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看药家鑫案件的情理法/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8:17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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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看药家鑫案的情理法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

药家鑫案件的起落沉浮已成定局,案件本身不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法庭无论作出何种裁决,都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事实,事情到此结束,人们感兴趣的地方恰在于法律规则应用的奥妙之处。已经发生的事情属于不幸,但与此相关的利益成为主要,此时责任者承担的处罚和钱财赔偿,从受害者死亡转移到致害人头上,这些都是一种法律的安排,死去的生命、造成的损失或者其他可能发生的损害,一旦发生世界都会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死者家庭而言他们非常痛苦地意识到,无论法律做何种处理,他们的亲人再也不会醒过来,不幸已经发生,法律无能为力,法律唯一所作的就是对损害承担重新分配,现行法律设计的制度是以命偿命。重新分配责任使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担当并赔偿,会使受害人感觉好受一些,更重要的是使其他社会成员的感觉好一些点。
药案中人们普遍关注,更多地从情、理、法的角度,事实上情、理、法应该是一致的。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依据人情而定,美国法律也是如此。不过中国的人情讲究宽容和变通,而美国法律讲究规则。
情理法的情理就是中国式的公平正义,根据公平原则和人们的常理常情,情理司法会使老百姓理解和接受,增强法律的社会支持程度。以情理来考虑法律问题,不是抛弃法律讲究情理,中国人习惯以情理为标准,要在法律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的作用,而不是抛弃法律。俗语说天理不容、人情不容、国法不容就是说天理人情国法往往是并列的,经常会同时使用。

情:游走在本能与民意之间

我们说的情具有代表的是本能,人性的本能当然还有民情。以社会舆论为表达方式,大家公认的一些习惯风俗或者认为天经地义的一些权利,药案中分别出现过两种情况,一是支持受害方的民情,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自古如是,张妙被杀,药家鑫当然要以命偿命;另一个民意是公众怀疑药家鑫家庭背景影响法律的担忧之情。
情理是在冥冥之间对人们判断起一些作用,是民众的普遍正义感,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也即公理。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提到情理的时候往往特指中国传统的道德体系。社会完美的秩序应该是情理法的结合,符合天理、人情、国法,在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时候都作为一些社会重要的规范加以考虑,国法有悖于人情有悖于天理的时候,应该做出灵活让步,避免国家和社会发生正面冲突。
法官在判案时会带着情理,比如本案中的受害人一方,法官必须加以同情,照顾民众的心理感情,把人伦、亲情、公共的道德准则考虑进去。最高法院民庭庭长在一篇文章中指出完全可以考虑用经验法则或者公序良俗的观念来对待这个案例。当然还是重视纠正情理对法律发生中的一些负面作用,情理并不是永远的都跟法律能保持一种很好的协调的。现在法治的最高境界是情理法的协调,为了达到这样的一种境界还需要做很多的努力,需要司法人员以合理性作为自己的一个价值标准和行为的尺度,深入了解民众的社会需求。

