交到期各项资金额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实施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停止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机构折旧年限表
1、电子计算机、系统设备 1------5年
2、空调器、电气设备 10------15年
3、传真机、电传机、移动无线电 5------10年
4、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5、音响、录(摄)像机 10------15年
6、房屋 20------30年
7、彩票销售车、运输设备 5------10年

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从事福利彩票发行的独立核算的彩票发行机构。
(三)各级发行机构,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四)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发行机构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自行规定。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报出。
月份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对外报送的年度决算会计报表的填列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千元”以下四舍五入,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本制度由民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民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
| | | | |
|顺序号| 编 号 | 名 称 | 页 数 |
| | | | |
|------|----------|------------------------------------|----------------------|
| | | 一、资 产 类 | |
|------|----------|------------------------------------|----------------------|
| 1 | 101 | 现 金 | |
|------|----------|------------------------------------|----------------------|
| 2 | 102 | 银行存款 | |
|------|----------|------------------------------------|----------------------|
| 3 | 111 | 短期投资 | |
|------|----------|------------------------------------|----------------------|
| 4 | 121 | 应收票据 | |
|------|----------|------------------------------------|----------------------|
| 5 | 122 | 应收帐款 | |
|------|----------|------------------------------------|----------------------|
| 6 | 123 | 社会福利基金应收款 | |
|------|----------|------------------------------------|----------------------|
| 7 | 126 | 预付帐款 | |
|------|----------|------------------------------------|----------------------|
| 8 | 129 | 其他应收款 | |
|------|----------|------------------------------------|----------------------|
| 9 | 131 | 库存彩票 | |
|------|----------|------------------------------------|----------------------|
| 10| 135 | 库存奖品 | |
|------|----------|------------------------------------|----------------------|
| 11| 136 | 库存材料 | |
|------|----------|------------------------------------|----------------------|
| 12| 161 | 长期投资 | |
|------|----------|------------------------------------|----------------------|
| 13| 171 | 固定资产 | |
|------|----------|------------------------------------|----------------------|
| 14| 175 | 累计折旧 | |
|------|----------|------------------------------------|----------------------|
| 15| 176 | 固定资产清理 | |
|------|----------|------------------------------------|----------------------|
| 16| 179 | 在建工程 | |
|------|----------|------------------------------------|----------------------|
| 17| 181 | 无形资产 | |
|------|----------|------------------------------------|----------------------|
| 18| 185 | 递延资产 | |
|------|----------|------------------------------------|----------------------|
| 19| 191 |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
| | | | |
|------|----------|------------------------------------|----------------------|
| | | 二、负 债 类 | |
|------|----------|------------------------------------|----------------------|
| 20| 201 | 短期借款 | |
|------|----------|------------------------------------|----------------------|
| 21| 203 | 应付票据 | |
|------|----------|------------------------------------|----------------------|
| 22| 204 | 应付帐款 | |
|------|----------|------------------------------------|----------------------|
| 23| 211 | 其他应付款 | |
|------|----------|------------------------------------|----------------------|
| 24| 215 | 应付工资 | |
|------|----------|------------------------------------|----------------------|
| 25| 216 | 应付福利费 | |
|------|----------|------------------------------------|----------------------|
| 26| 231 | 预提费用 | |
|------|----------|------------------------------------|----------------------|
| 27| 241 | 社会福利基金 | |
|------|----------|------------------------------------|----------------------|
| 28| 242 | 中奖奖金 | |
------------------------------------------------------------------------------------
------------------------------------------------------------------------------------
| 29| 251 | 长期借款 | |
|------|----------|------------------------------------|----------------------|
| 30| 281 | 住房周转金 | |
|------|----------|------------------------------------|----------------------|
| | | | |
|------|----------|------------------------------------|----------------------|
| | | 三、所有者权益 | |
|------|----------|------------------------------------|----------------------|
| 31| 301 | 实收资本 | |
|------|----------|------------------------------------|----------------------|
| 32| 311 | 资本公积 | |
|------|----------|------------------------------------|----------------------|
| 33| 313 | 盈余公积 | |
|------|----------|------------------------------------|----------------------|
| 34| 315 | 风险基金 | |
|------|----------|------------------------------------|----------------------|
| 35| 321 | 本年结余 | |
|------|----------|------------------------------------|----------------------|
| 36| 322 | 结余分配 | |
|------|----------|------------------------------------|----------------------|
| | | | |
|------|----------|------------------------------------|----------------------|
| | | 四、损 益 类 | |
|------|----------|------------------------------------|----------------------|
| 37| 501 | 彩票销售收入 | |
|------|----------|------------------------------------|----------------------|
| 38| 507 | 销售折扣 | |
|------|----------|------------------------------------|----------------------|
| 39| 511 | 彩票销售成本 | |
|------|----------|------------------------------------|----------------------|
| 40| 517 | 发行费用 | |
|------|----------|------------------------------------|----------------------|
| 41| 555 | 财务费用 | |
|------|----------|------------------------------------|----------------------|
| 42| 560 |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 |
|------|----------|------------------------------------|----------------------|
| 43| 561 | 投资收益 | |
|------|----------|------------------------------------|----------------------|
| 44| 571 | 营业外收入 | |
|------|----------|------------------------------------|----------------------|
| 45| 575 | 营业外支出 | |
------------------------------------------------------------------------------------
注:上列会计科目,如没用相应会计事项,可以不设。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的库存现金
发行机构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发行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三、如有外币现金,应分别人民币现金和各种外币现金设置“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银 行 存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如有存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行机构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发行机构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有外币存款的单位,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或增设“外汇存款”科目进行核算。
发生的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金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外币现金以及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应比照银行存款的方法记帐。
第111号科目 短 期 投 资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如各种股票、债券等,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它投资。