法:规则确定罪刑法定

从这个角度分析,在这起案件中,达到法定的罪大和恶极,被告人必须处极刑,法律如何判断“罪大与恶极”;所谓“罪大”指犯罪行为及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体现犯罪客观危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
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落在药家鑫头上,显系罪大,不再成为争议,一、二审判决量刑均为死刑。依照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所谓 “恶极”(刑法修订后改为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罪行极其严重的“罪行”是指决定刑罚之有无和轻重的犯罪行为及其客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则属于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其他因素。
“罪行极其严重”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方面,“罪大恶极”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从现行修正案来看成“罪行极其严重”不能完全等同于“罪大恶极”。
“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标准: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法律标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一般认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是否极其严重,而且要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极深、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大。判断犯罪的客观危害是否极其严重,看犯罪性质是否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是否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等情节是否极其严重。
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确定犯罪性质的轻重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通常要重于贪污贿赂等非暴力性犯罪。从法律规定限制死刑适用的条件掌握,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虽然都有死刑条款,但前者限制条件少,后者限制条件多,相比之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性质比故意伤害罪严重,因此,刑法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的,按死刑、无期的顺序排列,而故意伤害的则反向排列。刑罚规定的幅度小起刑点高的一般犯罪性质严重,故意杀人罪是从死刑、无期徒刑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反,刑罚规定的幅度大起刑点低的,一般犯罪性质相对较轻。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只有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等情节也是极其严重的,犯罪的客观危害才极其严重。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很多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设置了死刑条款,这些犯罪的客观危害是否极其严重,能否适用死刑,刑法分则从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进行了具体化。药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手段、动机、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均达到顶极,符合法定死刑的标准要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表现为被告人对刑法所保护的非常重要的利益持极其严重的对立态度,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态度暴力、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应受到社会最严厉的谴责。
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大,需要综合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否强烈、是否顽固地对抗社会,犯罪后是否悔罪、积极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平常的一贯表现等进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对社会的敌意非常强烈,犯罪后不悔罪、不积极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毫无歉意,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不容易进行教育改造,药家鑫案件没有这些从轻要件事实出现,行为的客观危害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只有当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同时具备,罪行才是极其严重,可适用死刑。
从刑法分则对规定死刑条款的罪名来看,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必然导致适用死刑的结果。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还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条件。一是所犯罪行触犯法定刑绝对确定死刑之罪,二是所犯罪行触犯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之罪,三是所犯罪行触犯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之罪,不但达到“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而且还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当触犯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在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当触犯相对确定死刑之罪,在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才具有当然性和必然性。
司法实践中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认定方法有九看:一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从犯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二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或者能如实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和酌定从轻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三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犯罪后果等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四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案件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可不立即执行。五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案件因被害人过错引起的,可不立即执行。六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不属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可不立即执行。七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智力和身体状况等自身因素,可不立即执行。八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被告人作案时系间接故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相对要小,且有其它酌定从轻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九看:罪当判处死刑,考虑案件个别事实情节难以完全查清,在量刑时留有余地,可不立即执行。当我们回头看这起不幸事件时,不再是公正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创制适当的规则的问题,药案中主要免死理由是自首,但全案反映出自首的事实存在疑点,两次事故的发生有时间的过渡,期间药的后续到案,只能算做坦白,自首的要件尚有争议。法官的职责是依据法律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决,为正确裁决法庭一开始就会查找相关的法律依据,司法裁决产生立法的功能,尽管其主要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方式来平衡,司法的重要性也在于考虑裁决对今后的影响,这一点确已得到各级别多数法院和法官的认同。