二、购入的各种股票和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购入股票,如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作为应收款处理。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放的债券利息和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项目,贷记“投资收益”“其他应收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21号科目 应 收 票 据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因结算业务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二、发行机构收到商业汇票,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发行机构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银行贴现,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即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部分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部分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发行机构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汇票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发行机构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四、发行机构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122号科目 应 收 帐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发出彩票后的应收款项。
二、发行机构发出彩票后,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彩票销售收入”科目及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及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应收而未收回的款项。
发生退券或经批准报废彩票时,应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编制红字会计分录,冲减上述有关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帐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23号科目 社会福利基金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有偿使用的社会福利基金。
二、发行机构借出社会福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借款本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回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社会福利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项目分类,并按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26号科目 预 付 帐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按照合同、协议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如预付彩票定金,预付商业部门的货款等。
二、按规定预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所购商品或收回预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2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所发生的除彩票资金以外的其他应收、暂付款项。
二、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31号科目 库 存 彩 票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购入彩票的进价成本。
所谓进价成本,即中募委发行中心为彩票的印制成本(包括印制费、质量检验费),省级及以下发行机构为领取彩票时应上缴的各项资金额。
二、本科目使用方法:
1.发行机构自上一级发行机构领取彩票,清点验收入库后,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应上交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帐款——上级彩票款”科目。
2.发行机构发出彩票,结转成本,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按进价,借记“彩票销售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还应按彩票面值设置备查明细帐登记数量金额,期末应能反映出库存彩票的数量及按面值计算的彩票总额。
三、发行机构对库存彩票应定期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彩票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5号科目 库 存 奖 品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实行实物兑奖购进的奖品。
二、购入或委托外单位加工奖品验收入库后,按购入价或委托加工价加一定比例的奖品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提费用——奖品费用”等科目;彩票销售兑出奖品,借记“中奖奖金”,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奖品种类设置明细帐,并定期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奖品经批准核转时,盘盈的借记本科目,贷记“中奖资金”科目;盘亏和毁损的应先扣除残料、可以收回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其它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借记“预提费用——奖品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36号科目 库存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中募委发行中心为印制彩票购入的各种材料的成本。如购入纸张、油墨等。
二、购入材料,按实际成本,包括买价、税金、运输、合理损耗、仓储、保管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出材料,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材料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61号科目 长 期 投 资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二、债券投资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记帐;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进行股票投资时,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发放的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债券上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记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无形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无形资产”等科目;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按重估确认的价值记帐,投出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收到其他投资分得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投出的资产与收回的投资有差额时,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接受投资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71号科目 固 定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账: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售出单位的帐面原价(扣除原安装成本)、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记帐,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三、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四、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计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报经批准后,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五、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按重估确认的价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报经批准后,按其净值,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发行机构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第175号科目 累 计 折 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发行机构按月或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折旧时,借记“发行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四、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第176号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第179号科目 在 建 工 程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进行固定资产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发行机构购入工程用料及发生费用等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长期借款”等科目。
三、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应计利息,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办理竣工决算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四、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按工程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按工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的余额反映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实际支出,以及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第181号科目 无 形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
三、各种无形资产应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发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无形资产类别设置明细帐。
五、本科目的余额反映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185号科目 递 延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等其他待摊费用。
二、发生的递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发行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91号科目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盘盈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借记“库存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发行费用”科目;固定资产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库存材料”“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发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第201号科目 短 期 借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
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记入本科目。
二、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203号科目 应 付 票 据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发行机构开出、承兑汇票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本息通知时,借记本科目和“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发行机构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204号科目 应 付 帐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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