理:动态评析事前防范

我们就财物损失可以修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人赔偿费用,财产主人可能认为法律使其原来的财物又回来了,似乎是一个奇迹,好像事故没有发生过一样,但实际上也是一种浪费,无论财产的权利人感到如何满足,事情总是发生了,而且处理事故还花费了功夫,也花了钱财,如果没有事件的发生,这些钱财还可以用于其他投入,这里的问题在于法律并没有使已经发生的事件完全复原。
法律是梦是大家的梦,在损害发生之前阻止损害的发生,可能要比事后争论谁应承担这种损害好得多。法律通过付诸行动阻止不幸的发生,由此法律可以创制一项规则,减少以后类似的事件的发生,无法挽回但可以减少,没有比这更好的办法。
人们需要理解和认识这样的问题,我们将阻止大量不幸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法律解决问题的方式是动态看问题,不是裁断由谁来承担已经发生的不幸,而是作出的裁判要使今后发生同样不幸的可能性大为减少。如同法律对醉驾入刑的规定一样,处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终级目的是减少犯罪和防范交通事故对社会安全的危害。这就意味着要弄清楚该案件裁判后人们将来的行为动机是什么,如果法庭说被告可以不死,则自此以后再遇到交通事故时,驾车人就会用同样的方法把受伤者置于死地的动因大于抢救的动因,驾车人可能并不知道这条法规,他们也无需知道,他们或许仅仅注意到致死受害者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驾车人想要的也不会是受伤者死亡的后果,现行事故赔偿中隐含撞伤不如撞死的潜规则,导致司机趋利避害少赔偿,免得无底洞式的掏钱,才有如此令国人难堪的怪念头,一旦有人被撞,后果可能是难料的。如何才能引起将来更多的人防范,减少受害者被置死地的可能性,这正是动态司法的考量所在。
司法实务者分析法律效果通常有两种方法,静态分析法和动态分析法,可以称为事后分析法与事前分析法。静态分析时各方的地位已经确定了,动态分析时要看案件的处理对类似事件的效应。应用事后分析方法,按照这种方法需要在一个案件发生后对其考察,决定做什么或者如何把他摆平。事前分析法则需要往前看,考虑这个案件的裁决对将来会产生哪些效应,对类似事件中所涉及的各方,尚未决定将来做什么,将来的选择可能会受到该案法律裁决的影响。法庭会同时采用这两种分析方法,运用两种分析法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法庭裁决是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或为他人创设一种将来遵守的规则。大多数法官会用动态分析法,因为人们通常总是在应用事后分析法处理问题后才会考虑到这种方法的优劣。静态分析方法大都着眼于过去寻找解决纠纷的办法,完全不关心案件的裁决对将来的影响,只关心谁会胜诉。从长远角度出发,因为他需要处理很多这类事情,法官会关心其创制的规则,法官必须考虑静态与动态两种后果。美国最高法院裁判中表述“在这类特殊的案件中,判决的结果可能显得无情、不公正,但是如果不如此判决,就等于鼓励更多的犯罪分子采用类似暴力手段,在将来也就无法保护更多的人,这种后果我们无法承受”。当一个案件中存在诸多因素时,更倾向于事前分析法,从事前角度分析,先想象哪方会胜诉,然后再想象一段时间后各方会怎样想,当各方获知法庭的裁决结果后,将会实施那些不同的行为。可以想象在本案中当张妙家人获知裁决结果后会有何态度,当然现实社会中,我们最为关心的并非当事人的动因,而是众多的司机和潜在的受害人,从中归纳出普遍的结论。事前分析的另一方法是想象一下立法机关面对这样的案件会做何考虑,法律并非解决已经发生的个别纠纷,立法者或司法机关考虑规则时,可能不太会受到个案公正问题的影响,权威大于公正,它的职责在于从事前考虑各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然后基于此确定适当的规则。被告人处极刑的原因与被告人拒绝救助事故受害人导致死亡是一样的,如何知道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事情,判处这样的被告人缓刑的话,不仅仅是会再次发生这类事件,而且会发生更多的这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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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建电[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两次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和中央、国务院一系列会议、文件精神,坚决扭转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事故不断发生的严重局面,根据国办发明电(2000)17号文件要求,建设部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

  (一)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所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工作紧急电话会议和《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建[2000]70号)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制度的建设情况。重点是安全生产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

  (四)专项治理工作落实情况。重点是土石方工程、塔吊拆装、燃气工程、公交车辆、轮渡、公园游乐设施和风景名胜区客运架空索道、核心景区以及各种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运和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情况。

  (五)确保工程结构安全(特别是公用事业工程的结构安全)的法规、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1999年以来发生的三级以上伤亡事故是否按规定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

  (七)各单位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是否进行了认真整改。

  (八)本地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二、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必须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所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汲取近来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的教训,深入研究本地区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认真做好本次检查工作。

  (二)建设部成立以俞正声部长为组长,叶如棠、赵宝江、刘志峰、宋春华、郑一军副部长为副组长,有关业务司局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领导小组(见附件一),全面领导、组织和协调本次大检查工作,并于7月中、下旬对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三)各地区、各单位根据本地区的统一安排,结合实际,立即开展一次全面、深入、彻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决不留死角,不能一查了之。要真正达到查清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的目的,对检查不到位、整改不力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要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严肃处理。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整改不认真、不得力的,还要按有关规定对其资质作出严肃处理。

  (四)各地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领导这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检查人员应本着对工作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检查。

  要严格遵守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有关规定。在检查工作期间,轻车简从,不准接受宴请,不准收受任何礼品或纪念品。

  三、抽查的工作安排

  (一)抽查时间:自2000年7月18日开始,到7月28日止。

  (二)抽查方法:在各地区、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建设部组成6个检查组,由部领导任组长,有关司局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分别到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和西北6个地区进行抽查。

  检查组要听取有关地区和单位的工作汇报,到建筑施工现场和城建系统企业进行检查,还要选择曾经发生三级以上事故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抽查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厅长(主任)、安全机构和受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附件二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汇报会议。

  2、请太原、长春、福州、南宁、成都和西安市做好本地区参加汇报人员的接待和会务工作。

  联系人:姚天玮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68393920;

      赵泽生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68393167。

  附件:一、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建设部检查组抽查分组情况和时间安排。

建设部

二○○○年七月十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附件一:

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俞正声 部长
副组长: 叶如棠
赵宝江
刘志峰
宋春华
郑一军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成员: 姚兵 总工程师
金德钧 建筑管理司 司长
林选才 勘察设计司 司长
杨鲁豫 城市建设司 司长
齐骥 标准定额司 司长
何俊新 监察部驻建设 部监察局局长
朱中一 办公厅巡视 员兼副主
徐波 建筑管理司 副司长

 

  附件二:

建设部检查组抽查分组情况

序号 组别 地区 集中汇报地点 受检城市 到集中汇报地点参加汇报的地区
1 第一组 华北 太原 太原、石家庄 北京、天津、山西、内蒙
2 第二组 东北 长春 长春、沈阳 吉林、黑龙江
3 第三组 华东 福州 福州、上海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4 第四组 中南 南宁 南宁、郑州 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5 第五组 西南 成都 成都、重庆 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6 第六组 西北 西安 西安、乌鲁木齐 陕西、甘肃、青海、宁厦



  注意:河北、辽宁、上海、河南、重庆、新疆为必查地区(或城市),待检查组到达本地区后,再作汇报,不参加集中汇报。

时间安排

序号 组别 报到时间 汇报时间 检查时间
检查组副组长
1 第一组 7月22日 7月22日 太原(7月22日)、石家庄(7月25日-27日) 杨鲁豫
2 第二组 7月18日 7月18日 长春(7月18日)、沈阳(7月20日-21日) 朱中一
3 第三组 7月21日 7月22日 福州(7月22日)、上海(7月26日-28日) 何俊新
4 第四组 7月22日 7月23日 南宁(7月23日)、郑州(7月26日-28日) 徐波
5 第五组 7月21日 7月22日 成都(7月22日)、重庆(7月25日-27日) 林选才
6 第六组 7月21日 7月22日 西安(7月22日)、乌鲁木齐(7月25日-27日) 齐骥


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保障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秉公执法,依率计征。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亮证经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变更字号名称、经营范围或合并、迁移、联营、歇业等情况时,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的三十天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纳税事项作出书面鉴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修订纳税鉴定。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修订纳税鉴定,并于十五天内通知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对规定按月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次月七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限期缴纳。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按规定期限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商业批发户(包括批零兼营)和从事工业、建筑、运输、饮食等业中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
对不按规定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建帐。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第十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浙江省发票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购买、使用和保管发票,不得涂改、借用、代开、倒卖、伪造发票,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外省市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等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业务取得收入,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商品可以不开发票,但消费者要求开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一)生产的工业、手工业品的销售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商业、饮食、服务、运输、建筑和服务性修理等业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应按收购总值计算缴纳产品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规定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五)依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情况以及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分别核定。主要方式有: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并建立总帐和明细帐,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民主评议核定征收。适用于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但不能完整反映销售、利润等情况的个体工商户。
(三)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定额的,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申报补税;如不主动申报,按偷税予以处罚。
(四)查定、查验征收。分别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的个体工业户和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业户。
(五)起运征收。适用于临时生产销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应税农林水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六)代扣和代征。个体商业户向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进货的,应由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税款。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税收,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七)所得税的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由税务机关核定比率,随同销售收入按月带征所得税,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八)其他经税务机关确定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对无证经营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可酌情按营业税税额在一至三十成范围内加成征收;对无证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带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后方可从事经营;否则应在营业行为发生地按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缴清税款;如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用部分货物作保证,限期缴清税款;逾期不缴的,由保证人负责缴纳,或者以纳税保证金、保证的货物变价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孤、寡、老、弱、病、残和烈军属,或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经常的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二条 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应设置专门负责个体经济税收的税务所,充实征管力量,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机场和水陆交通要道设置的联合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在没有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持公安机关核发的《公路
检查证》和检查标志,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检查纳税人运寄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对违反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查封、查扣帐证、商品和设备。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依靠群众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建立群众性的护税协税组织,加强税收管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法宣传,搞好民主评议,教育个体工商户自觉纳税。
第二十六条 对偷税、漏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应积极宣传和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勇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完成国家税收任务成绩显著的税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以欺骗、隐瞒等手段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依法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可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偷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抗税的,除追补抗缴的税款和处以五倍以下罚款外,可根据具体情节,追加罚款。对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二)封存扣留部分商品作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指定商店收购或拍卖,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统一发票及有关税务证明,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采取上述措施无效时,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可在十天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6日